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725)
湖南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47號
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地址: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系原告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芝彬,湖南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師樂子,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人。
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人。
被告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人。
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賓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劉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成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之、劉普清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馬蘭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某某、陳芝彬、被告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賓某某、李某某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借款契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維護,當事人應當自覺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賓某某不按借款合同和契約約定償還借款及利息,其行為實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賓某某、李某某立即償還該筆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7961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肖某某、劉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依法辦理了登記手續,抵押有效。債務人不按期償還借款利息,原告主張從依法處置抵押物(房產證號為攸字第00023752號房屋)的價款中得到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賓某某、李某某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因開庭時該合同已經到期,沒有必要另行主張解除合同,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賓某某、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9616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到貸款清償之日止)給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二、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依法處置被告肖某某、劉某某所有的借款抵押物(攸字第00023752號房產證號房屋)后所得價款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5286元,由原告負擔6327元,四被告共同78959元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根據《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現金繳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農業銀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彭成林
人民陪審員 李 之
人民陪審員 劉普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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