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席某某、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2033)
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崇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喊名“武仔”,個體。2009年8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0年3月27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26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崇仁縣看守所。系被告人席某甲弟弟。
辯護人李蘇華,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席某甲,個體。2012年6月25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2015年2月26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崇仁縣看守所。系被告人席某某哥哥。
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非法拘禁一案,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崇檢公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崇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忠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蘇華、被告人席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有坦白情節,經查,屬實。
被告人席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席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且被告人侮辱、毆打被害人,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已就民事糾紛和被害人達成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據此,對被告人席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席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黃穎群
審 判 員 陳水華
人民陪審員 康湘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麗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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