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曾某某與被上訴人羅某某合作建房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2185)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贛中民一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劍、陳美志,江西凱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忠東,贛州市興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曾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羅某某合作建房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猶縣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的約定,雙方當事人以曾某某提供土地,羅某某全額出資建房的方式進行合作;房屋建成后,房屋面積由雙方當事人各得50%。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符合合作建房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單純的發包和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本案的案由應定為合作建房合同糾紛,不能僅以羅某某不具備建房資質而否認案涉《合作建房協議書》的效力。
關于曾某某要求按實際成本確定羅某某投入的建房費用為25萬元整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一審期間,經原審法院委托,江西金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就案涉的羅某某投入的建房費用作出江金造咨字第(2013)0024號鑒定意見,認為羅某某投入的建房費用為1114834.30元。原審法院就以上鑒定意見中列明的費用,認為直接工程費、技術措施費、組織措施費、價差(四項合計952280.42元)為建設施工中必然發生的費用,認為鑒定意見中的其他費用因羅某某未舉證證明已實際發生,不予采信。故,原審法院認定羅某某投入的建房費用為952280.42元。關于原審法院對于該事實的認定,本院認為,首先,原審法院認定的依據為以上司法鑒定意見,而以上司法鑒定意見是經合法程序作出的,不存在不能采信的問題。且,原審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對以上司法鑒定意見中鑒定的建房費用項目進行了合理的核減,也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曾某某一審、二審期間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羅某某投入建房的實際成本不是原審法院依據合法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的952280.42元而是其主張的25萬元。因此,曾某某因未提供證據反駁羅某某的主張并證實己方提出的主張,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羅某某退出了合作建房,雙方當事人均以自己的行為實際解除了案涉的《合作建房協議書》,現羅某某投資建設的相應工程已由曾某某占有控制,利息作為羅某某投入的建房費用的損失,原審法院判決曾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的標準向羅某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曾某某要求羅某某賠償其因工程質量問題發生的重作、重建及維修費用30萬元整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期間,原審法院就工程質量問題委托了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贛虔司鑒(建)字(2014)第04003號司法鑒定意見,但曾某某對以上司法鑒定意見不服,認為房屋質量問題系一個整體,而以上鑒定意見只對二層及以上房屋質量進行鑒定,該鑒定意見出具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本院認為,一審期間,原審法院已依法律規定對曾某某提出的工程質量問題委托了鑒定,在此之外,曾某某一審、二審期間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審法院認為,就曾某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但其后如有新證據,可以另行主張。對于該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處理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曾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妥當,本院予以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上訴人曾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傅 忠
代理審判員 彭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佳
書 記 員 毛敏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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