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賴某某、胡某訴贛州市章貢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2194)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贛中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賴某某,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女,漢族。
胡某委托代理人廖寶斌,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胡某、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州市章貢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贛州市章貢區某某鎮某某村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萬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賴某某、胡某訴被上訴人贛州市章貢區某某鎮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贛州市章貢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陳名星信訪問題調查處理意見》,該意見針對的是陳名星向水東鎮政府反映其父母陳某某、賴某某、及其妻子胡某關于辦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問題,水東鎮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是“根據區府辦發(2010)7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被征后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畝,不符合辦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資格”。因此,該處理意見并未涉及陳名星及其女兒陳菲,因此陳名星、陳菲不是本案當事人。
贛府廳發(2008)82號《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社會保障廳關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就保障范圍進行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經依法批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實施統一征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被征地時享有第二輪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畝(含),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16周歲(含)以上在冊的被征地農民,具體界定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土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據此,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政府根據上述通知的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的區府辦發(2010)7號《關于印發章貢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符合法律規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被征地農民的保障對象與贛府廳發(2008)82號文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基本相同。同時,區府辦發(2010)7號文第六條規定,“以下人員不在本辦法的實施范圍內:……(二)本辦法實施前,已將戶籍遷出被征地村的”。本案中,上訴人賴某某的兒子陳名星2001年入伍時,戶籍地不在其母親賴某某處,而是在水東鎮菜園壩居委會,且為非農業戶口,因此,陳名星不屬于上訴人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過程中可以認定的家庭成員。被上訴人胡某與陳名星于2009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陳菲,因胡某與陳菲的戶口均未遷移至賴某某家,胡某與陳菲也不屬于上訴人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過程中可以認定的家庭成員。
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意見中按照戶籍認定賴某某家的家庭成員為陳某某、賴某某兩人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其作出賴某某家目前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畝,不符合辦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資格的處理決定正確,一審判決維持正確,上訴人的訴請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賴某某、胡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賴朝暉
審 判 員 周培敏
代理審判員 溫 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小光
代理書記員 曾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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