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犯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687)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西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蔡方友、劉安華,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蔡方友、劉安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提供牌九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可采納。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胡某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胡某持有該賭場5%的股份,參與分紅獲利,負責駐守賭場,有人賭博時在一旁觀看,沒人賭博時就頂替參與賭博。可見被告人胡某雖然在該賭場僅持有5%的股份但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辯護人的上述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節且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并提供了相應的線索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不僅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還須供述其與同案犯共同實施犯罪的犯罪事實并提供相關犯罪線索,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但被告人胡某在賭場中所占股份不同,量刑時綜合考慮。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胡某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玉芳
人民陪審員 胡小梅
人民陪審員 陳 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江 舸
速 錄 員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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