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吁某某與被告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126)
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向民初字第42號
原告: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昌縣向塘鎮。
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朝燦,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云霄縣。
原告吁某某與被告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方友、徐朝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吁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業務合作關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款項。經雙方核對,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54638元,同時雙方約定若因此發生糾紛,被告同意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尚欠款項,被告均以種種理由予以搪塞,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154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欠款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蔡某某的身份信息證明2份,擬證明被告蔡某某是本案適格主體。2、欠條1份,擬證明被告蔡某某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幣162650元的事實,以及雙方約定發生糾紛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蔡某某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經合議庭評議,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從2013年下半年開始,原、被告發生業務往來,被告蔡某某從原告吁某某處購買柴油。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拿貨當時付款,被告自行到原告處提貨。但被告經常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拖欠貨款。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的欠條,載明“經核對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共欠吁某某柴油款計人民幣(162650元)(壹拾陸萬貳仟陸百伍拾元整)”,欠條同時載明若雙方發生糾紛在原告吁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條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吁某某支付了8012元,余款1546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吁某某處購買柴油,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4638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和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因此,原告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給付貨款人民幣154638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利息請求,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向本院起訴之前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故本院只能支持其自起訴之日起計算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吁某某貨款人民幣154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3月16日起計算);
二、駁回原告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2元,由被告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舒泉榮
審 判 員 牛 強
人民陪審員 劉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賴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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