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648)
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信民一初字第946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饒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
負責人毛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進喜,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楊某某、被告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黎藜于2014年9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楊某某、被告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進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和車輛受損,理應獲得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下列費用合理:醫療費32,192.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48天=960元,營養費20元/天×48天=960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119.4元/天×110天=13,134元,護理費119.4元/天×48天=5,731元,交通費48天×10元/天+4×161=1,124元(含到上海往還車費644元),住宿費866元,殘疾賠償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扶養費13,851元/年×10年×10%÷2+13,851元/年×18年×10%÷2=19,391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車輛損失費650元,鑒定費700元+5,934元=6,634元(含重鑒差旅費)。以上損失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87,992元,車損費650元;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在商業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2,192.32+960+960-10,000)×70%=16,879元。被告楊某某承擔鑒定費2,634元,原告鄭某某承擔鑒定費2,000元,被告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承擔重鑒中的部分差旅費2,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內賠償原告鄭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共計8,4310元(117,521-10,000-18,356-4,855)。
二、被告人保財險信州支公司還返楊某某18356元(20,990.32-2634),還返徐翔4,855元(開戶名:徐翔,開戶行:建行青云分理處,帳號:6227002080140072961)。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0元,減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鄭某某承擔210元,被告張學豐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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