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濫用職權、受賄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902)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余刑二終字第46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分宜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平芳,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何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余刑二終字第55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何某某的受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欠妥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重新審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分刑重字第0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育生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對于上訴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以及新余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第一,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問題。本院認為,何某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理由是:1、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何某某作為受省農機局授權行使農機鑒定職能的省農機鑒定站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濫用職權罪犯罪主體的要求。雖然其在參與為愛荷華公司的單體大棚和畜禽舍調溫設備進行鑒定時,省農機局對省農機鑒定站2006年時的授權已到期,但省農機局在前述授權到期后并未要求省農機鑒定站不得從事農機鑒定工作,亦未另行授權其他單位行使該項職權,且省農機局已出具材料證實省農機鑒定站一直在遵照之前的授權協議執行,故應當認定省農機鑒定站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仍在按照前述2006年的授權協議行使農機鑒定職能。2、其在對愛荷華公司的單體大棚等農機產品進行檢驗鑒定時,在明知有關申報資料虛假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和職責,編造虛假數據,致使愛荷華公司明顯不符合要求的產品通過鑒定。因此,其在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的行為。3、其濫用職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雖然其濫用職權的行為并不直接使得愛荷華獲得農機補貼,但檢驗鑒定作為農機產品推廣鑒定的前置程序,是愛荷華公司有關農機產品最終獲得補貼所必經程序上的不可缺少的一環,因此,可以認定其行為與國家遭受的454.7萬元經濟損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不具有法定鑒定職權,其行為與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第二,關于認定上訴人何某某收受愛荷華公司賄賂款28萬元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能否排除合理懷疑的問題。本院認為,1、據以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有能夠相互印證的何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人彭一某庭前的證言,并有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作證。全程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顯示其二人在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未收到刑訊逼供。其二人在庭審中翻供,但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根據有關的證據采信規則,對其翻供應不予采信。2、受賄款的具體來源和明確去向不是認定受賄罪的必要條件,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3、辯護人所提,何某某是愛荷華公司股東,彭一某向其行賄不符合常理的意見,不屬于對案件事實的合理懷疑。故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該起犯罪事實。
第三,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收受鋒陵公司張二某的7.45萬元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何某某的辯護人在重審期間提交了新鑫公司辦公用品、住宿費等發票和農機推廣雜志訂單、資料費收據,2011年12月15日的交通事故《協議書》,2010年3月9日、6月18日等租車收據,車輛違章罰單、停車費、修理費等證據,以證明何某某將上述所收的錢款用于公務支出。本院認為,從上述證據反映的情況來看,難以確定是新鑫公司的支出,重審判決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何某某作為省農科院農機具推廣中心主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回扣并歸個人所有,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受賄論處。故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起事實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第四,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收受君豪公司康一某2萬元是否構成受賄的問題。本院認為,新鑫公司雖然從其工商注冊登記來看系何某某與他人成立的民營企業,但根據省農科院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證明材料,新鑫公司實際是由工程研究所安排成立的,何某某也是受委派到該公司從事經營管理工作的。在此期間,何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君豪公司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款2萬元,構成受賄罪。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起事實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第五,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濫用職權罪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辯護人在重審時申請江西省農科院工程研究所職工藥一某出庭作證,以證實藥一某當日碰到何某某時告知何某某檢察院的人來了,然后何某某朝檢察院人員所在辦公室走去。本院認為,根據分宜縣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歸案經過,何某某系在2013年1月10日下午15時許由江西省農科院紀檢書記黃一某以有事為由電話通知到單位后被辦案人員帶走的。可見何某某是接到黃一某的電話后到單位的,而藥一某也證實來人未穿制服,其只是因最近檢察院的人常來而猜測來人的身份,因此僅憑藥一某的上述證言難以認定何某某具有向檢察機關自動投案的意圖。故依法不能認定何某某所犯濫用職權罪構成自首。
第六,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收受鋒陵公司、君豪公司9.45萬元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本院認為,何某某雖然主動交代了其收受上述9.45萬元的受賄事實,但其交代的是檢察機關已掌握線索的同種罪行,且其在審判階段翻供,故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本院認為,上訴人何某某系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4.7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同時,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37.45萬元,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數罪并罰。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何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嚴小明
審 判 員 潘小慶
代理審判員 何 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章麗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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