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661)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本民一終字第000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某某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林松,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某某自治縣人,住遼寧省某某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朱向東,某某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審被告某某自治縣建興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自治縣小市鎮。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某某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本縣民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 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的下屬部門某某自治縣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向被上訴人趙某某下發“拆遷通知書”,而趙某某原房屋所 處地段又為某某自治縣城鄉建設綜合開發公司拆遷開發。某某自治縣城鄉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為上訴人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投資開辦的全民所有制 企業。被上訴人趙某某原房屋被拆遷后至今未得到其應享有的安置補償。當時與被上訴人趙某某就拆遷事宜協商的孔某某并無開發資質。由此,孔某某當時應代表拆 遷人與被拆遷人趙某某達成了口頭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現某某自治縣城鄉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已被吊銷,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作為某某自治縣城鄉 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的投資人,至今不履行清算義務,導致該公司現無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財產、財務狀況不明,無法對外履行債務。原 審判令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對趙某某的房屋拆遷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某某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秀菊
審 判 員 孫 源
代理審判員 于 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霍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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