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鄧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1782)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中法民六終字第6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春峰,廣東保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春市。
委托代理人:張成強,廣西李登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鄧某某系某公司員工,任職五金部。某公司主張因其所在五金部生產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導致產生經濟損失160000元以上,鄧某某對此予以否認。某公司提供的客戶電郵往來未提供中文譯本,內容亦未顯示與鄧某某直接關聯。小地球客品質問題會議記錄顯示參加人員為五金組,亦提出了造成“十多萬元損失”和導致客戶退貨原因,然該會議記錄上并無鄧某某簽名。某公司以員工計件獎罰制度擬證明公司的伙食補助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或獎金,鄧某某不確認其主張及該制度。通告顯示鄧某某不服從安排帶領5名員工離開公司,某公司對其進行罰款200元及作曠工處理予以處罰。該通告未反映“5名員工”的身份,鄧某某主張從未知曉該通告,對此不予確認。以上員工計件獎罰制度、通告等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經過公示或告知鄧某某。考勤表未有鄧某某簽名,其與工資表并未反映鄧某某的行為造成了某公司的經濟損失。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的具體組成構成。
某公司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鄧某某賠償如原審訴請中的相關損失。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中勞仲案字(2014)97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某公司對該仲裁裁決結果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鄧某某向某公司賠償損失6000元;2.鄧某某向某公司賠償伙食費2400元;3.鄧某某向某公司支付違規罰款200元;4.鄧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代為墊付的社保費1056元;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鄧某某負擔。
原審另查:鄧某某與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了勞動關系。某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為鄧某某參加了社保。某公司仲裁時稱因其會計原因為鄧某某多購買了社保,庭審時稱由于雙方的勞動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所以繼續購買社保,責任是雙方的,多繳納的社保應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某公司未提供證據反駁其仲裁時的主張。鄧某某稱仲裁查明的事實正確,多購買社保系某公司財務所致,鄧某某如今亦無法從社保機構中取出,責任應由某公司自行負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與鄧某某就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相關事宜產生爭議而釀成訴訟,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關于某公司的第一項訴求,某公司提供的證據1-5未有鄧某某的簽字確認,亦無法證明其實際產生的經濟損失以及該經濟損失與鄧某某存在直接關聯,故原審法院對其第一項訴求不予支持。關于某公司的第二項訴求,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員工計件獎罰制度已經公示或告知鄧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審法院對其該項訴求亦不予支持。對于其第三項訴求,通告未得到鄧某某確認,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因鄧某某過錯造成其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審法院對某公司該項訴求不予支持。關于某公司的第四項訴求,某公司仲裁時稱系其會計原因而多為鄧某某購買了社保,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對此陳述予以采信,即某公司在鄧某某離職后仍繼續為其購買社保系其單方行為所致,故某公司要求鄧某某返還多繳納的社保費于理不合,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中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緯盛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直接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對一審判決應予撤銷并改判,理由為:一、鄧某某從2013年3月27日年入職五金部,屬學徒階段,但從知道廠部需要搬遷已成事實,對工作就得過且過,沒盡職做好當前工作,視公司要求的保質量生產不當一回事,造成五金部門整體作業失誤,產品上的五金掉落并有打掉顏色,導致客人不要此批貨物,要求我公司重做補上幾千個袋子,致公司損失人民幣16萬元以上,以上所屬部門的責任,有當時美國客人郵件與公司過后的會議記錄為證。后期雖來上班但不做事情,上班期間愛離開公司就離開的公司的態度,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也已公告罰款處理。另,尚未扣回的伙食費由雙方合同約定,若被上訴人違法或違背公司的管理制度或違反合同約定等,被上訴人的伙食費由其自理。被上訴人多次違約、違法作業,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依法應支持上訴人的訴求,退一步講也應按約定或損失賠償上訴人。特提起上訴,請求判令: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鄧某某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亦予確認。
本院另查明:二審期間,某公司提交:1.通知(李明表),落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2.申請(江高柏)、通知(江高柏),落款日期均為2013年12月3日;以上證據擬證明李明表、江高柏按自動離職處理,被上訴人與李明表、江高柏同樣處理;3.2014年11月21日《廣州日報》新聞,擬證明同類案件法院沒有支持勞動者,本案也不能支持勞動者仲裁請求。鄧某某認為,證據1、2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予質證;證據3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某公司上訴請求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關于其一審訴訟請求前3項,即請求鄧某某賠償損失6000元、賠償伙食費2400元、支付違規罰款200元,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某公司上訴并無新的事實與理由,其雖提交通知(李明表)、申請(江高柏)、通知(江高柏)、2014年11月21日《廣州日報》新聞,擬證明鄧某某做自動離職處理,但通知(李明表)、申請(江高柏)和通知(江高柏)落款日期分別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日,均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2014年11月21日《廣州日報》新聞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某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均不予采納。對某公司請求支持其一審訴求第1、2、3項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第4項,即請求鄧某某支付某公司代為墊付的社保費1056元,由于某公司主張墊付的社保費發生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之后,不屬于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且社會保險費為用人單位自行申報并依法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的,某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之后繼續為鄧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所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由于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故對某公司該項訴求,本案不予審理。原審法院對某公司該項訴求不予支持,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公司的上訴理由經查均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勇源
審 判 員 鐘平春
代理審判員 王小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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