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2395)
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65號
原告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羅沛燕,廣東萊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某某區。
被告蔣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廣東省珠海市某某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琨展,廣東嘉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妃詠,廣東嘉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袁朔霖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沛燕,被告黃某某本人及其與被告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琨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
原告對其訴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居住證、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2.借款合同、借據、收據、轉賬回單、轉賬短信;3.車費發票;4.光盤錄音;5.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
被告辯稱,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轉賬憑證。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黃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期限屆滿后一次性歸還本息。如有爭議協商解決不成,可向法院起訴,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由乙方(被告黃某某)承擔。原告及被告黃某某、見證人何喻強在該合同上簽名確認。另外,在該借款合同第七條中有手寫補充部分“4.違約責任:乙方到期未還款,則按本金的30%計算違約金。”被告黃某某對該手寫補充部分內容不予認可,主張系原告自主書寫,未經己方同意,并非雙方合意。
2014年1月7日,被告黃某某出具《借據》:“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幣6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止,如到期未歸還,本人同意按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的四倍計息,并自愿承擔逾期所產生的違約金,違約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4%收取。”同日被告黃某某出具《收據》,確認收取6萬元借款。
2014年1月6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黃某某支付借款6萬元。
原告提供租車費發票、出租車發票、船票等證明其為追討借款花費交通費2535.40元。
原告提供增值稅發票一張,證明其為追討借款支付律師費3500元。
本院認為,雙方的借貸關系有《借款合同》、《借據》、《收據》、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佐證,被告黃某某亦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借款6萬元給被告黃某某的事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黃某某未按約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償還借款6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據中明確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率的四倍計息,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應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率的四倍計息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按照借款合同中“4.違約責任:乙方到期未還款,則按本金的30%計算違約金”的約定計算違約金18,000元,被告黃某某對該手寫補充部分內容不予認可,主張系原告自主書寫,未經己方同意,并非雙方合意。被告黃某某認可借據中的違約條款,但主張標準過高,請求予以調整。對此本院認為,借款合同中手寫補充部分系原告書寫,被告黃某某不予認可,雙方及見證人沒有對手寫部分通過簽名、加蓋手印等方式確認,不應視為一致意見。原告要求按照該約定計算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應按照借據中“違約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4%收取”的約定計算違約金,對此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某未按約還款,屬于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標準明顯過高,被告黃某某需要借款6萬元用于周轉,說明其經濟狀況并不富足,高額的違約金勢必加重其經濟負擔,況且被告黃某某已經需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損失已經得到法律允許的最大幅度的彌補。鑒于上述原因,亦考慮被告黃某某當庭請求調整違約金標準,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至于交通費,雖然合同約定追討債權的差旅費由借款方承擔,但原告采取的交通方式如租賃車輛、坐出租車、乘船等方式均與常情常理不符,且過于頻繁,非必要及正常的費用支出,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500元。
關于律師費,原告提供律師費收費發票,證明因追討債權支付律師費3500元,依據充分,數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約定追討債權的律師費由借款方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承擔律師費350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蔣某某的責任,雖然被告黃某某主張借款系個人行為,并未告知被告蔣某某,且目前已經與被告蔣某某離婚,不應由被告蔣某某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黃某某并未能舉證證明借款系個人行為,并未告知被告蔣某某,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被告黃某某因本宗借貸產生的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蔣某某應與被告黃某某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被告蔣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某某償還借款人民幣6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人民幣6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黃某某、被告蔣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費500元、律師費35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受理費19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988元,保全費890元,由被告黃某某、被告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朔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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