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1841)
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春法春民初字第273號
原告:梁某某,女,漢族,廣東省肇慶市人,住廣東省珠海市。
原告:洪某某,男,漢族,廣東省陽春市人,住廣東省陽春市。
原告暨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漢族,廣東省肇慶市人,住廣東省珠海市,系原告梁某某的兒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廣東大眾天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某,男,漢族,廣東省陽春市人,住廣東省陽春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漢族,廣東省云浮市人,住廣東省云浮市,系被告洪某某的妻子。
第三人:洪某某,女,漢族,廣東省陽春市人,住廣東省珠海市。
第三人:洪某某,男,漢族,廣東省新興縣人,住廣東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伍永飛,北京大成(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賴海軍,北京大成(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洪某某、梁某某訴被告洪某某、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洪某某、洪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洪某某、原告暨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飛、賴海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洪某某、梁某某訴稱:原告梁某某于抗日戰爭后期與洪守江結婚,婚后不久夫妻兩人開始在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經營一間米鋪,直至解放初期。洪守江于1951年以20擔谷米的價值購入謝瑞群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的房產,該房產是一家人唯一生活居住和經營的場所。原告梁某某于1952年初在該房屋產下兒子洪某某。原告洪某某與父親洪守江、母親梁某某、弟弟梁某某50年代至60年代一直共同生活。1961年梁某某與洪守江感情破裂離婚,梁某某于1963年帶梁某某從春灣鎮遷往廣東省肇慶市生活。洪守江在解放后一直在春灣棉織廠工作,直至1985年退休。洪守江退休后,還經營了多年的谷米生意,略有積蓄,所居住的房屋(春灣鎮東風路25號)面積較大,部分房屋出租也有一些租金收入,基本不需要子女的贍養。洪守江于2009年病故,原告對父親盡到了照顧和贍養的義務。洪守江已故多年,原告、被告、第三人對洪守江名下所屬財產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產權所占的份額未能達成共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確認梁某某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產權二分之一的份額(價值約60000元);2、洪某某、梁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產權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的份額(價值約30000元)。由于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并要求繼承遺產,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的第二項為:洪某某、梁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產權二分之一的五分之一的份額。
被告洪某某在庭審時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共同述稱:解放前,被繼承人洪守江與梁五妹于1937年結婚,生育有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共三個子女。洪守江與梁五妹結婚幾年后,又娶了二房梁某某,梁某某生育了洪某某、梁某某兩個兒子,梁某某于1961年與洪守江離婚。梁五妹與洪守江的夫妻關系從1937年結婚維持至梁五妹去世,即使丈夫娶了二房也毫無怨言。梁五妹與洪守江有時生活在老家天堂鎮,有時生活在春灣鎮。梁五妹耕田有方,持家有道,洪守江經商的本錢都出自于她,同時她為人心地善良,死前再三叮囑大兒子洪某某要搞好兄弟團結,不要因財產產生糾紛。而梁某某與洪守江在1961年離婚,座落在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來源為1979年購得,故梁某某對該房屋無繼承權。洪守江與梁五妹在生時,梁五妹所生子女一直履行子女的贍養義務,并在1985年被繼承人退休后由大兒子洪某某每月支付扶養費。被繼承人洪守江于2009年去世并立下遺囑,由洪某某負責處理死后財產事務,并要求其余子女服從安排,搞好團結,然而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判決:1、梁某某無繼承權,洪某某、梁某某對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遺產各占十分之一;2、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對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房屋各占十五分之四;3、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洪守江與梁五妹于1937年結婚,幾年后又娶二房梁某某。洪守江與梁五妹生育有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共三個子女。洪守江與二房梁某某養育了洪某某、梁某某兩個兒子(另有兩個兒子少年時夭折)。梁某某于1961年與洪守江離婚,洪某某、梁某某沒有與梁五妹共同生活過,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也沒有與梁某某共同生活過。梁五妹于1999年10月去世,生前沒有立下遺囑。洪守江于2009年5月15日去世。
原告、被告、第三人訟爭的房屋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在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原告、被告、第三人因該房屋的使用、收益、繼承問題于2013年產生糾紛。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該房屋是洪守江和梁某某于1950年一起購買的,提供的證據有粵房證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粵房證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中載明:“所有權人洪守江;所有權性質私有;所有權人占有份額全部;所有權來源1979年購買謝瑞群屋;房屋座落地址陽春縣春灣鎮東風路25號;建筑結構及層數磚木平房;填發日期1991年”。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中載明:“舊主姓名謝瑞群;附言洪守江原契是已稅紅契,由于當時房產登記時由我收下審查,故未發還給本人,并在58年公社化合并公社辦公,沒有將原契持好,遺失,特補此契。證明人嚴鳳群(印鑒)蓋章(陽春縣財政局)1976年10月25日”。
被告及第三人為證實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屋是洪守江與梁五妹于1979年取得所有權,提供的證據有土地登記申請表、國有土地使用證、粵房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表中載明:“申請單位(個人)洪守江;地址東風路25號;土地所有權性質國有;土地權屬來源購買;批準用地機關陽春縣財政局;批準日期文號1979.12.25;申請者提供的權屬證明材料《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申請理由本人用地權屬來源有合法依據,土地面積準確、合法、界線清楚、無爭議,請予登記。申請單位(個人)簽字(印)洪守江88年11月29日;收件人簽名嚴鑒潮1988年11月29日”。土地登記審批表中載明“土地權屬性質、依據、合法性土地權屬來源有合法依據;土地權屬界線、地上、圖上是否清楚,有無糾紛界線清楚,無爭議;量算面積及審查意見量算面積準確、審核無誤;是否準予登記準予登記”。春府國用總字第0000203號字(1989)第1722040126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中載明:“土地使用者洪守江;地址陽春縣春灣鎮東風路25號;用地總面積壹百壹十捌㎡”。粵房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內容與原告所提供的粵房證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記載的內容相同。
在訴訟過程中,第三人還提供了一份遺囑,遺囑載明:“遺囑本人洪守光有位于春灣鎮(原)東風路25號房屋一間,銀行存折兩本共肆萬元,現交兒子洪某某全權處理本人在生時日常生活及死后財產繼承的事務,希望其余子女聽從他安排,搞好團結。父洪守光二OO七年十月三日”。遺囑上沒有見證人簽名。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記錄在案,有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提供的粵房證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復印件、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復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表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粵房字第1869862號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等證據附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對登記在洪守江名下的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所占的份額產生糾紛,洪守江去世前雖以洪守光的名義自書立下遺囑,但該遺囑對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沒有明確的處理意見,對該房地產沒有作實質性的處理,對本案繼承相當于沒有遺囑。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對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屬于洪守江遺產部分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故本案為法定繼承糾紛。本案原告主張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由洪守江與梁某某于1950年共同取得,而被告、第三人主張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洪守江和梁五妹于1979年共同取得。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取得時間問題;2、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否全部屬于洪守江的個人遺產問題。
1、關于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取得時間問題。
原告、被告、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均確認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向謝瑞群購買取得,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表、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采納。原告與第三人所提供的這些證據與本案訟爭房屋均有關聯性。從原告所提供的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中附言“洪守江原契是已稅紅契,由于當時房產登記時由我收下審查,故未發還給本人,并在58年公社化合并公社辦公,沒有將原契持好,遺失,特補此契”來看,該附言有證明人嚴鳳群、證明單位陽春縣財政局,證明時間為1976年10月25日。從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表來看,洪守江在1988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表》時在申請者提供的權屬證明材料欄注明《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因此,洪守江領取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的基礎是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房屋契紙,故應當認定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洪守江在1958年前取得,1989年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1991年換領房屋所有權證。
2、關于座落于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是否全部屬于洪守江的個人遺產問題。
梁五妹、梁某某在1958年前還是洪守江家庭的成員,洪守江與梁某某于1961年離婚,對于登記在洪守江名下的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沒有提供有關權屬的約定,故洪守江取得的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應當為家庭共有財產,份額均等,即洪守江、梁五妹、梁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三分之一。由于梁五妹先于洪守江死亡,梁五妹在死亡前沒有立下遺囑,對于其的份額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即應由洪守江及梁五妹的子女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繼承且份額均等,各繼承三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因此,本案中被繼承人洪守江的個人遺產為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三分之一加十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和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被繼承人洪守江的個人遺產應當由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梁某某繼承且份額均等,即各繼承十二份之一。
綜上所述,梁某某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十二分之四,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十二分之二,洪某某、梁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的房地產的十二分之一。
第三人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本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房地產的十二分之四;
二、原告洪某某、梁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房地產的十二分之一;
三、被告洪某某、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各占陽春市春灣鎮東風路25號(現為陽春市春灣鎮石龍路28號)房地產的十二分之二。
四、駁回原告梁某某、洪某某、梁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原告洪某某、梁某某、被告洪某某、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各負擔2060元(原告已預交受理費10300元,由被告洪某某、第三人洪某某、洪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華彬
審 判 員 黃 輝
代理審判員 黃燕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廖 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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