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訴莊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審的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3527)
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讓商初字第7號
原告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進明,黑龍江峰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莊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萍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
審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進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經營的大慶市讓胡路區申美達汽車租賃服務部簽訂兩份汽車租賃掛靠協議,原告將其所有兩車輛掛靠在租賃部用于出租。協議約定,被告按租賃費的20%收取管理費用,剩余80%租賃費交付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將車輛交給被告。201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將兩輛車租與他人使用。現被告已給付租金14000元,尚欠18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
被告莊某某辯稱: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掛靠車輛的事實屬實,我方一共欠18000元,但已經給付了14000元,扣除20%的服務費3600元,尚欠原告400元。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14年3月15日、5月21日汽車租賃掛靠協議2份。證明我的兩輛車掛靠在被告處;同時證明車輛長期掛靠,每次用車我都送車,以前的租賃費雙方已結清,就差本案爭議數額。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2、通話錄音及書面材料各一份。證明被告承認欠我1.8萬元租賃費,也寫明了2輛汽車租賃時間是5月末到7月末。被告認為錄音不用聽,對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雙方真實通話,在2014年10月11日前確實欠18000元,但主張在2014年11月初墊付了14000元。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莊某某未提交證據。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經營的大慶市讓胡路區申美達汽車租賃服務部簽訂兩份汽車租賃掛靠協議,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車輛牌號分別為黑EMT975號奧迪A6L轎車及黑EE2929豐田牌轎車掛靠在租賃部用于出租,同時約定,被告按租賃費的20%收取管理費用,剩余80%租賃費交付給原告。后原告將車輛交給被告用于對外出租,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其與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的通話錄音,其中,原告:“18000元錢,你說你公司掙那么多錢,你還差我這點錢么?”被告:“但是哥我不可能給他墊。”原告:“那樣吧,我現在過去找你,你給我寫個欠條吧。”被告:“我不能給你寫欠條。”原告:“那你欠錢不給,還不寫欠條,你想咋的?。?rdquo;被告:“我欠的是租車款,我不是借的,那我為啥寫欠條啊。”原告:“那你應該給我錢啊。”被告:“對呀,我沒說不給啊,我承認啊,走到哪兒一步我都承認,我欠你租車款,我都承認,因為咱們有掛靠協議,咱都有,到哪兒我都承認。”原告主張被告共欠租賃費3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給付14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主張共欠租金數額為18000元,已給付14000元。
另查,被告陳述其經營的大慶市讓胡路區申美達汽車租賃服務部的經營性質是個體工商戶,其本人系業主。
訴訟后,原告提交訴訟保全的申請,要求將被告在銀行的存款予以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讓商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告莊某某在工商銀行興業支行賬號為0905130501104201316內的存款18000元予以額度凍結。原告預交了保全費2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汽車租賃掛靠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租用原告的車輛,應按合同價款給付原告租金。庭審中,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足以證明截止于2014年10月11日前被告尚欠租金18000元,被告雖主張已于錄音后給付14000元,但對此給付時間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此14000元系錄音后給付,故應認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肖某某款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保全費200元及郵寄送達費22元由被告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萍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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