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達市某某公司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1772)
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綏中法民二商終字第1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龍江安達市某某崗鎮。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進明,黑龍江峰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安達市天順達小額貸款公司經理,住安達市。
上訴人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達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進明、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華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于同日簽訂欠款償還協議。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4%,借款期限為3個月。被告某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達市某某崗鎮和星村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范圍內的土地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約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額的1%支付違約金,并按違約天數以此類推計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過安達市牧源飼草經銷處的賬戶向原告名下的安達市天虹物資經銷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2萬元。另查明,安達市天虹物資經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欠款償還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應按約定償還借款。被告稱已償還110萬元,原告對2012年9月27日償還的32萬元予以認可,其余不予認可。經查,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張某某支付給原告的30萬元,原告否認該筆匯款系替被告償還借款,而被告未能舉出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對此筆匯款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的銀行進賬單48萬元,原告否認此筆款項是為被告償還借款,本院對該筆還款事實不予認定。合同約定的利率過高,原告庭審中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31402.4元,本息合計611402.40元,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0303元,由被告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與實際不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借款50萬元,已分三次償還本利共計110萬元,遠遠高于法律規定的本息標準。所以上訴人已經全部償還借款本息。2.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有失公正。關于48萬元的認定,上訴人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及安達市牧源飼草公司經銷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足以證明該筆款項是代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的款項,無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如被上訴人有異議,應由被上訴人對異議部分進行舉證,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舉證于法無據。3.3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證人張某某出庭證言證實是代安達市某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償還50萬元的高利貸,足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力,無需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經辦人張某某通過工商銀行轉給李某某30萬元。2012年8月17日,某某公司的經辦人張某某通過安達市牧源飼草經銷處賬戶轉到安達市天虹物資經銷有限公司48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50萬元的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該款是否已全部償還。上訴人某某公司的經辦人張某某當庭證實,其通過銀行分三次轉給李某某110萬元,均是用于償還上訴人在李某某處的50萬元借款。安達市牧源飼草經銷處亦證實張某某轉入其經銷處的48萬元,是某某公司用于償還李某某的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稱其與張某某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應與張某某另行解決。原審法院在張某某和安達市牧源飼草經銷處均證實為某某公司還款的情況下,認為上訴人未能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達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14元,由被上訴人李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夢菲
代理審判員 劉 娜
代理審判員 盧軼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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