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朱某某等5人訴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31閱讀量:(2543)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民初字1058號
原告朱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某某縣。
原告鐘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某某縣。
原告鐘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某某縣。
原告鐘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某某縣。
原告鐘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某某縣。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強,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城南新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該院醫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院醫生。
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與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蒙健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溫鳳娥和人民陪審員黃榮方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碧霞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鐘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強,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扣除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期間210天。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訴稱,2013年3月1日,鐘某某在勞動時突然暈倒后被送至當地衛生院進行搶救,后又轉往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醫科大一附院”)治療。經查,鐘某某患有嚴重高血壓而使腦中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又名動脈瘤),造成昏迷不醒。在醫科大一附院治療幾天后鐘某某已睜開眼睛,但其不能言語,手腳微動,之后開始呼吸困難,醫生開始給鐘某某連續進行了幾個手術。后鐘某某經常性蘇醒,在轉送中醫康復治療2個月之后,其身體逐漸恢復,原本癱瘓的右手、右腳也有了知覺,其可以自行呼吸,左手、左腳完全可以自理。經檢查鐘某某腦中已無淤血,但還有些積水,醫生說若其腦積水完全消除,可能會康復為正常人,其已無生命危險,只需進行康復療養。因鐘某某在某某縣辦有新農合醫療保險,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將其轉入被告處進行治療,經檢查,鐘某某腦中積水沒有消除,醫生的治療方案是進行手術把其腦中的積水引到腹部里消化掉。6月6日,鐘某某接受手術插管引水,不料其出現重度昏迷,不醒人事,經復查發現,其腦中有多處出血,且發現原先要插進左半腦引水的管子偏中向右,竟然插錯了方向。醫生對原告說鐘某某腦中可能還有瘤是瘤出血,然而CT顯示已經沒有瘤,而后主管醫生第二次手術,將鐘某某腦中分流管改插進左邊大腦引水。術后鐘某某很少睜開眼睛,手腳僵直,甚至口吐白沫,每天都在抽搐,未見好轉。幾天后原告發現鐘某某腦中的血消散,才知道是被告手術失誤造成的。之后鐘某某經過各種藥物治療,仍未見好轉,被告醫生在復查看到CT插錯的左腦積水仍然不變的情況下,跟原告說其也無能為力,便建議原告將鐘某某轉到其他醫院治療。而后鐘某某轉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治療,幾天后其心率恢復平穩,但手腳僵直,抽搐等情況并沒有改善,且反復發高燒,之后鐘某某回到某某縣醫院進行保守治療。2013年9月30日,經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鐘某某處于植物生存狀態,為一級殘疾,需要完全護理依賴。2013年10月9日,鐘某某死亡。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殘疾賠償金135820元(6791元/元×20年);住院伙食補助費2840元(40元/元×71天);3、護理費9646元(2411元/月×4個月);4、營養費3000元;5、交通費3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04306元。
原告認為,鐘某某到被告處就診和手術,雙方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在手術中出現不應有的失誤,對鐘某某的身體造成嚴重損害,導致其殘疾并在4個月后死亡,被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04306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鐘某某在被告治療的病歷資料,證明鐘某某與被告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3、(2013)桂公明司鑒法檢字第407號《法醫學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鑒定鐘某某屬于I級(一)級殘疾,鐘某某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完全護理依賴;4、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的過錯行為造成鐘某某死亡的后果。
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辯稱,一、鐘某某在被告的診療經過:患者鐘某某,男,56歲,因“突發神志不清3月余”于2013年5月28日在我院內二科入院。鐘某某的家屬代述,其于2013年3月1日在勞作時突發暈倒在地,不省人事,呼之不應,由家屬直接送至醫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療,行頭顱CT提示: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并腦室系統積血,左頸內動脈末段動脈瘤,右側大腦中動脈閉塞,右額葉及兩頂葉小鈣化灶,頸內動脈硬化。鐘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該院行動脈瘤栓塞和支架植入術,術后仍昏迷,在中醫科康復治療后轉回我院內二科繼續治療。病后一直鼻飼飲食,持續氣管切開術。既往有高血壓病史。查體:生命征正常,神清,精神欠佳,檢查欠合作,氣管切開置管,兩肺呼吸音粗,心、腹檢查未見異常。專科情況:神清,完全性混合性失語,高級神經活動檢查不合作。雙眼向左側凝視,左側鼻唇溝稍變淺,口角稍右歪,咽反射檢查不合作,伸舌不合作。頸軟,無抵抗,克氏征(-),左側肢體肌張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級,左下肢肌力3級,右側肢體肌張力增高,肌力約1級,腱反射(++);雙側病理征陰性。入院診斷:1、左頸內動脈瘤支架置入栓塞術后改變;2、高血壓?。?、肺部感染;4、氣管切開術后。被告予改善循環、營養神經等治療。頭顱CT提示:1、左頸內動脈瘤支架置入術后改變,幕上腦積水,多發腦梗塞;2、肺部感染并左肺胸腔積液。因幕上積水嚴重,有手術指征,于2013年5月31日由內二科轉入外二科,在告知并簽署手術同意書后,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術后被告予抗感染、改善循環等治療,應鐘某某家屬要求避免使用腦神經營養類藥物(預防呃逆,因在醫科大用類似藥物)。6月10日復查頭顱CT示:1、幕上腦積水腦室-腹腔分流術后改變;2、多發腦梗塞。6月14日始鐘某某出現間斷肢體抽搐,以右側肢體明顯,左側上肢強直,口有白沫。6月24日始抗癲癇治療。7月9日復查頭顱CT提示:腦內血腫吸收好轉,右側腦室較前縮小,左側腦室形態無明顯改變。7月25日醫科大一附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聯合會診,會診意見示:不排除繼發性癲癇及去腦強直同時并存,原發病較嚴重,建議以控制癥狀為主,患者為正常壓力腦積水,預后較差,建議繼續按壓引流閥促進腦積液分流,必要時再次手術檢查引流管是否通暢。鐘某某嗜睡,四肢肌張力緩解,自發抽搐較前減少,以往大汗淋漓現象消失。但鐘某某的家屬對治療效果不滿,經協商,鐘某某的家屬與被告簽署《協議書》,鐘某某于8月6日轉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繼續治療。
二、患者鐘某某在被告住院過程中,被告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三、鐘某某住院期間,被告沒有違反診療護理常規,具體表現在:(一)鐘某某住院后,經檢查頭顱CT顯示幕上腦積水明顯,有手術分流指征,被告嚴格按照診療常規進行手術;(二)鐘某某病情變化期間,被告也已經按照診療常規處理。四、鐘某某住院期間的病情發展有其原發病的病理發展基礎:(一)鐘某某出現昏迷不醒,有病理原因:顱內多發出血、腦梗塞、左側腦室腦積水不能緩解。(二)抽搐、痙攣是鐘某某繼發癲癇、去腦皮層功能的臨床癥狀。五、鐘某某腦積水在進行手術分流后,原擴張的右側側腦室有緩解表現,有6月23日復查頭顱+胸部CT為依據,說明手術成功,至于術后的癥狀沒有達到鐘某某的心理預期有其他并發癥相關,并且右側腦室術后已縮小,但癲癇波仍以右側腦為主(腦電圖為證),故并非手術原因。六、蛛網膜下腔出血癥狀嚴重程度與出血的速度、持續時間以及出血量有關。動脈瘤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死亡率約為50%。七、蛛網膜下腔出血后正常顱壓腦積水,目前廣泛應用分流手術治療,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手術后平均改善率為50%。其中應用最多、效果較好的是腦室-腹腔分流術。
綜上,被告完全按照診療常規對鐘某某進行診療,且履行了告知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崇左市人民醫院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證明被告為合法的執業機構;2、被告醫務人員的身份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證明》及《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證明被告的醫務人員具有合法的執業資格及黃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處工作;3、被告與鐘某某的家屬于2013年8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證明鐘某某的家屬未按協議要求對本案進行醫療事故鑒定;4、(1)崇左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案首頁、病人費用清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危重患者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出院記錄、會診申請單、院外會診記錄、轉科交接記錄單、手術清點記錄單、麻醉記錄單、辦理住院手續通知單、手術記錄、CHA手術風險評估表、手術安全核查表、轉科患者轉交接記錄單、CT診斷報告單、CR診斷報告單、DR診斷報告單、檢驗結果報告單、超聲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單、微生物檢驗報告單、心電圖報告單、體溫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護理記錄單、重癥監護護理記錄單、住院患者評估護理計劃單、住院患者首次護理評估單、住院患者再次護理評估單、壓瘡風險評估及護理單、病危通知單、住院病例質量評價用表,(2)授權委托書、住院告知書、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見書、醫患雙向承諾書、大額醫療費用開支同意書、醫患溝通記錄表,手術知情同意書、預防跌倒/墜床指導單、麻醉知情同意書,腰穿書同意書,氣管插管同意書,入住重癥醫學科知情同意書,重癥醫學科監護治療同意書,神經外科手術知情同意書、神經外科腦積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知情同意書、轉院告知書,證明醫院按醫療護理規范對鐘某某實施診療,原告鐘于蘭、鐘某某作為鐘某某的親屬在證據4(2)上簽名,被告履行告知義務,被告無醫療過錯;5、《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鐘某某當時疾病嚴重是疾病的進展過程與被告的診療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在診療過程中沒有過錯;6、中國協和醫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神經內科主治醫師700問》第532-533頁、人民軍醫出版社出版王擁軍主編的《神經內科學高級教程》第198-206頁、1999年湖北科學技術出版社的《王忠誠神經外科學》第584-635頁,證明被告按診療護理規范對鐘某某實施診療;7、人民衛生出版社出版王維志主編的《神經病學》第5版7-10頁,證明鐘某某腦出血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診療行為造成的。8、中國協和醫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神經外科主治醫師1111問》,證明鐘某某癲癇發作的原因不是被告實施手術引起的。9、《王忠誠神經外科學》(2011版)第1089-1090頁,證明穿刺方向對鐘某某的病情惡化無影響。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3、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鐘某某的死亡與被告的醫療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4、5、6、7、8、9有異議,認為:經上網查詢沒有發現有黃某某的護士執業證書信息,對證據2的黃某某的護士執業資格不予認可。證據4(1)證明了被告在對鐘某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證據4(2)的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授權委托書、2013年5月28日住院告知書,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醫患溝通知情同意書,2013年5月28、6月1日大額醫療費用開支同意書,2013年5月31預防跌倒/墜床指導單,2013年6月1日腰穿書同意書,2013年8月6日轉院告知書是原告鐘某某簽名,2013年5月28日預防跌倒/墜床指導單不是原告鐘某某簽名。2013年6月5日氣管插管同意書、2013年6月6授權委托書、2013年6月6日入住重癥醫學科知情同意書、2013年6月6日重癥醫學科監護治療同意書、2013年6月6日的醫患溝通知情同意書是原告鐘某某本人簽名。2013年6月6日住院告知書,2013年6月23日大額醫療費用開支同意書,2013年6月24日腰穿書同意書,2013年6月5日麻醉知情同意書,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6日、7月24日醫患溝通記錄表,神經外科手術知情同意書,神經外科腦積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知情同意書不知是否是原告鐘某某簽名,因為原告鐘某某不認得其所簽的字。原告鐘某某現在在陜西省寶雞市打工,不能來法庭對其筆跡進行辨認。證據4(2)均是格式合同,不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證據5,鑒定意見書的審查意見不排除被告對鐘某某的診療行為與其殘疾后果有間接的因果關系。對證據6-9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4是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1)反映了原告在被告檢查、治療、用藥的情況及被告對原告采取的診療措施、診療過程的記錄,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2)可以證明鐘某某在被告住院期間,被告已向其家屬履行了相應的告知和注意義務,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是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9是醫學文獻,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患者鐘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在勞作時突發暈倒在地,不省人事,呼之不應,被送至醫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療,急診行頭顱CT提示: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并腦室系統積血,左頸內動脈末段動脈瘤,右側大腦中動脈閉塞,右額葉及兩頂葉小鈣化灶,頸內動脈硬化。于2013年3月18日在醫科大一附院行動脈瘤栓塞和支架植入術,術后持續抗凝治療約2個月,用藥不詳。術后仍暈迷,在中醫科康復治療后病情好轉。鐘某某因“突發神志不清3月余”于2013年5月28日15時8分在被告處門診入院,門診擬“左頸內動脈瘤栓塞術后”收入神經內科,入院后鐘某某經頭顱CT檢查提示腦積水而轉入神經外科。鐘某某病后一直鼻飼飲食,持續氣管切開帶管,小便失禁,接尿袋。既往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律口服降壓藥物治療。入院檢查:T36.3°C,P60次/分,R20次/分,BP120/76mmHg。自主睜眼,神清,精神欠佳,左上肢能抬舉,看見物體能抓摸,不能遵矚動作,完全性混合性失語,高級神經活動檢查不合作。雙側瞳孔同圓等大,直徑2.5mm,光反射存在,雙眼向左側凝視,額紋兩側對稱,左側鼻唇溝稍變淺,口角稍右歪,咽反射檢查不合作,伸舌不合作。頸軟,無抵抗,克氏征(-),頸靜脈無怒張,氣管切開置管,兩肺呼吸音粗,未聞及明顯干濕性啰音,心律60次/分,律齊,心音有力,未聞及病理性雜音,腹平軟,肝脾肋下未及,移動性濁音陰性,腸鳴音正常。雙下肢無水腫。左側肢體肌張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級,左下肢肌力3級,右側肢體肌張力增高,肌力約1級,腱反射(++):雙側病理征陰性。頭顱+胸部CT:1、頸內動脈瘤支架置入術后改變,幕上腦積水,多發腦梗塞;2、肺部感染并左肺胸腔積液。入院診斷:1、幕上腦積水;2、左頸內動脈瘤栓塞及支架植入術后;3、氣管切開術后;4、多發性腦梗塞;5、高血壓病;6、肺部感染。
被告的出院記錄的住院診療經過載明:患者(鐘某某)腦室擴張腦積水明顯,有手術指征,術前腰穿測腦壓提示腦壓100mmH20,于6月6日全麻下行左側腦室分流術,術后常規預防感染等治療,應患者家屬要求避免使用腦神經營養類藥物(易導致呃逆)。6月10日復查頭顱CT提示腦室引流管近端居中。6月14日出現右側上肢強直抽搐并逐漸波及四肢,自主睜眼,雙瞳孔大小及反射無異常,無口吐白沫,持續約數分鐘無緩解,應用苯巴比妥0.1g肌注后癥狀緩解。其后癥狀反復出現,每日發作3-5次不等,右側較明顯,逐漸伴有口吐白沫,發作期間雙眼能活動,眨眼,無面色紫紺及牙關緊閉,逐漸表現為四肢強直性伸展,雙上肢旋內,雙膝雙足伸直等去大腦強直改變,病理征(-),考慮繼發性癲癇并去大腦強直,應用卡馬西平及苯巴比妥抗癲癇,癥狀持續時應用安定注射劑控制癥狀,但患者嗜睡時間較長,家屬拒絕使用。6月23日復查頭顱CT提示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及枕葉腦出血破入腦室。右側腦室較前縮小,左側腦室無明顯變化,征得家屬同意后局麻下將腦室分流管近端移入左側腦室前角,術后按壓分流閥促進分流,術后四肢強直癥狀無緩解,改用德巴金500毫克,每日2次,及左乙拉西坦500毫克,每日2次。7月9日復查頭顱CT提示:腦內血腫吸收好轉,右側腦室較前縮小,左側腦室形態無明顯改變。7月15日腦電圖檢查提示:右側散發少量尖波,7月16日持續強直狀態下腦電圖提示:右側陣發尖波,量中等。加用口服氯硝西泮0.2毫克,每日兩次,四肢強直癥狀有緩解,但仍反復發作。腦脊液培養無細菌生長,氣管切開瘺口封閉愈合良好,腹部平片提示右腎結石,頭顱CT提示兩側頂葉多發鈣化灶,(腦囊蟲?)。經醫科大一附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聯合會診,會診意見示:不排除繼發性癲癇及去腦強直同時并存,原發病較嚴重,建議以控制癥狀為主,建議丙戊酸鈉聯合卡馬西平片,癥狀無緩解可加用托必酯片,以控制癥狀效果調整劑量,如癥狀緩解可逐步減用氯硝西泮?;颊邽檎毫δX積水,預后較差,建議繼續按壓引流閥促進腦積液分流,必要時再次手術檢查引流管是否通暢。治療過程中進行兩次血藥濃度測定(7月15日卡馬西平血藥濃度7.46UG/ml,7月27日德巴金血藥濃度39.45mg/L)。目前患者四肢強直強度減少,翻身護理時仍有發作,右側肢體明顯,余肢體有緩解,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出院時情況:嗜睡,醒后自主睜眼,無意識交流,頸肌張力增高,左上肢可不自主活動,四肢肢體肌張力增高,右側明顯,兩側病理反射(一)。8月4日復查肝腎功能:谷丙轉氨酶23.00U/L、谷草轉氨酶29.00U/L、肌酐67umol/L、尿素2.97mmol/L↓。8月4日心肌酶譜:CK-MB:17.5U/L,乳酸脫氫酶193U/L,肌酸激酶77U/L。血鉀納氯正常。服藥情況:卡馬西平減量至0.2,Bid,丙戊酸鈉及氯硝西泮已逐漸停用,首次加托吡酯25mg,Bid,應用托吡酯后出現竇性心律過緩,目前已停用。出院診斷:1、幕上腦積水;2、左頸內動脈瘤栓塞及支架植入術后;3、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及枕葉腦出血破入腦室;4、多發性腦梗塞;5、高血壓??;6、肺部感染;7、右腎結石;8、兩側頂葉多發鈣化灶。出院醫囑: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
2013年8月6日,鐘某某的家屬與被告簽署《協議書》,鐘某某于當天轉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繼續治療,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2013年9月11日,鐘某某因“意識障礙6月余”在某某縣人民醫院入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及護理依賴級別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日分別作出(2013)桂公明司鑒法檢字第407號《法醫學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鐘某某目前處于植物生存狀態屬于I級(一)級殘疾;2、鐘某某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完全護理依賴。2013年10月9日,鐘某某在其家里死亡,鐘某某死亡后沒有進行尸檢,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
在訴訟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被告對患者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與其殘疾后果有無因果關系及醫療過錯的參與度”進行鑒定。經雙方協商鑒定機構,確定選擇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案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受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第253號《關于崇左市人民醫院對患者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書證審查意見書》,分析說明:崇左市人民醫院對鐘某某的嚴重腦積水癥狀診斷明確,有手術適應癥,手術過程無過錯。術后17天復查CT提示腦內多發血腫,其原因不能排除患者自身高血壓病動脈硬化、支架植入術后服用抗凝劑及原發動脈瘤或者多發動脈瘤破裂,不支持手術直接所致出血。術后出現癲癇樣發作、病情逐漸加重符合其原發疾病逐步向惡化演變的轉歸,與醫方的醫療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醫方對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未違反醫療行為規范。審查意見:崇左市人民醫院對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未違反醫療行為規范,與其殘疾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原告支付鑒定費4300元。
原告朱某某是鐘某某的妻子,原告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是鐘某某與朱某某所生的子女。
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在對鐘某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過錯責任是多少。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據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屬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一般情況下,原告應就其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鐘某某因“突發神志不清3月余”到被告處入院治療,鐘某某與被告之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已向鐘某某的家屬履行了相應的告知和注意義務?,F原告主張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誤診,具有醫療過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向本院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經雙方協商鑒定機構,確定委托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關于崇左市人民醫院對患者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書證審查意見書》,審查意見為被告對鐘某某的診療行為未違反醫療行為規范,與其殘疾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該鑒定中心具備從事法醫病理鑒定資質,作出鑒定的鑒定人具有法醫病理鑒定專業技術資格,所作的審查意見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沒能提供足以否定和推翻該意見書的相應證據,其認為不排除被告對鐘某某的診療行為與其殘疾后果有間接因果關系的主張,沒有足夠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誤診和具有醫療過錯,但無相應的證據支持,原告應對其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52元,由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承擔。鑒定費4300元,由原告朱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8952元(收款單位:崇左市財政局,賬號:2007310104001XXXX,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崇左分行營業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蒙健峰
代理審判員 溫鳳娥
人民陪審員 黃榮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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