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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82號
原告陳某某。
原告巫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瀟敏,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如敏,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周瑞體,廣西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某,農(nóng)民。
被告黃某某,農(nóng)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融水縣四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供電公司。住所地:某某縣某某鎮(zhèn)城北路179號。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邱龍生,廣西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建東,廣西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巫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易某某、黃某某、某某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程序由審判員余東明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雷越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某、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蕭敏,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體,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龍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巫某某訴稱,被告陳某某2013年12月23日為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兩夫妻位于某某縣某某鎮(zhèn)麗光路48號自建樓房安裝樓頂雨棚。被告陳某某雇請陳秋杰、陳太坤(陳某某父親)負責安裝。當天約14時,陳秋杰、陳太坤二人在易某某、黃某某夫婦樓房三樓用尼龍繩從地上吊裝不銹鋼管上樓時,與樓房前面運行中10KV縣城II線獨家村支線距離不足引起導線對不銹鋼放電,導致陳秋杰觸電死亡。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已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88000元。原告認為在此事故中,作為雇主的被告陳某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夫婦雇請陳某某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要求的人員進行施工,應與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在事故現(xiàn)場沒有嚴格按照國家的標準對高壓線設置安全標志,也未按《供電設施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標明供電保護區(qū)的寬度和保護規(guī)定,未能對附近作業(yè)的陳某某雇請的人員給予充分的提醒和警示。因此,也應與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40880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24860元,喪葬費18810元,誤工費3135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減去被告陳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88000元,還應付408805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死亡賠償金變更為466100元,共計為450045元,其他訴請不變。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死亡醫(yī)學證明,證明陳秋杰因觸電死亡;2、村委開具的證明,證明死者陳秋杰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3、戶口本,證明死者陳秋杰生前居住在廣西某某縣某某鎮(zhèn)東街38號,是居民戶口,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4、派出所開具的證明,證明陳秋杰因觸電死亡,生前是城鎮(zhèn)居民;5、某某供電公司出具的《關于某某鎮(zhèn)“12.23”觸電事件的調(diào)查報告》,證明陳某某雇傭陳秋杰為易某某、黃某某安裝樓頂雨棚施工作業(yè)中陳秋杰因觸電死亡;6、收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已賠償陳秋杰家屬部分經(jīng)濟損失;7、照片,證明某某供電公司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設置高壓電警示標識并注明供電設施保護的范圍;8、工商局的證明,證明陳某某至今未辦理過營業(yè)執(zhí)照,不是適格的用工主體,不適用工傷,適用雇傭關系進行處理。
被告陳某某辯稱,陳秋杰觸電死亡系其提供勞務過程中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其直接死因是高壓電擊傷死亡,本人作為用工方不存在與其死亡有因果關系的過錯。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請求根據(jù)事實和法律判決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賠償本人已經(jīng)向死者家屬墊付的經(jīng)濟損失150000元。具體理由表現(xiàn)在:一、陳秋杰系高壓電擊傷身亡是本案不爭的事實。根據(jù)我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不存在免責的事由。二、陳秋杰死亡與正常雨棚安裝本身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并非因雨棚倒塌或搭棚的過程中發(fā)生意外損害直接造成陳秋杰死亡。三、本人請求相關責任人賠償事先由本人墊付給死者的款項15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原告訴訟請求與理由有不屬實和不當之處,超過合理部分不應支持。本人已經(jīng)墊付150000元而不是88000元,因為保險金62000元的賠償是屬于本人為其投保后取得的利益,是本人轉嫁賠償風險由保險公司代賠;死者陳秋杰在施工操作中應有不盡謹慎義務的一定過失,因其行為導致的不良后果其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適當減少各被告的賠償義務;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
被告陳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易某某、黃某某辯稱,一、其與陳某某因安裝樓頂雨棚的協(xié)議是承攬合同關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責任;二、陳某某與陳秋杰、陳太坤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雇員在雇傭工作中受傷害應由雇主承擔責任;三、陳某某與其達成安裝口頭協(xié)議時,雙方明確于2013年12月24日進行施工,但2013年12月23日其不在家,外出勞動的情況下,陳某某通過其他人取得房子的鑰匙,陳某某跟易素為要鑰匙講安裝雨棚的材料無地方堆放,要把材料放在其家里,易某某、黃某某當天不在場,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在開庭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
被告某某供電公司辯稱,一、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在樓頂上建雨棚未經(jīng)任何部門許可屬于違章建設,由此引發(fā)了該事故。被告陳某某在承攬施工過程中沒有任何資質(zhì),二被告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為此供電公司提交報告,要求安全部門處理;二、本案中被告陳某某、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及死者陳秋杰本人都有過錯,明知是違法行為還是參與;三、本案發(fā)生電擊是肯定的,但是不能認定陳秋杰是高壓電直接電擊死亡,陳秋杰的死亡原因不明,死者與另一個施工人員同時拿不銹鋼管,但是另一個沒有死亡,應有法醫(yī)鑒定結論和有關證明;四、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按城鎮(zhèn)居民的計算標準計算超過計算標準;五、在該事故中供電公司只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縣供電公司對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麗光路2號臺區(qū)(獨家村臺區(qū))工程竣工報告,證明路線建設合格;2、用電檢查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測量線路對樓房的距離現(xiàn)場照片,證明線路對樓房安全距離是符合規(guī)程標準要求。3、相關的證人證言、派出所的問話筆錄,證明陳太坤當時和死者一起拉,一起被傷到,兩人一起拉的過程中,松開手的時候陳秋杰還喊陳太坤放手,不能證明是陳秋杰是直接觸電死亡。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對證據(jù)1-4、證據(jù)6-7的真實性、證明事項證據(jù)無異議。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沒有異議,對證據(jù)6-8無異議;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8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易某某、黃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被告陳某某、某某供電公司對被告易某某、黃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認定。
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的真實性、證明事項無異議,但是對調(diào)查的內(nèi)容不認可;對證據(jù)8真實性無意見,證明事項有異議,認為被告陳某某有裝潢的點,但法律并沒有強制要求辦理登記;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他們是該施工工程的業(yè)主發(fā)包方有異議;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于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醫(yī)學證明書只證明發(fā)生了電擊傷,但是不能證明是電擊死亡。關于戶口問題,原告證明陳秋杰是居民,但戶口上注明死者職業(yè)是糧農(nóng)。原告對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對證據(jù)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從被告提交的照片沒有在相應區(qū)域內(nèi)設置標識,設置標識不符合標準;對證據(jù)3只是復印件不予質(zhì)證;被告陳某某對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認為驗收過程合格不等于案發(fā)時供電公司盡到謹慎的義務,以及高壓設施符合法定要求;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有異議,認為陳秋杰確實是因觸電死亡。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及《死亡戶口注銷單》已證明陳秋杰因觸電身亡,供電公司所作的《關于某某鎮(zhèn)“12.23”觸電事件的調(diào)查報告》也證明陳秋杰系在施工中觸電死亡。對此證據(jù)予以認定;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4證明陳秋杰是城鎮(zhèn)戶口提出異議,陳秋杰生前居住在廣西某某縣某某鎮(zhèn)東街38號,戶口本上登記其是居民戶口。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的異議不成立,該三份證據(jù)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8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工商局出具的證明是真實的。被告陳文武、被告易某某、黃某某對原告提交的某某供電公司出具的《關于某某鎮(zhèn)“12.23”觸電事件的調(diào)查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事項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此調(diào)查是當時作出的,內(nèi)容是真實的,但事故結論責任劃分只是供電公司的單方結論,對此證據(jù)與本案事實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結論責任劃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原告及另二被告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某某供電公司對農(nóng)網(wǎng)建設與改造項目早已竣工,使用多年,該份報告可以作為證據(jù)材料使用;證據(jù)2是對現(xiàn)場的勘查以及測量的照片,可以作為本案依據(jù);對證據(jù)詢問筆錄是公安派出所對事發(fā)經(jīng)過的詢問,是從派出所復印,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陳某某在某某縣某某鎮(zhèn)新民路租有一門面從事房屋門、窗框、不銹鋼防盜網(wǎng)、擋雨棚等房屋裝潢生意,其請工人陳秋杰為其工作。2013年12月份被告陳某某經(jīng)與被告易某某達成幫易某某安裝樓頂雨棚的協(xié)議,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完工后結算付款。雙方約定于2013年12月24日進行施工。2013年12月23日陳某某帶領工人陳秋杰、陳太坤(陳某某父親)用車拉材料到易某某、黃某某家,當時易某某、黃某某不在家,外出勞動。陳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易某某,后易某某安排其弟易學團用鑰匙開門給陳某某等人做工。當天約14時,陳秋杰、陳太坤二人在易某某、黃某某夫婦樓房三樓用尼龍繩從地上吊裝不銹鋼管上樓時,與運行中10KV縣城II線獨家村支線距離不足引起導線對不銹鋼放電,導致陳秋杰觸電死亡。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已賠償陳秋杰父親陳某某經(jīng)濟損失150000元,其中88000元為陳某某自籌款,62000元為陳某某為陳秋杰購買的意外人身傷害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從保險公司得到的賠償款后支付。
另查明,陳秋杰為陳某某、巫某某夫婦所生兒子;易某某、黃某某為夫妻關系,其所住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戶名為其兒子易億的名字。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各自應該承擔多少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受害人陳秋杰作為被告陳某某雇請的工人,在為被告易某某、黃某某的樓房搭建雨棚的過程中觸電身亡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陳秋杰系陳武雇請的工人,在做工過程中受陳某某的安排、指揮、管理和監(jiān)督,他們雙方之間是雇傭關系。被告陳某某作為雇主依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易某某、黃某某作為房主,在施工期間,在本人不在家的情況下,安排他人為陳某某開門搬運材料,其明知自己的房屋緊鄰高壓線僅2米左右,沒有提醒作業(yè)的工人,也沒有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未提供安全防護工具,對造成陳秋杰在施工中觸電身亡有一定責任,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受害人陳秋杰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鄰近高壓線附近工作,缺乏安全防范意識,對造成自身的傷亡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某某供電公司作為高壓電的經(jīng)營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承擔無過錯責任。同時被告某某供電公司作為高壓線路的產(chǎn)權人和管理人,作為經(jīng)營者,對其經(jīng)營管理的高壓線路未盡到巡護、警示義務,監(jiān)管不力,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的實際,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的大小,本院決定,由被告陳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易某某、黃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由陳秋杰自行承擔20%的責任。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參照2012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予以認定的為:1、死亡賠償金424860元(21243元×20年);2、喪葬費18810元(3135元×6個月);3、誤工費475.68元(3人×2天×79.28元);4、精神撫慰金酌情20000元;合計464145.68元。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精神撫慰金過高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陳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185658.27元,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已賠償原告150000元,實際還應該賠償原告35658.27元;被告易某某、黃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92829.14元;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92829.14元。對于陳某某從保險公司所領取的陳秋杰的保險賠款,因投保人陳某某已和陳秋杰家屬就此款達成了一致意見,陳秋杰家屬已同意此保險利益作為陳某某的賠償款,因此,原告在訴訟中再請求從陳某某的賠償中扣除此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再賠償原告陳某某、巫某某經(jīng)濟損失35658.27元;
二、被告易某某、黃某某賠償原告陳某某、巫某某經(jīng)濟損失92829.14元;
三、被告某某供電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巫某某經(jīng)濟損失92829.14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巫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16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陳某某、巫某某負擔1251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345元,被告易某某、黃某某
負擔1060元,被告某某供電公司負擔106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14×××00,開戶銀行:農(nóng)行來賓分行營業(yè)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東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雷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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