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31閱讀量:(1823)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江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壯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廣西上林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林京明,廣西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江檢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藍剛,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依法辦理延期審理手續,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時許,農某某駕駛桂A92709重型罐式貨車(經檢驗該車制動及車身反光標識不合格)沿南寧市江南區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星光大道長凱路口實施左轉彎掉頭時,適遇被告人陳某甲(靜脈血液乙醇濃度為171mg/100ml)駕駛桂ATF390號二輪摩托車搭載李科沿星光大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于陳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摩托車在道路上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且未能靠右行駛,加之農某某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掉頭轉彎,導致桂ATF390號二輪摩托車前輪與桂A92709重型罐式貨車右側尾部后車輪位置發生碰撞,造成李科當場死亡,陳某甲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農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李科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2012年11月12日,農某某支付被害人李科家屬2萬元喪葬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證及商業保險單(正本),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警情詳情打印單,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事故車輛放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南寧獅山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桂ATF390摩托車技術檢驗報告書及桂A92709號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南寧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乙醇定量檢驗報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南寧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所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告知書,證人韋某甲、農某某、陳某乙、韋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無證及醉酒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違規行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等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對被告人處罰時均酌情考量。但是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積極賠償的意見,沒有證據證實。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曾江恒
人民陪審員 陳偉生
人民陪審員 農振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潘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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