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覃某某、覃某甲與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2212)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一初字第598號
原告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壯族,住廣西某某瑤族自治縣。
原告覃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壯族,住廣西某某瑤族自治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韋江龍,廣西仁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黃衛,廣西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住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
被告覃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住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慶濤,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覃某某、覃某甲與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韋江龍、黃衛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慶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某某、覃某甲訴稱,二原告之子覃某丙與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孩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于2008年2月18日突發腦溢血,于2012年3月22日醫治無效去世。覃某丙于2006年購買廣西路橋總公司一分公司籌建市場運作房,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退房申請,該公司當日將81741.59元退還給被告林某某,該款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占有,未將該款分配給二原告。另外,覃某丙生前與被告林某某共有位于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38號2棟2單元101號房(價值216760元)及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價值743581元)。覃某丙去世后,財產均由被告占有。現二原告要求:1、被告林某某將覃某丙原單位退回的建房集資款81741.59元中的20435.4元分配給二原告;2、位于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38號2棟2單元101號房及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歸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補償二原告240085.25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覃某乙辯稱,二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覃某丙死亡時遺產為位于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38號2棟2單元101號房。被告林某某確實將集資款81741.59元申請退回,但已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加之治病需要花費,孩子上學需要花費,該款已花費完畢。訴爭商鋪已轉讓給第三人,且已過戶。轉讓商鋪的款用于償還借款及日常開支,已花費完了。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覃某丙與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孩即被告覃某乙。2008年2月18日覃某丙突發腦溢血住院治療,于2012年3月22日經醫治無效去世。覃某丙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護理費等大部分費用由覃某丙原單位(廣西公路橋梁總公司)支付。2009年2月12日,(2009)江民特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宣告覃某丙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原告覃某甲為覃某丙的監護人。2011年9月16日,(2009)江民特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變更改定被告林某某為覃某丙的監護人。
另查明,1993年覃某丙與被告林某某向廣西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一工程處購買了房改出售成本價房,即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38號2棟2單元101號房,該房于2004年9月15日獲得房屋所有權證(邕房權證字第01461277),該房登記在覃某丙名下。2004年10月26日,覃某丙與被告林某某向南寧裕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了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一間,并以覃某丙的名義向交通銀行南寧分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2008年8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交通銀行償還了銀行按揭貸款53037.54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某某以覃某丙的名義向廣西路橋總公司一分公司提出退房申請,要求退出覃某丙曾參加該公司2006年籌建的市場運作房。申請當日,該公司將81741.59元房款退還給被告林某某。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本院受理了覃某丙(原告覃某甲為監護人)訴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根據覃某丙的申請,本院委托南寧市信達友邦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位于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38號2棟2單元101號房及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進行了市場價值評估,2009年7月23日評估機構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房產與商鋪的市場價格分別為216760元及743581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將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以500000元出售給陸杰芬與陳俊安,并將商鋪過戶到肖富群名下。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2012)大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2014)河市民一終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2009)江民一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2011)江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房屋所有權證、存量房買賣合同、南寧市房地產查檔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覃某丙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覃某丙與被告林某某的共有財產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占有使用,原告無從知曉權利是否受到侵犯,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不超過20年,故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二原告與二被告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二原告與二被告均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覃某丙的遺產。且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在覃某丙生病住院后,一切的家庭負擔均落在被告林某某身上,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某某要求退出覃某丙曾參加廣西路橋總公司一分公司2006年籌建的市場運作房款81741.59元,被告林某某作為覃某丙的監護人和財產共有人有權管理、處分共有財產,系對其家庭生活作出安排的權利主張。原告要求繼承退房款81741.59元,但被告陳述此款已花費完,不存在了。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將位于南寧市興寧區西關路1號裕豐大廈一層22號商鋪以500000元出售給第三人,且已過戶。原告認為被告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將商鋪轉讓給第三人,雙方之間存在惡意串通,屬無效行為。因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作為覃某丙的監護人和財產共有人有權管理、處分商鋪,系對其家庭生活作出安排的權利主張。但被告辯稱轉讓商鋪的款已花費完了。對如此大筆款項,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花費的合理性,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依據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割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南寧市信達友邦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有權分得的財產為179190元【(216760元+500000)÷2÷2】。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南寧市某某區五一中路**號*棟**單元***號房(邕房權證字第01461***號)歸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所有;
二、被告林某某、覃某乙補償原告覃某某、覃某甲17919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07元,由二被告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607元(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興霞
人民陪審員 陳偉生
人民陪審員 謝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海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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