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韋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1698)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731號
原告韋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鵬飛,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璽,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莫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正擔任記錄。原告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張鵬飛、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某訴稱,2002年7月9日被告因其困難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970元。當時原告的月工資只有500元,考慮到被告當時的確困難,就好心借給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給的現金后也給原告出示借條,并答應過幾天就還給原告。還款期限到后雖經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總是找理由推脫或者逃避,2013年經多方打聽找到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仍然拒絕。原告與被告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我國有關法律的保護,現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雙方的約定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按《合同法》第20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62.42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2年7月10日起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人民幣762.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3、被告承擔原告聘請律師的代理費3000元、原告尋找被告的差旅費1000元。
原告韋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借據》復印件,擬證明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970元的事實;3、《律師函》、《郵政快遞回執單》,擬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發過律師函,要求其還款的事實。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因此是相互認識的,所以才有借款的事實存在,被告沒有故意拖欠借款的意思。被告曾經向原告要過銀行帳號,但由于原告對本金、利息的支付有異議,而且原告多次更換住址,所以被告才沒有及時償還債務。法律規定,借款本金應當償還,但利息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計算,不應當按照原告的訴請計算。原告提出的差旅費、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楊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身份證》、《借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律師函不是被告本人簽收。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律師函,只能說明原告曾經通過律師向被告發函催款,但郵政快遞回執單上簽收人并不是被告本人,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收到原告發出的律師函,且被告否認自己曾經收到過原告的律師函,故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綜合全案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70元,并親筆書寫了借據,借據內容為“茲有借到韋某某人民幣玖佰柒拾圓整(¥970元)。此據。欠款人:楊某某。2002年7月9日”。事后,被告一直未償還借款,原告多方尋找才找到被告。由于雙方對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的數額協商不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2年7月10日起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人民幣762.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庭審中增加新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原告聘請律師的代理費3000元,原告尋找被告的差旅費1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0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7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貸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被告應當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970元以及負擔本案訴訟費、逾期還款所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還款所產生的利息自原告主張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原告聘請律師的代理費3000元及原告尋找被告的差旅費1000元,由于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證明實際產生的費用,依法無據,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第123條、1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向原告韋某某償清借款本金人民幣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莫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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