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3036)
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博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
辯護人龔振中,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龐寶美,廣西萬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13)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偉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龔振中、龐寶美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要補充偵查,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完畢后于同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之后又于同年5月12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6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審理?,F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系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主任譚某某的司機。2012年初,蘇某某將李某(已起訴)欲承建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工程項目告知譚某某,經與譚某某商量后,接受李某的請托,并為李某提供了支持和幫助,使李某承攬了上述工程項目。2012年3月至9月間,蘇某某和譚某某先后三次共同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88萬元。2012年上半年,蘇某某將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劉某(另案處理)欲承包到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在南寧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戶外廣告業務告知譚某某,經與譚某某商量后,接受劉某的請托,并在上述廣告業務的招標過程中為劉某提供了支持和幫助,使劉某中標取得了上述廣告業務。2012年3月至5月間,蘇某某和譚某某先后兩次共同收受了劉某所送的人民幣共27.5萬元。案發后,蘇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104萬元。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證實,并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人蘇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蘇某某辯解稱:收受李某的人民幣288萬元其沒有與譚某某商量過,沒有共同收受的故意,其只是保管,沒有占有權和使用權。其主動交待收受劉某的賄賂款,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退贓。其向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揭發譚某某犯罪,有立功表現。
辯護人龔振中提出辯護意見:(一)蘇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共同受賄,而應當以斡旋受賄論處。理由是:①涉案的二筆款不是蘇某某直接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得以收受的,而是利用和依靠譚某某職務上的行為而收受好處費的。②行賄人所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且已經獲得了。③288萬元是送給譚某某的,并不是送給蘇某某和譚某某兩人的。(二)蘇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且退出了全部贓款。
辯護人龐寶美提出辯護意見:288萬元是送給譚某某的,送給蘇某某的1%并未兌現;蘇某某收受劉某的是7.5萬元,另20萬元是譚某某收受的;蘇某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對蘇某某定罪處罰;蘇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揭發譚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建議本院對蘇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蘇某某系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主任譚某某的司機。2012年初,蘇某某經黃某某(已判刑)介紹認識李某(已起訴),李某向蘇某某表示欲承建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工程項目,請蘇某某幫其找譚某某疏通關系,并許諾給予好處費。蘇某某將李某的請托事項告知了譚某某,二人經商量后,接受了李某的請托,并在上述工程項目的招標過程中為李某提供了支持和幫助,使李某掛靠的廣西大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承攬上述工程項目。2012年3月至9月間,蘇某某和譚某某先后三次共同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人民幣共288萬元。
(二)2012年上半年,蘇某某經黃某某(已判刑)介紹認識了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劉某(另案處理)。劉某欲承包到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在南寧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戶外廣告業務,請蘇某某幫其找譚某某疏通關系,并許諾給予好處費。蘇某某將劉某的請托事項告知了譚某某,二人經商量后,接受了劉某的請托,并在上述廣告業務的招標過程中為劉某提供了支持和幫助,使劉某取得了上述廣告業務。2012年3月至5月間,蘇某某和譚某某先后兩次共同收受了劉某所送的人民幣共27.5萬元。
案發后,蘇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共154萬元到博白縣人民檢察院。
另查明,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系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代表:譚某某。2005年9月起,蘇某某在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工作,擔任司機、總務部副部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物證
(1)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系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下屬的事業單位,該中心法人代表是譚某某。
(2)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文件、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文件、員工履歷表證實:2009年11月起,譚某某擔任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主任兼黨支部書記,主持全面工作。
(3)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文件、員工履歷表、勞動合同證實:2005年9月起,蘇某某在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工作,擔任司機、總務部副部長。
(4)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建設工程工程施工招標評標工作報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采購結果確認書及該工程項目的施工合同證實:2012年7月至8月間,廣西大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建設工程建設項目,該項目合同價款為7206.67萬元。
(5)關于數據中心、住宅綜合樓建設工程的申請預付款函,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轉賬匯款申請表、記賬憑證、中國農業銀行電子銀行轉賬憑證證實:2012年9月1日,廣西大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發函申請預付款720.7萬元作為開工前的施工準備相關費用,同月5日,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以電子銀行轉賬的方式轉賬720.7萬元給廣西大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6)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銀行卡取款業務憑證證實:李某先后從銀行取款30萬元、50萬元、208萬元,共計人民幣288萬元,經李某辨認,所取款288萬元送給了蘇某某。
(7)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零售業務憑證證實:2012年9月19日,蘇某某將190萬元人民幣存入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
(8)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證實:2013年1月12日,蘇某某匯款人民幣40萬元給張晴。
(9)投標函、戶外廣告牌租用宣傳服務中標通知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證實:2012年6月至7月間,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戶外廣告牌租用宣傳服務項目,同年7月4日與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簽署合同書。
(10)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轉賬匯款申請表、進賬單、轉賬支票、記賬憑證以及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票證實:2012年7月份,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支付了90萬元給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作為戶外廣告牌租用的租金。
(11)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關于交辦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后勤部副部長蘇某某涉嫌受賄犯罪案件的通知、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證實: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于2013年3月4日將蘇某某涉嫌受賄犯罪的案件交由博白縣人民檢察院辦理,博白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7日立案偵查并于次日傳喚被告人蘇某某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蘇某某交待了其伙同譚某某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事實。
(12)被告人蘇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蘇某某的身份情況與起訴書所載一致。
(13)廣西壯族自治區檢察機關暫扣押款專用票據證實,蘇某某先后三次退出贓款人民幣共154萬元到博白縣人民檢察院。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譚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間,其與蘇某某商量,幫助李某中標取得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工程項目,先后三次收受了李某送給其和蘇某某的人民幣共288萬元。整個過程,其在幕后操作并給予支持和幫助,有什么情況蘇某某向其匯報,其和蘇某某商量后再由蘇某某去負責操作執行。因為害怕有關部門的查處,這288萬元交給蘇某某保管,這筆錢其占其中的大部分,蘇某某占小部分。2012年上半年,其與蘇某某商量,幫助劉某中標取得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在南寧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戶外廣告業務,先后兩次收受了劉某送給其和蘇某某的好處費,其中其分得20萬元,這些錢都是交給蘇某某保管。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初,其獲知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籌備綜合樓工程建設項目后,幫助李某疏通關系,由于得到了譚某某、蘇某某的支持和幫助,李某承攬到了該工程項目,后李某送了288萬元好處費給譚某某和蘇某某。2012年上半年,圓方傳媒廣告公司劉某讓其幫助聯系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想承包該中心的戶外廣告業務,并許諾會給有關人員好處費以及給其介紹費。其讓蘇某某找譚某某商量后,劉某中標取得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戶外廣告業務,劉某給了譚某某好處費20萬元,分別給了其和蘇某某好處費各7.5萬元。
3、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其親筆交待材料證實:2012年初,其為了承攬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綜合樓項目工程,經黃某某溝通聯絡,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主任譚某某的司機蘇某某提出按照工程造價的5%來給好處費他和譚某某,其表示同意,蘇某某還表示,有他和譚某某的幫忙,中標是沒有問題的,并要其找一些建筑公司幫忙圍標。后來,其中標取得了廣西福彩中心的工程項目。2012年3月至9月間,其先后三次一共送了人民幣288萬元給譚某某和蘇某某。
4、證人李某某、王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間,李某掛靠其廣西大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并以其公司名義參加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工程項目的招投標,中標后,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將700多萬元工程預付款打進其公司賬戶,其公司在扣除管理費和稅金之后,將余下的600多萬元打進了李某的私人賬戶。
5、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間,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準備建設數據中心機房和住宅綜合樓,在這項工程招標前,該中心主任譚某某的司機蘇某某要求其把這個工程給李某做,要讓李某中標,并說這是譚某某主任的意思,之后,其就按照蘇某某說的去做。
6、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月至2月間,其因生意急需資金,向蘇某某借款156萬元。
7、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上半年,蘇某某找到其講,譚某某主任同意租用南寧市圓方公司的廣告牌,價格定為90萬元,其將此事向譚某某匯報,譚某某同意由圓方公司以90萬元的價格承接其單位的戶外廣告業務,之后,其只是走過場式地完成了該業務的招投標工作,并在評審結果上簽了字,結果圓方公司以90萬元的價格中標取得了其單位在南寧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戶外廣告業務,圓方公司是譚某某和蘇某某早已內定了的廣告公司。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間的一天,經黃某某介紹其認識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主任譚某某的司機蘇某某,經其和蘇某某、黃某某商量,其承諾如果蘇某某幫其聯系到廣西福彩中心的廣告業務,其會給蘇某某、譚某某和黃某某好處費。在譚某某和蘇某某的幫助下,其承接到了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在南寧市竹溪立交的戶外廣告業務。同年3、4月份的一天,其通過蘇某某將20萬元好處費轉給譚某某。過了一兩個月,其分別給蘇某某和黃某某人民幣各7.5萬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親筆交待材料證實:2012年初,其和譚某某經商量后,接受李某的請托,在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的數據中心機房、住宅綜合樓工程項目的招投標過程中,為李某提供支持和幫助,使李某掛靠的廣西大業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取得了承建工程項目。其先后三次收受李某送給其和譚某某的好處費人民幣共288萬元,其使用小部分,大部分為譚某某使用。這288萬元中,其將5萬元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開支;將40萬元按照譚某某的指示匯給了廣西福彩中心駐桂北管理處的張晴;將15萬元用于幫譚某某購買紅木家具了;將156萬元借給了黃某某開超市;將36萬元存入了興業銀行唐某某的賬戶;將剩下的36萬元用于了譚某某的日常生活開支。另外,2012年上半年,其與譚某某經商量后,接受廣西南寧圓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劉某的請托,在其單位戶外廣告業務招標的過程中,為劉某提供支持和幫助,使劉某中標取得了該中心在南寧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戶外廣告業務。其先后兩次收受了劉某送給其和譚某某的好處費人民幣共27.5萬元,其中的20萬元歸譚某某,7.5萬元歸其使用。
對蘇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龔振中、龐寶美的辯護意見綜合評析如下:經核查,①被告人蘇某某任職的廣西福利彩票發行中心系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下屬的事業單位,蘇某某不僅是該中心的司機還擔任該中心總務部副部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規定,蘇某某的身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②蘇某某作為譚某某身邊的工作人員,其將李某、劉某的請托轉告譚某某后,經其與譚某某商量決定,分別接受李某和劉某的請托,之后由蘇某某出面分別收受李某和劉某的賄賂款,將收到的賄賂款告知譚某某后,由蘇某某保管供其二人使用,其中大部分歸譚某某,小部分歸蘇某某,且實際上蘇某某也占有使用了一部分。這一事實,除了有證人譚某某的證言證實外,被告人蘇某某在偵查期間亦作過多次供述,還有證人李某、劉某、黃某某、黃偉鋒、唐衛國、肖瀟的證言予以佐證,這些證據相互吻合,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實蘇某某伙同譚某某收受賄賂的共同故意和行為。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不管蘇某某是否利用了其本人的職務便利,只要蘇某某與譚某某通謀,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具有收受賄賂的共同故意和行為,就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蘇某某的刑事責任,也不管蘇某某最后分得贓款多少,都應當對全部受賄數額負責。③關于蘇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經本院依法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經查,博白縣人民檢察院在對蘇某某受賄一案立案偵查之前,偵查機關在偵查譚某某涉嫌受賄一案時已經掌握了蘇某某涉嫌受賄的線索,立案之后,辦案人員到蘇某某的工作單位傳喚蘇某某到檢察院訊問,且蘇某某在法庭上對其伙同譚某某合謀收受李某的賄賂款予以否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蘇某某不構成自首。蘇某某如實供述其伙同譚某某收受劉某的賄賂款,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其收受李某的賄賂款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其次,沒有證據證實蘇某某有揭發他人犯罪的事實,蘇某某沒有立功表現。因此,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案發后蘇某某積極退出贓款,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蘇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賄賂款,是共同犯罪。蘇某某如實供述收受劉某的賄賂款與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同種較輕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退出的財物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根據被告人蘇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蘇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四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福霖
審 判 員 鐘明正
人民陪審員 湯學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逸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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