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甲與汪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6閱讀量:(1829)
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5號
原告胡某甲,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初中文化,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興平,湖南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衡陽縣人,小學文化,農民。
原告胡某甲訴被告汪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凌小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興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甲訴稱,婚后,因被告汪某某毫無家庭責任感,對自己的小孩及父母沒有盡到撫養和贍養義務,只管自己在外與異性跳舞玩樂,導致夫妻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故要求離婚。
原告胡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關系;
2、結婚證,擬證實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3、在庭審中申請證人黃官新、李久其出庭作證,擬證實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汪某某辯稱,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均系政府職能部門在職權范圍內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認定;證人黃官新陳述:原告在常寧承包建筑工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發生打架后,原告未回常寧工地。聽原告講“被告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和原告生活。”證人李久其陳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發生打架時,其在場并看見被告從車上拿現金走了。之后,再沒有看見被告來常寧工地,聽原告講“被告過年也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二證人證言,不能客觀真實全面的反映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現狀,只能證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發生糾紛后,被告沒有去原告工地生活,而不能證實被告在衡陽市租房及原、被告住所地黃門村洪坳組的生活現狀,故對二位證人證言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核實有關的證據材料,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如下:
1994年初,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戀愛。1995年2月16日,雙方在衡陽縣原醒獅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8年5月生一男孩胡某乙,2002年4月1日生一男孩胡某丙。2010年后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為此,雙方發生爭吵,2012年10月在原告車子上雙方為拿錢的事發生爭吵,原告用力過大把被告的一只左手擰斷了。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本案有爭議的事實及產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認定:
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離婚。被告認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離婚。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了二位證人出庭作證,但不能客觀、全面的反映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現狀,也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的法定條件,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訟爭的是一種法律規定的婚姻家庭糾紛,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胡某甲與被告汪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凌小順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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