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楊X與被上訴人陳XX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6閱讀量:(1624)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遼陽民再終字第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楊X
委托代理人:黃長生,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XX
上訴人楊X與被上訴人陳XX離婚糾紛一案,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遼宏民一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楊X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遼陽民一終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重審。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遼宏審民初字第00014號民事判決,楊X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遼陽民一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楊X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遼審四民申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遼陽民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1)遼陽民一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2010)遼宏審民初字第00014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重審。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遼宏審民初再重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楊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長生,被上訴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我與被告于2003年11月自由戀愛,2004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均為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以來,我發現被告行為不軌,經常夜不歸宿,后經查找發現被告與歌廳小姐奸宿,被告也為此寫了懺悔信。此類事甚多,我為此對被告不滿,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而對我實施多次家庭暴力,并經新村街道派出所民警教育,被告仍惡習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在婚姻存續期間,我與被告購置96.96平方米住房(支付15.1萬元)。此房購買時,被告手中無現款,均由我支付(資金來源是將我在小屯私有住房出賣所得款,另從親屬借了7萬元)。房屋裝修系被告的房屋公積金及房補各3.5萬元,計7萬元解決的。此房購置我支付15.1萬元,被告僅支付7萬元。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不僅有外遇,且時常施以家庭暴力,侵害我身心健康。被告有明顯過錯,在分割共同房屋時理應少分。依據我國《婚姻法》第32條3款1、2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貴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我與被告共同財產,我占70%,被告占30%;案件受理費判令被告承擔。
被告楊X辯稱,我同意離婚。2004年6月份登記的結婚證書是假的,是陳XX用她妹妹的偽造的。2005年12月30日我和原告結婚登記的。關于房產問題,該房屋取得在我與原告結婚登記之前,并由我工資及公積金貸款、房補等支付全部購房款,應為我婚前個人財產。2008年我、陳XX與劉X簽訂15.1萬元債務問題,該協議書內容不真實,事實上15.1萬元的債務并不存在。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經重審查明,1994年3月15日,被告楊X與前妻劉XX經本院調解離婚,婚生子楊X2隨楊X生活,楊X2于1982年12月26日出生。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識,2003年4月開始同居。2004年原、被告偽造了登記日期為2004年6月19日的結婚證。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同居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矛盾逐漸激化。原告陳XX婚前個人財產有“佳麗彩”牌電視機一臺、“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水仙”牌洗衣機一臺;原、被告共有的日用品有“海爾”牌彩電一臺、床兩張、布藝組合沙發一套、木質餐桌一套。
2005年,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陽石化分公司(以下簡稱遼化公司)面向本單位職工出售經濟適用房,遼化司發(2005)25號文件第二頁一(二)項記載:離婚(2005年3月31日前)并取得子女監護權的職工,…,方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遼化公司動力廠“職工分房表”記載,楊X配偶姓名“陳XX”;遼化公司動力廠“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計分排隊情況公示表”記載楊X配偶姓名“陳XX”,該表顯示,動力廠有職工配偶姓名一欄記載“離婚”;2005年9月8日,被告楊X與遼陽遼化房地產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第一條記載“出賣人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2005年11月24日,原告陳XX出具“同意書”,內容為:“我是楊X的妻子,我同意用坐落在遼陽市宏偉區XX山莊X號X單元X層X號,建筑面積96.9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抵押給遼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楊X貸款作抵押”;同日,遼陽市公證處對楊X《個人抵押貸款合同》所作的(2005)遼證經字第2425號公證書中記載“其房屋共有人陳XX同意用該房屋作抵押”;2010年10月11日,遼陽市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寫明:“我處公證員在辦理(2005)遼證經字第2425號公證書中認定房產共有人的法律依據是公證申請人楊X和同意人陳XX提供的結婚證和同意書。”2005年11月29日,遼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將楊X購房貸款6萬元撥付至遼陽遼化房地產經營開發有限公司賬戶,此貸款已于2008年10月22日結清。2005年12月23日的本案房屋產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陳XX,后經楊X申請,產權人變更為楊X,房證號碼為XXXXXXXX,坐落于宏偉區XXX小區X區X號樓X單元X號,建筑面積96.96平方米。2010年10月31日,該房屋經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陽華陽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價值為29,6697.00元。
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作為甲方、原告陳XX之女劉X作為乙方簽訂了由執業律師擬定的《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方楊X2005年從單位分到經濟適用房一套,坐落在遼陽使宏偉區XXX小區X區X號樓X單元X號,…,建筑面積96.96㎡,房屋總價為15.1萬元(含辦理入住手續額的各種稅費),因甲方楊X無錢購買該房,購房款全部為乙方劉X出資,雙方約定以甲方楊X名義購買該房屋并辦理房屋產權證書。證書號碼為:遼市房權證遼市字第XXXXXXXX號,產別為私產住宅。……。”上述“協議書”有楊X、陳XX、劉X簽字并摁指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向楊X3(劉X別名)借款2萬元。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遼宏審民初字第00014號民事判決已執行完畢,房屋現由原告陳XX占有,原告陳XX已給付被告楊X116,238.00元房屋折款。
上述事實及證據,經過當庭的舉證、質證、辯論和陳述,本院審查認定。
該判決認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應珍視夫妻感情,共同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發生矛盾應互諒互讓、妥善解決。本案在本院三次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多次調解,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故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辦理的登記日期為2004年6月19日的結婚證,原告陳XX陳述此結婚證“2004年的6月份在小屯鎮登記的,登記的時候我倆一起去的”,但經本院核實,此證無檔案,此結婚證號檔案記載的登記當事人并非原、被告,故此結婚證系偽造;被告楊X陳述,至本院訴訟時才知此證系假證。但婚姻登記依法需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楊X在訴訟前辦理“個人抵押貸款合同”時即知此結婚證已經存在,且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宏偉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若楊X不知前述結婚證系偽造,即無需進行二次登記,故應認定楊X對此偽造的結婚證早已知悉。
對于本案訴爭房屋的歸屬及分割,被告楊X認為,其與前妻劉XX離婚時,婚生子楊X2隨其生活,符合遼化公司分房條件,即使沒有陳XX參與亦可取得本案爭議房屋。但經本院向遼化公司核實,遼化司發(2005)25號文件第二頁一(二)項記載“離婚(2005年3月31日前)并取得子女監護權的職工”是指截止至2005年3月31日時止離婚職工仍與子女存在監護關系,若子女已成年并且職工未再婚則不具備排隊購房資格。2005年分房時,楊賀已經成年,楊X與楊X2之間已不存在監護關系,如原告陳XX不與被告楊X結婚,被告楊X即不具備排隊購房資格。2005年11月24日遼陽市公證處對楊X“個人抵押貸款合同”所作的(2005)遼證經字第2425號公證書中記載“其房屋共有人陳XX同意用該房屋作抵押”,結合原、被告同居的事實,本案爭議房屋屬原、被告共有財產,依法應予分割;依據法律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考慮原、被告實際情況,此房屋應予均分,另考慮此房現為原告陳XX實際占有,此房歸原告陳XX所有為宜,由原告陳XX給付被告楊X房屋百分之五十的價值折款。因被告楊X始終認為本案房屋應歸其個人所有,不同意對房屋價值與原告協商,亦不同意競價取得本案房屋,故本案房屋參照評估價值296,697.00元確定,原告陳XX應給付被告楊X房屋價值折款296,697.00元*50%=148,348.5元,其已給付被告楊X房屋折款116,238.00元,還應給付32,110.5元。
原告陳XX個人婚前財產歸原告個人所有,婚后共同財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分割。對于原告陳XX要求分得共有財產份額的70%,因原、被告發生爭執時均有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故不予支持。
關于購房款是否屬于原、被告個人財產問題,因原、被告并未約定房屋共有形式,本案房屋為原、被告共同共有,即使原、被告用婚前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出資亦因房屋的共同共有關系而不再屬于原、被告個人財產。
關于被告楊X在購房時享受的遼化公司給予職工分房時享受的價格優惠是否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問題,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并未將男女同居期間取得經濟適用房時所享受的單位給予一方的福利在雙方結婚后作為一方個人財產,且本案房屋系原、被告雙方用偽造的結婚證共同取得,故被告楊X在取得本案房屋時享受的遼化公司給予其個人的福利不屬于被告楊X的個人財產。
關于原告陳XX陳述的15.1萬元的債務問題,原告陳XX陳述通過劉X向高天發借款4萬元、向陳XX之女劉X本人借款6.8萬元、向陳XX借款1萬、向陳XX2借款1.6萬元、向徐XX借款1.7萬元,共計15.1萬元,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作為甲方、劉X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將前述向高XX、陳XX、陳XX2、徐XX的借貸債務歸屬到劉X名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前述債務轉移是否經債權人同意,各債權人亦未參加本案訴訟,被告楊X對此15.1萬元亦不予認可,如本案當中對此債務作出裁決,可能有損債權人利益,故對原告陳述的此15.1萬元債務,本案不予處理。
對于2008年10月18日陳XX、楊X向楊X3(劉X別名)借款2萬元,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原、被告共同償還。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準許原告陳XX與被告楊X離婚;二、財產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遼陽市宏偉區XXX小區X區X號樓X單元X號的房屋(產權證號:遼市房權證遼市字第XXXXXXXX號;建筑面積:96.96平方米)歸原告陳XX所有,原告陳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楊X房屋折款148,348.5元(原告陳XX已給付被告楊X房屋折款116,238.00元,還應給付32,110.5元。)原告婚前個人財產“佳麗彩”牌彩電一臺、“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水仙”牌洗衣機一臺、共同財產床一張、木質餐桌一套歸原告陳XX所有;布藝沙發一套、“海爾”牌彩電一臺、床一張歸被告楊X所有;三、共同債務(債權人系劉X)2萬元,由原、被告共同償還;四、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楊X上訴稱,重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判決坐落于宏偉區XXX小區X區X棟X單元X號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認為系夫妻共同財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房屋折價款148348.5元。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在2004年6月24日偽造了結婚證,致使上訴人在辦理購買房屋及貸款均需要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上訴人認為,宏偉區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爭議房屋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在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在后,該房屋屬于上訴人婚前個人財產。遼化公司發(2005)25號文件第二頁一(二)項記載,2005年3月31日前離婚,并取得子女監護權的職工,……方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上訴人兒子楊X2隨上訴人一起生活,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在2005年之前,雖然楊X2已經成年,但是仍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他也沒有住房,即便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也應當分到經濟適用房。況且,本案被上訴人2004年辦理的結婚證已經被確認為偽造,所有由被上訴人簽字的文件及協議均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了偽造的結婚證而引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時在2005年12月31日,更應當認定該房屋系上訴人婚前個人財產,況且該房屋系遼化公司對遼化職工的優惠,應當判令爭議房屋歸上訴人所有。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爭議房屋為上訴人婚前個人財產,判決該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陳XX辯稱,此案法院經過長期審理,已經證實了房子是我的,劉X出資買的,白紙黑字寫的明白,上訴人根本不享受遼化職工的待遇。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重審基本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房屋是雙方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3年3月相識,2003年4月開始同居,于2005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雙方婚姻關系的效力從當事人同居生活(2003年4月)時起算。故雙方于同居期間購買的樓房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非楊X個人財產。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元,由上訴人楊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維武
審判員 胡 玲
審判員 朱薇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巖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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