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長春市某某物流裝配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9-09閱讀量:(2055)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吉民申字第11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某某,男,漢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陳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長春市某某物流裝配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麗,吉林融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亮,吉林融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陳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長春市某某物流裝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民五終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此間形成無固過期限勞動合同關系,某某物流公司應當支付雙倍工資。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2年1月1日至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已形成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某某物流公司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原審判決認定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是有效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因為合同是雙方的行為,該合同上沒有陳某某本人的簽字,陳某某也不予認可。故陳某某關于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含欠付的工資)、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陳某某在向仲裁委提出請求中未包含支付工資的請求屬事實認定錯誤,陳某某在申請仲裁時提出的雙倍工資中包括欠付的工資,只是數額有所增加;(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陳某某與某某物流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勞動合同終止情形的的規定。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的情形。故原審法院應判令某某物流公司為陳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從2008年2月26日至今已經六年,故應判令某某物流公司支付6個月的經濟補償金。陳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本案。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的問題。1.陳某某自2008年2月26日起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雖然陳某某主張某某物流公司因此段時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雙倍工資,但其于2013年7月2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時已經超過前述法律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期間,故原審判決對陳某某此項主張已經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的認定并不不當。原審判決基于此項認定對陳某某關于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此段時間雙倍工資的主張未予支持亦無不妥之處。2.陳某某與某某物流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時還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報酬、工作崗位等事項。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陳某某雖主張該合同簽訂于2009年5月,但其本人在合同上簽字且簽字處下方的落款時間為2009年1月8日,陳某某亦未對自己關于合同簽訂時間存在倒簽的事實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陳某某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原審判決基于此項認定判決陳某某不享有請求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此段時間雙倍工資的權利亦無不妥之處。3.陳某某本人未在約定聘用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上簽字,但該合同已在勞動人事部門備案,且雙方當事人均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養老保險費。陳某某承擔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行為,可以說明陳某某對其已經開始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是明知的,所以原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認定該合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并無不當。原審判決對陳某某要求支付此段時間的雙倍工資的請求未予支持亦無不當。4.陳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勞動仲裁申請書》中并沒有關于支付欠付工資的仲裁請求事項,故陳某某關于在申請仲裁時提出的雙倍工資中包括欠付的工資只是訴訟時數額有所增加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關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1.陳某某關于某某物流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原審法院不予審理符合法律規定。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陳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日,此后離崗。至2012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的聘用期間屆滿時,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關于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故原審法院適用該規定認定雙方至2012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并判決某某物流公司向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并無不當。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陳某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也已經終止。前述情況可以說明陳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年限不滿5年。原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判決某某物流公司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故陳某某關于某某物流公司應按2008年2月26日起至今近6年時間計算支付6個月工資經濟補償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陳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林麗艷
代理審判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楊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賈云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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