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09閱讀量:(2116)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05號
原告張某某,身份證住址:榆樹市某某鎮某某村某組。
委托代理人戴希東,吉林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海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希東被告某某人壽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敏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案外人李艷飛系夫妻。2013年6月26日我妻子李艷飛與被告某某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合同(分紅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該項保險理賠金額為30,000.00元。我是被保險人,保險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41年6月27日止。保險金額合計2673.00元我已按時繳納。該合同第5.4.9項明確約定良性腦腫瘤屬于被告應支付保險金的重大疾病范疇。2014年9月7日我因右側小腦半球占位病變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就醫治療,共住院13天,后出院,我的病情經醫院診斷“右側小腦半球血管母系細胞瘤(良性腫瘤)并進行幕下開顱腫瘤全部切除術治療。病愈后,當我向被告主張權利時。被告竟不認真審查及時核對盲目認為我是腦血管疾病,對賠償事宜又不認真負責,竟將我的名字錯誤認定“曹改變”發給我通知拒絕賠償。導致我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現為維護我的權益依據我方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000.00元,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望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某某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是在其自愿的情況下簽訂的,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二、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人已經寫明腦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圍內,原告所患的右側小腦血管母細胞瘤屬于腦血管性疾病。簽訂合同時原告沒有患病合同條款中既沒有加重原告負擔,也沒有限制免除被告責任。三、根據合同“5.4.9”項約定原告所患疾病屬于腦血管疾病,不在保障范圍,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保險合同簽訂人李艷飛系夫妻關系。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雙方本著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了一份“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合同(分紅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業務,該項保險理賠金額為3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41年6月27日止,年保險金額合計2673.00元,該保費原告已繳按時納。該合同第“5.4.9”項格式條款明確約定:“良性腦腫瘤指腦的良性腫瘤,已經引起顱內壓增高,臨床表現為視神經乳頭水腫、精神癥狀、癲癇及運動感覺障礙等,并危及生命。須由頭顱斷層掃描(CT)、核磁共振檢查(MRI)或正電子發射斷層掃描(PET)等影像學檢查證實,并須滿足下列至少一項條件:(1)實際實施了開顱進行的腦腫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術;(2)實際實施了對腦腫瘤進行的放射治療。腦垂體瘤、腦囊腫、腦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圍內。”2014年9月7日原告因患病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就醫治療,共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經醫院診斷“右側小腦半球血管母系細胞瘤(良性腫瘤)并進行幕下開顱腫瘤全部切除術治療。病愈后當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時。被告以“不予給付該合同項下對應保險金”并錯誤將原告的名字認定“曹改變”發給原告通知拒絕賠償。導致原告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來本院。庭審中,原、被告就其主張均已向法庭出示相關證據,雙方所出證據已經原被告認證質證,經原、被告認證質證證據,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雙方理應共同遵守。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分紅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合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訴訟中,被告認為原告病情不符合雙方簽訂的“5.4.9”項合同約定條款內容,原告病情屬于腦血管疾病,拒絕賠付屬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本院認為,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合同“5.4.9”項格式條款已明確約定。本案原告病情已經吉林大學第一醫院醫學診斷確診為原告“右側小腦半球血管母系細胞瘤(良性腫瘤),并進行幕下開顱腫瘤全部切除術治療。該病情診斷和手術治療已完全符合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條款,現被告認為原告的病情為腦血管疾病拒絕賠付不符合事實和本案案情,庭審中,被告就其觀點未向法庭舉出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張某某重大疾病理賠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費55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國輝
人民陪審員 劉雪梅
人民陪審員 王艷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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