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09閱讀量:(1487)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射開民初字第0609號
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浩、蔣藝,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無業。
被告鄭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單國祥,射陽縣春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建公司)與被告江某某、鄭某人身損害賠償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建公司及被告鄭某雙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德建公司訴稱:2010年10月30日,黃兆標駕駛摩托車行駛至射陽縣幸福大道與海都路交叉路口東側路段,撞上公交站臺施工在路邊堆放的材料后受傷。射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向黃兆標賠償46950.61元,后經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原告實際向黃兆標賠償49014.61元。該土建工程實際系被告江某某、鄭某實際施工,路邊材料是他們堆放,應由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兩被告立即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損失49014.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某某辯稱:原告競標獲得射陽縣經濟開發區幸福大道的公交車站臺廣告牌建設施工權,原告未與我簽訂書面合同,委托我來施工,一共建造了16座公交站臺,完工后賣給原告,由原告跟政府去結賬,這種性質應當屬于轉包性質。我將清土這一塊施工工作又轉包給被告鄭某,我委托鄭某也沒有書面手續,是口頭約定的,事發當晚被告鄭某沒有及時拖走土堆,黃兆標撞到土堆上受傷的,傷者用去醫藥費40000元,我已經為傷者花去7000元醫藥費,我個人認為這個整個工程接近200萬元,原告不應當再找我們承擔責任了。
被告鄭某辯稱:原告就是傷者黃兆標的賠償義務主體。無權向兩被告追償。被告江某某在交警隊的談話內容不具備真實性,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某已不是實際施工人,2010年10月27日之前被告鄭某受被告江某某委托挖廣告牌下面的土,10月27日驗收后發現站臺超高,被告鄭某就拒絕給被告江某某繼續再施工,后被告鄭某聯系了陳海軍來做挖土工作。被告鄭某先與與被告江某某是口頭達成委托合同,屬于分包承攬關系,被告鄭某負責挖土和填土,每個挖好的站臺,被告江某某支付被告鄭某400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射陽縣城管局與原告簽訂射陽縣新城區幸福大道公交站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射陽縣新城區幸福大道鋼結構雨棚式公交站臺。原告承接工程后將全部工程口頭轉包給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又將公交站臺挖土清土部分工作分包給被告鄭某。2010年10月30日,黃兆標駕駛摩托車行駛至工程施工路段,撞上公交站臺施工在路邊堆放的材料后受傷。射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黃兆標賠償46950.61元,后經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鹽民終字第151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原告應向黃兆標賠償46950.61元,合計訴訟費2064元,原告實際支付黃兆標49014.61元。原告德建公司遂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列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書證附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德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將全部工程口頭轉包給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又將公交站臺挖土清土部分工作分包給被告鄭某。原告德建公司與被告江某某形成承攬合同關系,被告江某某與被告鄭某亦形成承攬合同關系。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追償權,本院應予支持,兩被告在本案中均應按過錯比例承擔責任,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賠償款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鄭某在施工工程中,未能將土堆及時清除,應承擔對傷者的賠償責任,但原告德建公司與被告江某某均應承擔選任過失責任。本案中,選任過錯應系次要責任,原告德建公司與被告江某某共同承擔30%的賠償份額,分別承擔15%的賠償份額,被告鄭某未能及時清土行為造成事故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即賠償數額的70%。被告江某某辯稱已墊付原告7000元醫療費,因庭審提交證據系醫療費憑證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如墊付屬實,可另行處理。被告鄭某辯稱事故發生時已不是實際施工人,這與其在交警隊的談話筆錄,認可土堆是其堆放的陳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鄭某應承擔賠償份額為46950.61的70%即32865.43元,被告江某某應承擔賠償份額為46950.61的15%即7042.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7042.59元。
二、被告鄭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2865.43元。
三、駁回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判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宿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江某某各負擔150元,被告鄭某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該院(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郭志俊
審判員 張洪兵
審判員 龔宏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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