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王某某等與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654)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睢民初字第2352號
原告彭某某,農民,系死者陳某某母親。
原告王某某,農民,系死者陳某某妻子。
原告陳某某,農民,系死者陳某某長子。
原告陳某某,農民,系死者陳某某兒。
原告陳某某,農民,系死者陳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然狀況同上,系陳某某母親。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向東、李賦寧,江蘇千秋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陳某某、陳某某、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審判員黃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組成合議庭,分別于同年8月29日、11月7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陳某某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王某某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賦寧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陳向東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張某駕駛蘇E×××××號小型轎車將原告親屬陳某某撞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與原告親屬陳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傷嚴重,且構成二級、十級、十級傷殘,后于2014年8月21日因傷情嚴重搶救無效去世。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05971.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但對責任劃分有異議,陳某某系無證駕駛,車速過快,且未佩戴安全頭盔,其過錯較大,應承擔主要責任。其醫藥費是自身疾病造成,而非治療交通事故造成,對該項費用及相關費用不應由我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原告親屬陳某某無證駕駛蘇C×××××號兩輪摩托車沿中央大街北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濉河北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濉河北路由北向南被告張某駕駛的蘇E×××××號轎車相撞,致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與陳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某的前期醫藥費經本院調解處理,因傷情較重,經本院委托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陳某某的傷情構成交通事故二級、十級、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至評殘鑒定前一日,營養期限為12周,需長期護理,后陳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張某駕駛的車輛僅投保交強險,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原告已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現因雙方對交強險范圍外的相關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05971.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死者陳某某(1961年1月1日生)母親彭某某(1931年2月2日生)共育有五子女,長女陳會蘭,次女陳會鑾,長子陳某某,次子陳會亮,三子陳會昌。陳某某與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三子女,長子陳某某與長女陳某某均已成年,次子陳某某(1997年9月4日生)尚未成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票據、用藥明細、入出院記錄、火化證、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村委會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某某與被告張某在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均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定責適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被告張某認為陳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與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達成調解協議,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張某按5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就原告的損失,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30864.23元,有其提供的醫藥費票據、用藥明細及相關的病案材料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的醫藥費系治療自身疾病,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二、誤工費:原告主張22163.75元(37.25元/天(595天),標準適當,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誤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護理費:原告主張50550元(50元/天(1011天),標準適當,天數計算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890元(18元/天(105天),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有病案材料證明住院天數,本院予以支持。
五、營養費:原告主張1680元(20元/天(84天),營養期限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但標準過高,本院酌定支持為1360元(15元/天(84天)。
六、交通費:原告主張2100元,原告親屬因傷住院,并最終死亡,必定會造成交通費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標準適當,且有身份證證明賠償年限,本院予以支持。
八、喪葬費:原告主張25639.5元,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標準過高,結合事故雙方責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為30000元。
十、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580元,為原告親屬陳某某坐輪椅所產生的輪椅費,被告亦認可,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27220元[(9607元/年(4年÷2人)+(9607元/年(5年÷6人)],標準適當,但年限計算有誤,次子陳某某的賠償年限應為2年,本院支持為17613元[(9607元/年(2年÷2人)+(9607元/年(5年÷6人)]。
十二、冷凍費、電費:原告主張1034.19元,因被告張某曾要求對陳某某死因進行鑒定,故產生尸體冷凍費及電費,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鑒定費:原告主張1300元,有鑒定費票據及鑒定報告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張某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3527.3元[(醫藥費30864.23元+誤工費22163.75元+護理費50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營養費1360元+交通費2100元+死亡賠償金271960元+喪葬費25639.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6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80元+冷凍費、電費1034.19元+鑒定費1300元-110000元)(50%]。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賠償五原告各項損失173527.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賠償款匯至:戶名:睢寧縣國庫支付中心-執行款;賬號:3203240011010000018039;開戶行:江蘇睢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二、駁回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鑒于原告已預交,被告張某于履行賠償義務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秀金
代理審判員 黃 坤
人民陪審員 趙永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秦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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