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謝某某與王某某占有物返還糾紛執行裁定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808)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京執字第171號
申請執行人李某某。
申請執行人謝某某。
兩申請執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國蓉,江蘇大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王某某。
李某某、謝某某與王某某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京諫民初字第140號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依據調解協議,王某某應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李某某、謝某某25000元。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執行過程中,本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了查控: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銀行存款、房產、車輛等財產。
本院將上述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同時要求其提供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的線索。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上述事實,有協助單位出具的財產查詢回執、談話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申請執行人享有的債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但債權的實現取決于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在本次執行程序中,本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了調查,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案的本次執行程序,本次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本院作出的(2012)京諫民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待今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后,申請執行人可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鄧銘琛
審判員 周子非
審判員 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喬凌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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