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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揚民終字第05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談天翔,江蘇潤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郵支公司,住所在高郵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蘇日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姚某某。
原審被告王某某。
原審被告劉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及原審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郵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高郵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高郵市人民法院(2014)郵送民初字第0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郵市天山鎮緯十八路與新華北路交叉路口處,被告姚某某駕駛拼裝三輪車在上述時間由東向西行至上述地點,與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蘇K×××××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造成拼裝三輪車乘員原告孫某某、案外人喬學龍二人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高郵市人民醫院、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接受治療。拼裝三輪車的車主系被告吳某某,蘇K×××××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系被告劉某某。蘇K×××××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人保高郵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15萬元,含不計免賠)。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人保高郵公司墊付了10000元,認可被告王某某、劉某某墊付了50000元,認可被告吳某某墊付了35000元。
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計313474.41元。
原審認為,原告僅起訴醫療費符合法律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該醫療費10000元已給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肇事雙方分擔。1、關于醫療費數額的確定,本案中,原告為主張醫療費提供了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313474.41元,人保高郵公司要求扣除票據中的伙食費85元,該費用不屬于醫療費,故對該85元依法予以扣除;保險公司同時要求扣除輸氧費,因是××患××情而采取的專業治療措施,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無反證,對其要求扣除輸氧費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險公司及被告吳某某均對外購藥品提出異議,因原告購買該類藥品均根據醫囑處方,故對保險公司及被告吳某某的該觀點亦不予采納;保險公司同時要求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但并未提交證據,亦不申請鑒定,對該觀點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原告本次訴訟的醫療費為313389.41元。2、關于責任的劃分。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姚某某為被告吳某某所雇傭,被告姚某某也提出自己系給被告吳某某打工,就被告姚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的關系如何也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原告為此提供了高郵市交警大隊天山中隊與被告吳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其中記載:“問:你知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答:知道,有三個,姚某某開車,喬學龍和孫某某坐在車后面。問:姚某某是何時幫你開車的?答:去年就幫我開了幾天,出事前一天,我剛打電話讓他過來幫我開車的。問:喬學龍和孫某某和你什么關系?答:他們是幫我打工的。問:你和他們三人是怎么認識的?答:我們是一個村的,平時他們都替我打工。”原告另提供了高郵市交警大隊天山中隊與案外人喬學龍所作的詢問筆錄,其中記載:“問:三輪車是誰駕駛的?答:叫姚某某。問:你們一行幾人?答:連駕駛員一共3人。問:你們3人是什么關系?答:都是打工的,不是親戚關系。問:你們跟誰打工?答:平時都跟他干,是個小工頭。問:工頭叫什么名字?答:就知道姓吳。拼裝三輪車上的三人即被告姚某某、原告孫某某、案外人喬學龍的陳述與被告吳某某本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之間已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被告姚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存在個人勞務關系,被告姚某某系提供勞務一方,被告吳某某系接受勞務一方,根據法律規定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即被告姚某某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即被告吳某某承擔侵權責任。同時鑒于被告姚某某作為提供勞務者,在未取得駕駛資質的情形下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故被告吳某某在賠償原告損失之后可向被告姚某某進行追償。具體給付方式為,扣除保險公司已匯出的10000元交強險醫療費,剩余醫療費為303389.41元,由被告人保高郵公司在三責險范圍內承擔30%,即91016.82元;由被告吳某某承擔70%,即212372.59元,原告同時認可被告吳某某墊付了35000元,而被告吳某某陳述墊付了40000元,因被告吳某某對此未提交證據,故以原告自認的35000元為準,扣除該35000元之后被告吳某某仍應再給付177372.59元。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保高郵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人民幣91016.82元;原告孫某某在收到該賠償款的同時立即返還被告王某某、劉某某墊付的50000元;二、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人民幣177372.59元。(賠償款項可至高郵市人民法院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高郵支行城區辦,賬號:15×××42)。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2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擔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458元。
宣判后,吳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其上訴主要理由為:1、事故認定書未送達上訴人致其未能提出復議;2、原審以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事實和責任比例認定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人保高郵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孫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劉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后繪制的事故現場圖作為證據,該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但為了查明事實,本院依法組織了舉證、質證。其他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審中孫某某舉證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某某、王某某各負事故主次責任。
本院認為:1、吳某某非本起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公安交警部門未向其送達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事實上本案民事訴訟中其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責任比例亦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故該項上訴主張實際與本案的處理和結果無直接和必然的聯系;2、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或鑒定結論所作,其載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成因屬于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本案中姚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拼裝的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上道路行駛,行至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金叉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行至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觀察情況不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結合事故成因和雙方過錯,原審認定按3:7認定雙方責任是恰當的,吳某某作為接受勞務提供方應承擔相關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8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冰
代理審判員 韓 凱
代理審判員 柏 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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