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某與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319)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開民初字第0292號
原告:柳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國平,江蘇天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胥蘇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國鴻、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某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養一女唐某乙。因雙方婚前相處時間較短,了解不深,性格差異較大,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不睦。現夫妻關系冷漠,互不關心,雖經親友多次勸解,但雙方關系仍已近冰點,自2010年10月起,雙方分居,現各自獨立生活,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因此,為解除原、被告間無感情的婚姻,原告具狀起訴,請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隨原告生活,被告給付撫養費每月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唐某某辯稱:原、被告在1999年秋天按照民俗舉行了訂婚儀式,做了小節。婚前相處時間達8個月,婚前感情較好。2000年5月31日被告爺爺去世后,按照風俗雙方在爺爺六七期間舉行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期間相處融洽,后于××××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后主要是因在原告父母還是被告父母家中生活產生矛盾。原告訴稱分居不是事實,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雖是打工者,收入有限,但還是承擔起家中的開支,特別是2012年7月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其與女兒的生活費用。故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雙方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經人介紹后相識并于同年秋天按照民俗舉行了訂婚儀式,后于2000年在被告爺爺去世六七期間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雙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提出訴稱之請求。審理中,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綜合對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雙方珍惜往日情誼,增進相互間的理解信任,多加強溝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包容,多從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長著想,承擔起為人父母的責任和義務,夫妻關系則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柳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7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胥蘇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湯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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