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張某某、周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476)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210號
原告:潘某某,女,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樓某某室。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鹽城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玲、杜珉珉,江蘇擇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財保臨沂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國鴻,被告張某某、周某某,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兆富,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杜珉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
一、涉案事實
(一)2014年7月18日9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魯Q×××××號輕型普通貨車,從老204國道741KM+200M路段西側路邊場地上,由西向東倒車進入老204國道時,其所駕駛車輛的尾部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刮擦,致原告車輛進入老204國道西側機動車道內,與被告周某某駕駛的沿該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蘇J×××××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右后側車輪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本次事故經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周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的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事故損失及證據
1、醫療費:15953.36元,證據:醫療費票據。
2、營養費90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82號法醫學鑒定書。
3、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證據:住院病案資料。
4、誤工費11499元,證據:東臺市梁垛鎮高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東臺市梁垛鎮農村經營管理服務中心出具加蓋公章的土地承包清冊復印件。
5、護理費832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82號法醫學鑒定書。
6、殘疾賠償金20941.2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82號法醫學鑒定書。
7、精神撫慰金5000元,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82號法醫學鑒定書。
8、交通費1000元,無證據。
9、鑒定費2000元,證據:鑒定費票據。
(三)被告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墊付3600元。
二、訴訟請求:
(一)要求被告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2265.56元;
(二)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某墊付了3600元。為此,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周某某辯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賠償。
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辯稱:公安交警部門對被告張某某責任認定過重,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投保交強險是事實,由于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輛亦投保了交強險,請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實后,由兩個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的傷情不應構成傷殘,其損失中醫療費部分應當扣除15%-20%的非醫保用藥,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其他損失標準過高,訴訟費、鑒定費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不承擔。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周某某應當提供駕駛證、行駛證及特種車輛操作許可證原件用于核實,以確定被告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醫療費應當扣除15%-20%的非醫保用藥及用于治療疾病部分的費用,主張的其他損失標準過高。為此,請求依法進行判決。
經審理查明:對原告訴稱的被告無異議的涉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本院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82號法醫學鑒定書,認為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營養期限90日。
對雙方無異議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有異議的涉案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認為應當扣除15%-20%的非醫保用藥并扣除治療疾病部分的費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不予采信。該項費用應依照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相關票據予以認定。經審核,該項費用應為15397.86元。
2、營養費。參照鑒定意見書,根據法律規定,應為810元。
3、誤工費。原告潘某某雖年滿60周歲,但其居住在農村,并無固定收入,結合其年齡因素,酌情支持其50元/天,參照鑒定意見書,該項費用為7500元。
4、護理費。認定70元/天,根據住院治療情況,參照鑒定意見書,該項損失為7280元。
5、殘疾賠償金。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認為原告不構成傷殘,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原告傷殘等級確定的時間,結合其出生時間,該項損失為20941.2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經濟承受能力等,酌情認定該項損失為4000元。
7、交通費。酌情認定該項損失為400元。
8、鑒定費256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未超出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承保的交強險之和,故應由該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太平洋財保鹽城公司按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墊付的醫療費,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訴訟費用后,由被告太平財保臨沂公司返還。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潘某某各項損失28290.53元,該款直接支付給原告潘某某(戶名潘某某,賬號62×××7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東臺支行梁垛分理處)27290.53元,支付給被告張某某(戶名張某某,賬號95×××1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臨沂市相公辦事處)1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潘某某各項損失28290.53元;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7元,鑒定費2560元,合計3917元,由原告潘某某負擔157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600元(已在其墊付款中扣減,無需另外履行),被告周某某負擔1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丁 輝
審 判 員 楊禮紅
人民陪審員 袁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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