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11閱讀量:(2356)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2號
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嘉浦,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青山區。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內蒙古銘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建華,內蒙古銘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青山區,系唐某某妻子。
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劉嘉浦,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保全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位于包頭市昆都侖區住房一套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唐某某上述住房及原告的擔保物。
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09年被告唐某某、許慧芳向交通銀行包頭分行貸款340000元,期限15年,用于購買坐落于青山區某小區住宅。同時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購房貸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二被告貸款提供擔保,原告履行保證人義務為二被告代償銀行貸款后,有權向二被告追償,并有權收取代墊期間的利息和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導致交通銀行包頭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從原告的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了250320.72元為被告一次性償還全部剩余貸款本息。墊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償還。為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墊付的250320.72元及利息(從墊付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5.2‰利率計算);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違約金62580.18元(按代償金額的25%收取);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唐某某辯稱,對事實部分是認可的,是通過原告的擔保購買的房屋,但是對于原告所請求的250320.72元及利息請求原告出具證據證明,對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該房屋又賣給了他人,并為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證,被告現在人財兩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唐某某與被告許慧芳系夫妻關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唐某某與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包頭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唐某某向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坐落于青山區的某商品房,房屋總價款572349元,被告于簽署合同時交付首期房款232349元整,其余房款340000元整向銀行貸款。2009年1月19日,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唐某某、許慧芳簽訂《房屋貸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交通銀行包頭分行借款,原告為其借款提供擔保。被告借款的金額為340000元,借款期間自2009年至2024年,實際借款金額、期限以銀行憑證為準,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違反借款合同導致原告承擔保證責任時,原告依照約定先行向銀行代償,并有權要求被告在5個工作日內向原告足額償還。自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日起至原告全額受償之日止,原告有權每月按代償金額的25.2‰向被告收取利息,并按代償金額的25%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因被告逾期還款,2014年9月24日,交通銀行包頭分行從原告保證金賬戶中一次性扣劃244387.7元借款本息及兩個月的逾期還款本息5933.02元,以上款項共計250320.72元。被告唐某某提供2009年10月15日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包頭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屋權屬登記證件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與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辦理貸款后,并未實際擁有該房屋,包頭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該房屋又賣給了他人,并為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證。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房屋貸款擔保合同》、《包頭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唐某某、徐某某簽訂的《房屋貸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二被告未能按期還款,導致原告被交通銀行包頭分行扣劃250320.72元履行了擔保責任,二被告應當依約定償還原告代墊款項250320.72元,并支付合同約定代償金額25%的違約金62580.18元,對原告上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二被告支付墊付借款的利息,雖然雙方對利息進行了約定,但原告所請求的利息與違約金均為違約損失,系雙重約定,所以本院對原告請求的利息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唐某某辯解稱貸款房屋已被轉賣他人并未實際所有,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償還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墊付款項250320.72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62580.18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某房地產置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90元(原告已預交),訴訟保全費2220元(原告已預交),均由二被告共同負擔,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子敬
審 判 員 彭 穎
代理審判員 劉 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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