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與趙某、鐘某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1閱讀量:(2466)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包民三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劉嘉浦,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孫奕,內蒙古銘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無固定職業。
上訴人趙某因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時50分許,被告鐘某駕駛蒙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蒙B×××××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載原告馮某,沿寧夏回族自治區順平縣保淶路由西向東行駛至54公里加57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發生側翻,造成原告受傷。順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自行委托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另查明,被告趙某認可被告鐘文智系其雇傭的司機,但否認雇傭原告馮某。再查明,原告父親馮世才(1939年8月13日出生),共有兩名子女。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鐘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原告損害,被告趙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鐘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操作不當,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趙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事故的發生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原告自述其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工作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參照相關標準,考慮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支持208天,第二次住院支持34天;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請求,參照相關標準支持兩次住院共計90天;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請求,考慮到原告異地住院期間其陪護人員確需發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酌情支持15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的請求,考慮原告異地住院期間其陪護人員確需發生一定的住宿費用,結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酌情考慮28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參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殘疾賠償金中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對原告父親馮世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相關標準計算6年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的請求,根據票據金額支持14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醫療費15997.15元;二、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誤工費35619.08元;三、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護理費8244元;四、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五、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交通費1500元;六、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住宿費2800元;七、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殘疾賠償金51615.1元;八、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九、被告趙某賠償原告馮某鑒定費1400元,以上第一項至第九項共計123775.3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十、被告鐘某對被告趙某承擔的第一項至第九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十一、駁回原告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1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趙某、鐘某負擔2776元,原告馮某負擔14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但判決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鐘某在駕駛過程中操作不當,存在重大過失,應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用的法律依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據此,應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文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馮某的各項損失,或者判決賠償義務人鐘某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其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樣才能充分保障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鐘某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無疑是將上訴人作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若賠償后,其追償權就難以實現。二、一審判決交通費明顯過高,誤工費、住宿費不應予以賠償。三、被上訴人馮某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馮興平答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既然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那么判決就不會錯誤;被上訴人馮某沒有任何過錯,上訴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的交通費并不高,被上訴人是外地的,實際交通費用高達四千多元;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和住宿費也是正確合理的。
被上訴人鐘某未進行答辯。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鐘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被上訴人馮某受傷,上訴人趙某作為被上訴人鐘某的雇主,應對被上訴人馮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鐘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事故致被上訴人馮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馮某無責任,故被上訴人鐘某對被上訴人馮某的損害存在重大過失,應與上訴人趙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馮某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上訴人趙某所稱應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鐘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馮某各項損失或判決被上訴人鐘某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趙某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馮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交通費和住宿費,原審判決根據票據并結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誤工費,原審判決根據被上訴人馮某提供的相關證據,參照交通運輸業的工資標準并結合誤工天數予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關于交通費明顯過高、誤工費和住宿費不應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關于其他賠償項目和數額的認定正確,本院亦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6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萍
代理審判員 劉程燕
代理審判員 劉 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雅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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