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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104民初66號
原告內蒙古自治區某某建設咨詢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哲里木路108號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趙某濤,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雷,內蒙古卓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永華,內蒙古卓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區大北街**號。
法定代表人董某文,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該公司法務部經理。
原告內蒙古自治區某某建設咨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與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李亞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雷,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訴稱,1994年12月31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94年]第**號),向原借款銀行借款人民幣34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7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95年]第**號),向原借款銀行借款人民幣15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合同簽訂后,原借款銀行發放該兩筆借款。上述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10.98‰。借款到期后,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上述借款。
1999年11月25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簽訂《債權數額核對單》,對上述借款進行確認。
1999年12月9日,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與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太原辦事處(現更名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建210第2111號),將其享有的對被告上述到期債權轉讓給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太原辦事處。2000年9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關于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增設辦事處的批復》(銀復[2000]202號),批準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增設呼和浩特辦事處(現更名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并將上述債權作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經營管理資產。2014年12月24日,中國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與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合同編號:信蒙-B-2014-***),將其享有的對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現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為上述債權的合法債權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9萬元,并償還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352516.40元,并判決被告人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月息10.98‰。上述本息暫計1842516.4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借款合同兩份。證明被告方向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貸款轉帳憑證一份,證明原借款銀行已向原告方發放借款。證據二、債權轉讓協議,證明原告方經轉讓取得上述債權,原告為適格主體。證據三、催收貸款通知書、債權轉讓公告、債權催收公告,證明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所舉的三份證據均有異議,認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辯稱,一、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二、中國信達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方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對我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94年]第**號),向原借款銀行借款人民幣34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月息按10.98‰計算。如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不能按期歸還貸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5年1月17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95年]第**號),向原借款銀行借款人民幣15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月息按10.98‰計算。如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不能按期歸還貸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發放兩筆借款。銀行借款到期后,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上述借款。原借款銀行分別于1999年6月14日、2001年7月21日向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發出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予以簽收。1999年11月25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簽訂《債權數額核對單》,對上述借款進行確認。
1999年12月27日,原借款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與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太原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享有的對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的上述兩筆債權轉讓給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太原辦事處。2000年9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關于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增設辦事處的批復》,批準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增設呼和浩特辦事處(現更名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并將上述債權作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經營管理資產。2014年12月24日,中國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與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將其享有的對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的上述兩筆債權轉讓給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與原借款銀行中國人民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在原借款銀行多次催收的情況下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未履行償還借款本金49萬元及利息的義務,應繼續履行支付義務。現原借款銀行中國人民某某銀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將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49萬元債權轉讓于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太原辦事處。并經中國人民分行下達批復,將上述債權作為中國某某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經營管理資產。后原告方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通過轉讓方式從中國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處合法取得該債權。故被告呼市某某房地產公司應向原告內蒙古某某建設投資公司償還借款49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第一筆借款以34萬元為基數,從1994年12月31日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計算;第二筆借款以15萬元為基數,從1995年1月17日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償還原告內蒙古自治區某某建設咨詢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第一筆借款以34萬元為基數,從1994年12月31日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計算;第二筆借款以15萬元為基數,從1995年1月17日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9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亞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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