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2193)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1472號
原告周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漢族,現住某區。
委托代理人楊揚,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鄢某,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漢族,現住某區。
委托代理人尚貞,內蒙古易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訴被告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慶達瑪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依法查封登記于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名下的蒙K57799號攬勝牌小型汽車一輛、蒙KRC667號現代牌小型汽車一輛及位于某區xxxxx路東、xxxxx、xxxxxx、xxx街xxxxxxxx號(合同編號:xxxx-xxxxxxx號)商業用房一套,本院以對上述財產進行查封。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貞到庭參加了2014年4月1日的庭審,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2014年6月26日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1年5月3日,霍日查與被告口頭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并未約定利息,原告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霍日查賬戶支付30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該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故訴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00萬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萬元的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周某就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一、北京銀行電匯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將霍日查所借的300萬元匯入霍日查的賬戶;
二、婚姻登記信息表一份,證明1、霍日查生前與鄢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記結婚;2、至2014年2月26日向民政局調取該詳細表是霍日查與鄢某的婚姻登記信息沒有變化;3、2011年5月3日系霍日查與鄢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三、短信一條,證明霍日查通過短信方式向周某承諾還款,原告對霍日查享有債權;
四、錄音材料一份(播放錄音材料),證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3點在某區東仕戴斯酒店1903房間,由周某、鄢某、尚曉剛談話形成的,被告對于所欠原告的300萬元借款是認可的;
五、證人張繼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漢族,現住某區,和原告是朋友關系,和霍日查是通過原告認識的,和被告見過一次,不認識)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與霍日查之間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結合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所述情況較為一致,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人陳述:“2011年四月份在東仕戴斯酒店和原告、霍日查在房間里面,霍日查和原告說借款300萬元,原告當時答應了,說回去西安再辦理,之后兩三個月后,我和霍日查聊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的事情,霍日查說原告給他幫了大忙了,當時霍日查認可借原告的錢,每次原告來某以后,我和霍日查才見面,平時我們很少聯系,現在記著的就這些,兩年多了詳細的不記得了,之后我再也沒有見過霍日查。”;
六、陳永勝(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漢族,現住某區,通過同學吳長慶和原告、霍日查認識的,都是朋友關系)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與霍日查之間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結合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所述情況較為一致,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人陳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的同學吳長慶從銀川來到某,住到了美梅國際酒店,我請他吃飯,到美梅國際酒店找他,先在吳長慶的房間呆了一會兒,過了一會兒霍日查也過來了,我們聊天的過程中,吳長慶和霍日查問借尚曉剛的100萬元什么時間還,當時這個錢是吳長慶給霍日查介紹的,霍日查說到了2013年年底尚曉剛的100萬元和原告的300萬元一次性都還呀,當時吳長慶說原告不太著急,讓先把尚曉剛100萬元還了,霍日查說可以,2013年春天的時間,我和霍日查去過伊旗的基地一趟,說將賬還清以后,我們以后來這休閑一下,我問霍日查在外面還有賬了,霍日查說有周某300萬元,尚曉剛100萬元,還有其他人。2014年過完年,原告來某找被告要錢,在東仕戴斯酒店問被告霍日查借的300萬元怎么償還,當時被告對該300萬元借款認可,只是現在財產不在被告手里,在霍日查弟弟手中,還有一些財產已經處理了,被告不知道,被告說沒有辦法還錢,讓原告起訴去。”;
七、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身份信息表一張,證明原告將借款打入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的賬戶內,身份證號與原告所提供的婚姻登記信息表相符,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鄢春容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因為1、關于300萬元所謂的借款不存在,因為僅僅有銀行轉賬的記錄,沒有書面的借據,這樣的借貸關系是憑空偽造的;2、被告丈夫在生前每筆借款都有書面借條,故借款不存在。
被告鄢春榮就其辯稱意見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證據一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不認可;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為霍日查沒有借周某的錢;對證據三不認可,因為原告不能證明xxxxxxxxxxx是霍日查生前的號碼,在該短信里也沒有霍日查說借原告錢的事實;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確實在這個時間及地點談過話,原告認為錄音最后一句話證明,被告認可了本案的借款,被告認為被告說的最后一句話更可以證明有借條的被告就予以認可,沒有借條的被告不認可,本案借款沒有條據被告不認可,匯過款不等于就是借過錢;對證據五、六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不認可,因為1、證人張繼明說是原告周某朋友,通過原告認識霍日查,所以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故被告不認可,2、霍日查已經死亡,死無對證,3、對證人陳永勝,原告的代理人是赫揚律師事務所的,而證人與原告的的代理人是同一個律師事務所,存在間接的利害關系;對證據七,被告未進行質證。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證據一,其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被告對其無異議,證據七被告未進行質證,視為對其無異議,且上述證據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證據四,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五,六,證人張繼明與原告系朋友關系,證人陳永勝與原告代理人楊揚系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周某向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已故)電匯300萬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周某向霍日查賬戶電匯30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鄢春容辯稱原告沒有霍日查出具的借據及借條,借貸關系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霍日查與原告周某間有其他經濟往來,故被告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款人霍日查去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債務為霍日查、鄢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鄢某承擔償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周某主張的利息,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從起訴之日主張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鄢春容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周某本金300萬元及其從2014年2月2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慶達瑪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溫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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