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1433)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西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大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忠,青海睿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藏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治,青海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雪冬,青海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華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某、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忠、被告人扎某及其辯護人謝治、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雪冬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訴)在本市城西區力盟商業街一家酒吧飲酒后,被告人桑某某駕駛福特越野車載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斗拉離開力盟商業街時,與站在力盟商業街南口處的徐某某、李某某等6人發生口角。被告人桑某某即停車后,從車上拿了一把匕首、被告人索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扎某拿了一把匕首,三人下車沖向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安某某見狀,即從其駕駛的本田凱美瑞車后備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下車。被告人扎某用手中的匕首向徐某某砍去,被徐某某打飛。被告人桑某某揮刀將徐某某等人打散,并將徐某某的上衣劃破,后又與斗拉一起追打徐某某。期間,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勸阻時,被被告人扎某以及持砍刀的被告人索某某毆打倒地。被告人安某某持棒球棒也朝已經倒地的李某某毆打,后棒球棒掉地。被告人扎某又撿起棒球棒朝被害人李某某毆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開放性頂骨粉碎性凹陷性、腦挫裂傷等,并行開顱手術,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傷殘。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人徐某某、馬某、郭某某、趙某、薛某、斗某的證言,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扣押清單,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自愿墊付醫藥費說明,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無異議,未做辯解。
被告人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索某某犯罪后認罪、悔罪,其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扎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扎某與被告人索某某共同將被害人李某某打倒,沒有證據證實此節。其他不持異議。
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安某某主觀惡性較其他被告人小,起輔助作用,應區別于其他被告人量刑;其次,案發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訴)在本市城西區力盟商業街一家酒吧飲酒后,被告人桑某某駕駛福特越野車載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斗某離開力盟商業街時,與站在力盟商業街南口處的徐某某、李某某等6人發生口角。被告人桑某某即停車后,從車上拿了一把匕首、被告人索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扎某拿了一把匕首,三人下車沖向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安某某見狀,即從其駕駛的本田凱美瑞車后備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下車。被告人扎某用手中的匕首向徐某某砍去,被徐某某打飛。被告人桑某某揮刀將徐某某等人打散,并將徐某某的上衣劃破,后又與斗拉一起追打徐某某。期間,被告人扎某、被告人索某某持砍刀、被告人安某某持棒球棒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后棒球棒掉地。被告人扎某又撿起棒球棒毆打被害人。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開放性頂骨粉碎性凹陷性、腦挫裂傷等,并行開顱手術,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傷殘。
案發后,被告人安某某通過斗拉通知于2014年11月15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訴)與被害人李某某達成協議,五人共同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26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人徐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證言,證實案發起因、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毆打致傷的事實及經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實案發原因系被告人開車差點撞到徐某某,并開口罵人后,被告人持匕首、砍刀、棒球棒對被害人進行毆打的事實及經過;
3、證人馬城、郭正文的證言,證實二人被持棒球棒的男子毆打后跑了,未見被害人李某某是怎樣受傷的;
4、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當時場面非常混亂,李某某被兩名男子打倒在地,自己一直在撥打110,至于李某某是怎樣被打倒在地的,自己也未見;
5、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拿棒球棒的男子朝李某某揮了幾棒將其打倒在地,然后那兩名男子就用棒球棒、砍刀毆打李某某,致其受傷;
6、證人斗某的證言,證實雙方發生爭吵后,其與桑某某追打一高個子男子,其他事情不清楚;
7、訊問被告人桑某某的筆錄,證實索某某將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安某某用棒球棒打了幾下,棒球棒掉在地上,扎某又撿起棒球棒朝高個子男子打了幾下,然后其與斗拉用刀砍李某某兩下;
8、訊問索某某的筆錄,證實安某某還是扎某拿著棒球棒正在打一個倒地的小伙,就用砍刀朝倒地的小伙頭部砍了兩下;
9、訊問扎某的筆錄,稱自己先拿棒球棒打了一個小伙,他就跑了。然后看見一個小伙被索某某打倒在地,用皮帶在打,就過去用棒球棒也打了幾下;
10、訊問安某某的筆錄,證實被桑某某與拿著匕首的扎某、拿著砍刀的索某某三人圍打的小伙躺在地上,索某某用砍刀砍,自己從車上拿了一根棒球棒朝倒地的小伙胸部打了一下,棒球棒脫手掉在地上;
11、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提取筆錄,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李某某受傷的程度及傷殘等級;
12、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桑某某處扣押的作案工具;
1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到案情況;同時證實安某某通過斗拉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調查;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案發時,各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15、自愿墊付醫藥費說明、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案發后各被告人、斗拉(不起訴)與被害人李某某達成協議,共同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關于被告人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該被告人建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的理由及意見,經查,案發后被告人索某某如實供述,且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受害人諒解,視其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扎某辯護人提出,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扎某與被告人索某某共同將被害人李某某打倒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可以證實四被告人對被害人李某某均實施了毆打行為,四被告人均應承擔責任。
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該被告人量刑時應區別于其他被告人的理由及意見。經查,案發時,被告人安某某手持棒球棒對被害人進行毆打,積極參與,屬共同犯罪,作用與其他被告人相當,并非起輔助作用,故對其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重傷,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通過他人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對被告人安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鑒于四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亦可對四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認罪、悔罪,可對四被告人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一把、棒球棒一根,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馬永堅
審 判 員 班玉霞
人民陪審員 沙成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田航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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