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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崇剛、樊學鋒,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甘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玉平,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龍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中模,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志剛,四川崇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甘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強,四川博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有木,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波,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1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龍某、甘某、吳某、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轉移毒贓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等九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經宜賓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次;后該院決定撤回對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
(一)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劉三”購買四千克冰毒的電話后,隨即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購買冰毒,并安排李某乙(另處)具體進行毒品交易。同日9時許,李某到農村信用社存款20、1萬元給李某乙作為毒資。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廣東省中山市與李某乙完成毒品交易。當日18時許,李某乙攜帶裝有毒品的塑料袋出門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當面稱重,毒品可疑物總凈重4020克。經鑒定:從該毒品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2年4下旬,被告人甘某與李某聯系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隨即安排李某乙把毒品海洛因帶到天津市。2012年4月28日凌晨,李某乙抵達天津后與甘國鈞安排的甘某完成了毒品交易,并由李某乙攜帶41萬元回到某縣交給李某。在甘國鈞、甘某販毒期間,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販毒所得財物,四次為甘國鈞、甘某轉移毒贓共計156萬元。2012年6月8日,公安機關在甘國鈞、甘某租住房(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建紅里10門606號)查獲毒品可疑物601、8克。經鑒定,從該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50、84%。
(三)2012年5月24日,在廣東省中山市“乘鳳樓大酒店”218房間及停車場,被告人黃某分兩次向李某購買了8萬元的毒品冰毒。同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該酒店218房間內被抓獲,公安民警從李某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經稱重,毒品可疑物凈重為7克。同日18時許,被告人黃某攜帶毒品行至該酒店218房間門口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當面稱重,其身上、車上攜帶的毒品可疑物總凈重為555、6克。經鑒定:從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1年4月起,被告人龍某、吳某在某縣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安排李某乙將七塊毒品海洛因交給李某丙(另處),由李某丙把毒品帶回某縣交給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分批次賣給了被告人龍某、吳某。2012年5月25日,公安機關抓獲龍某、吳某,在其居住的房間內和吳某的身上查獲毒品可疑物若干。經當面稱重,毒品可疑物總凈重為31克。經鑒定:從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五)2011年6月,被告人龍某與周某甲(已判)在某縣決定販賣毒品牟利。同年6月22日,周某甲動身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時,龍某讓黃某某(已判)從廣東前往昆明與周某甲會合。二人會合后,前往云南省普洱縣購買毒品。周某甲、黃某某到了普洱后,聯系上了毒品上家“王某乙”,并讓“王某乙”將銀行賬號發給龍某,被告人龍某分別于6月25日、28日兩次向“王某乙”打款80000元、8000元,作為購買毒品海洛因600克的資金及周某甲二人的費用。同年6月29日20時30分,周、黃二人接到藏在兩雙拖鞋里面的毒品后,動身返回昆明。次日凌晨1時許,當二人乘坐的客車(云J14868)行至國道G8511線云南省元江縣青龍廠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從周某甲攜帶的一雙拖鞋夾層內查獲毒品可疑物295克;從黃某某攜帶的一雙拖鞋夾層內查獲毒品可疑物298克。經鑒定:從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起訴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龍某、甘某、吳某、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的行為,構成了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某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構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為犯罪分子轉移毒品犯罪所得財物的行為,構成轉移毒贓罪。其中,李某販賣毒品冰毒4020克、毒品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冰毒4582、6克;被告人甘國鈞、甘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龍某販賣毒品海洛因624克;被告人吳仕瓊、李某甲販賣毒品海洛因31克。被告人黃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55、6克;被告人何某某為犯罪分子轉移犯罪所得的財物156萬元。
指控的主要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稱指控第一筆的毒品是李某乙的,是幫李某乙聯系的“劉三”和李某,因李某乙的資金不夠,叫他打的21萬。第二筆是李某乙具體操作的,41萬沒有交給他。辯護人提出:1、指控第一筆被告人李某系居間介紹,其作用小于毒品上家和實際操作人李某乙;并在送毒品時被抓獲,屬犯罪未遂;該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在量刑時考慮從輕處罰。2、指控第二筆是被告人李某主動交待的,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事實均予以否認;稱沒有販賣毒品,黃某沒有向其購買毒品,當天只是一起吸食毒品。辯護人提出:1、指控第一筆只有李某的供述,且李某乙在公安機關交待也是從廣東向另一人所購買的毒品;因此,認定被告人李某交易此毒品證據不足。2、指控第三筆只有利害關系的同案人黃某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旁證;且供述對毒品的來源、金額等相互矛盾不可采信。3、被告人李某系吸毒者,所查獲7克毒品未達到定罪數量標準,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某不予定罪處罰。
被告人甘某對指控的事實予以否認;稱沒有購買過毒品,自己對在天津租房內查獲的毒品不知情,曾到過天津是醫病。辯護人提出:1、此筆指控被告人甘某販賣毒品,只有李某和甘某的言詞證據,且缺乏關鍵證人“高佬”和“小剛叔”,而甘某的證言系有利害的證言,不應采信。2、指控系李某乙與甘某交易的毒品,現沒有李某乙交待與甘某交易毒品的供述;且被告人何某某也是傳來證據,而本案被告人甘某從始至終均否認;因此認定的證據不能形成鎖鏈證實。3、指控所交易的毒資41萬元,由李某乙帶回某縣交給李某,而李某予以否認,并且從未交待過由甘國鈞安排甘某交易毒品的陳述;因此,只能表明甘某未參與販毒。4、現無法排除存在矛盾和疑問的證據,屬疑罪,請求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人甘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提出其丈夫何某某只是幫其打款,不曉得是販毒所得;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是自己主動交待出來的;只有56萬元是販賣毒品的錢。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甘某是受甘國鈞的安排和指使,并不知道毒品的來源和去向,只負責接收和支付錢款,起次要作用,應屬從犯。2、被告人甘某主動告知公安機關未掌握的毒品藏匿地方,屬積極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屬立功行為。3、被告人甘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觀惡習不深,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請求給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轉移毒贓罪無異議,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未參與販賣毒品,只是幫助其打毒資款,起的作用不大。2、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稱有300克因質量不好要退給李某的。辯護人對此筆指控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異議;提出:有300克毒品被告人黃某主觀上是準備退還,毒品也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被告人黃某認罪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龍某對指控事實予以否認,稱其2011年就與吳某分居在外面住,沒有販賣毒品。另稱沒有同周某甲、黃某某販過毒,不認識“王某乙”。辯護人提出:1、指控第四筆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龍某予以否認,吳某也否認龍某知道此事,其查獲的毒品與龍某無關聯性,指控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公訴機關所指控第五筆的犯罪的來源無法證實,通話記錄不能印證案件事實,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予以否認,稱沒有販賣毒品,也不認識李某甲;從家搜出的海洛因是某大壩“胡五”放的;身上海洛因是用于醫頭痛的,龍某也不知家中放的海洛因。辯護人提出:1、指控吳某販毒只有買家的證言,且證言之間相互矛盾不排除虛假性;其辨認筆錄也存在一定瑕疵不具客觀真實性;認定的證據不足。2、從家搜出的海洛因是為他人代為保管的,現沒有證據證明該毒品是用于販賣。因此,對被告人吳某應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3日,經被告人李某聯系后,李某乙(另處)到廣東省中山市購買毒品。同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到某縣農村信用社向李某乙持有的趙某某卡上打款20、1萬元用于購買毒品。同月24日18時許,李某乙攜毒品離開租住房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從其攜帶的塑料袋中查獲冰毒可疑物凈重4020克。經鑒定:從該毒品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80℅。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提取筆錄、稱重、取樣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抓獲李某乙時,當場從其攜帶的口袋中查獲冰毒可疑物4袋,經當面稱重凈重為4020克,予以提取取樣。
(2)鑒定結論、理化鑒定書,證實4020克冰毒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80℅。
(3)公安機關抓獲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獲悉李某乙等人將進行毒品交易,經監控跟蹤于2012年5月24日18時在中山市東升鎮麗城花園將李某乙抓獲,并當場繳獲毒品的經過。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李某的身份證、三部手機(其中:13528227688、13528295828、18022169799)及多張銀行卡、存款回單等物品??垩豪钅骋业纳矸葑C、多部手機(其中:13823999795、13528282318、18825006761、13549930889)、多張銀行卡(其中:戶名為趙某某農村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等物品。
(5)某縣、中山市農村信用社相關資料,證實2012年5月23日匯款為李某向趙某某(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201,000元。
(6)通話記錄提取筆錄,證實從李某(13528227688)、李某乙手機(13823999795、13549930889)內查出5月22、23、24日二人多次接打的情況。
(7)李某乙的供述,供稱其攜帶的4公斤冰毒是向叫“老三”的廣東人買的,在下樓上車時就被抓了。
(8)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及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并與上列證據相互印證。
關于此筆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事實;經查,雖然被告人李某供稱此筆毒品是在李某處購買,也有通話記錄反映李某與李某、李某乙在上述期間有過多次電話聯系,但直接購毒的李某乙未印證此事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此筆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故本院對此指控事實不予支持;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此意見予以采納。
(二)2012年4月期間,被告人甘某聯系購買毒品后,安排被告人甘某購毒及販賣。其間,被告人甘立方在天津先后多次與毒品上下家進行了毒品交易,并獲得156萬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販毒所得財物,分別三次幫助將116萬元匯入甘某及親屬甘某某、陳某某的賬戶。2012年4下旬,被告人甘某與李某聯系購買毒品海洛因后,安排被告人甘某交易。2012年4月28日凌晨,李某安排李某乙攜毒品到天津市與甘某完成了毒品交易,李某乙在獲取41萬元毒品款后攜帶回到某縣交給了被告人李某。同年6月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甘國鈞、甘某租住房(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建紅里10門606號)查獲毒品可疑物601、8克,經鑒定,從該毒品可疑物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50、84%。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2年6月8日在甘國鈞、甘某租住屋(河北區建昌道建紅里10門606號),扣押4包毒品共計601、8克及電子秤。租房協議,承租人為甘某和甘國鈞的四份協議。扣押甘某的手機二部(15279206485)及郵政儲蓄卡(62109867110005265532)。④甘國鈞的農業銀行卡(6228480101957320910)、手機一部(13698405516)等物。
(2)鑒定結論,證實從601、8克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50、84%。
(3)書證,證實天津市禁毒委員會提供的對601、8克毒品收繳的收據。
(4)提取筆錄,證實從甘某的手機(15279206485、13102223005)中提取內容有與13698405516(甘國鈞)等人多次接打電話的記載。
(5)通話清單,證實4月29日至5月中旬期間13698405516(甘國鈞)與李某的手機(13528227688)、甘某的(13102223005)的手機相互有多次通話的情況。
(6)農行系統查詢資料證實:2012年4月23日,由何某某(簽字)在天津向甘國鈞賬戶(尾號412)轉款30萬元。2012年2月4日,由何某某(簽字)在天津向甘某某賬戶轉款30萬元;2012年4月8日,由甘某(簽字)在天津向甘某某賬戶轉款40萬元。2012年3月8日,由何某某(簽字)在天津向陳某某賬戶轉款56萬元。
(7)證人證言:甘某某證實,2012年過年時甘國鈞找其借過身份證,說要辦張銀行卡,存點錢。周某乙證實,河北區建昌道建紅里10門606號是2011年9月租給甘國鈞的;2012年3月以后由甘某繼續租住,并于2012年6月8日公安機關在此租住房搜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況。張某某、王某甲證實,2012年6月8日在租住房搜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況。
(8)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辨認出了甘國鈞。被告人甘某辨認出送毒品的李某乙。周某乙辨認出租房的甘國鈞、甘某。
(9)被告人李某、甘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對上述基本事實供認不諱,并與上列證據相互印證。
(10))被告人何某某對明知是毒贓而幫助轉款的事實供認不諱,并與被告人甘某的庭前供述及銀行匯款憑證等證據相互印證。
關于此筆指控,被告人甘某予以否認,辯護人提出認定證據不充分的意見;經審理認為:其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甘某聯系購買此筆601、8克毒品海洛因,其安排李某乙與甘某交易的事實,與被告人甘某供述受父親甘某的安排在天津與李某乙交易此筆毒品相印證;其二,被告人甘某與被告人甘某系父女關系,其供述系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客觀真實性;其三,有提取電話通話記錄反映,其間被告人甘某與李某、甘某等人有多次電話聯系的情況,與李某、甘某的供述相印證;并有被告人甘某辨認確認交易毒品系李某乙的證據佐證。認定被告人甘某參與此筆犯罪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關于此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轉移毒贓156萬元的認定問題;經查,從轉款憑證反映,由被告人何某某簽字轉款只有三筆共計116萬元,另有40萬元系由甘某簽字轉款,故只應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轉移毒贓116萬元。
(三)2012年5月23日、24日,被告人黃某和被告人李某分別住宿在廣東省中山市乘鳳樓大酒店402號和218號房間。5月24日,被告人黃某在該酒店房間及停車場處,兩次向被告人李某購買毒品。當日16時許,公安機關在該酒店218房間將被告人李某抓獲,從其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搜出7克冰毒可疑物,以及吸毒工具和電子秤等。同日18時許,被告人黃某攜帶毒品行至該酒店李某所住218房間門口時被抓獲,當場從其手中提的塑料袋及包內查獲298、9克、13、7克冰毒可疑物,隨后又在其駕駛的車內查獲243克冰毒可疑物。案發后,經鑒定:從所查獲的298、9克、13、7克冰毒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0、88%;從查獲的243克冰毒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8、74%;從查獲7克冰毒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公安機關抓獲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2012年5月24日在乘鳳樓酒店進行監控,發現李某與黃某先后駕車在停車場碰頭,黃某拿出一黑色膠袋交給李永志,李某又從其駕駛車內將東西交給黃某后回218房。公安機關在218房內將李某被抓獲。黃某在離開后又返回218房時被抓獲,并查獲黃某攜帶包內和車內毒品的經過。
(2)提取、稱重、取樣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抓獲黃某時,從其身上、車上查獲二包毒品可疑物,共計555、6克。公安機關抓獲李某,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經當面稱重凈重為7克,提取其手機(13420408919)以及吸毒工具和電子秤等。
(3)鑒定結論,證實:298、9克、13、7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0、88%;243克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8、74%。7克毒品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黃某身份證、現金、手機二部(13715656050、18676150353)及多張銀行卡。
(5)電話通話清單,證實18676150353、13715656050(黃某)與13420408919(李某)在上述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話的記載。
(6)住宿登記及說明,以黃某身份證登記,于5月23日住宿于乘鳳樓酒店402房。以李某身份證登記,于5月5日至24日住宿乘鳳樓酒店218房。
(7)辨認筆錄,由黃某辨認出賣毒品的李某。
(8)被告人黃某的供述,供稱其住在乘鳳樓酒店402房間,李某住在218房間。5月24日早上3點多,李某到其住的房間提了一個綠色膠袋裝的300克冰毒給他。其拿到毒品后同李某在房間里吸食了冰毒,試了一下成色。24日下午,李某又在乘鳳樓酒店停車場里給了他一包黑色膠袋裝的冰毒,說有300克。在5月23日,其分兩次給了李某共8萬元,這些冰毒李某給成190元/克。因有一包毒品質量不好要退給李某,其在提上毒品到218房門口時就被抓了。
關于被告人李某辯稱未販賣毒品給黃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經被告人黃某辨認確認被告人李某系賣毒品給他的人,其所供與李某電話聯系、在酒店房間及停車場交易毒品的事實,與二人的通話記錄及在酒店的活動情況相吻合,且公安機關的監控情況也與被告人黃某的交待能相互印證。此筆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555、6克冰毒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四)2011年4月以來,被告人吳某在某縣零星販賣毒品給周某丙、李某丁等人。2012年5月25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吳某時,在其居住的房間內和身上查獲毒品可疑物,經當面稱重,毒品可疑物共計31克。經鑒定,該31克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稱重筆錄,證實:扣押吳某現金及手機一部(13698239525)。2012年5月25日,公安機關抓獲吳某,從其身上和家中的廁所內查獲毒品可疑物凈重31克。
(2)鑒定結論,證實經鑒定從31克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3)證人證言:李某丁證實,其系周某丙女朋友,在2011年7月份陪周某丙到某購買過兩次毒品,看見是周某丙與吳某交易的。周某丙證實,從2011年4月起在吳某手中多次買過毒品吸食;7月份同李某丁一起去買過兩次。譚某某證實,2012年4月到吳某家購買過毒品。
(4)辨認筆錄:由周某丙辨認出賣過毒品的吳某。譚某某辨認出吳某。李某丁辨認出曾交易過毒品的吳某。
關于被告人吳某所提自己沒有販賣過毒品,家中被查獲的毒品系他人存放的意見;經查,多名證人證實向被告人吳某購買過毒品,并能相互印證且經辨認確認系被告人吳某。故其所提沒販賣過毒品的意見,不能成立。所提家中的毒品系他人存放的意見,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該查獲的毒品,依法應認定為其販賣數量。
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龍某此筆販賣毒品的指控;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人龍某參與此筆販賣毒品,也無證據證實其與查獲的31克海洛因毒品有關聯,故此筆指控被告人龍某販賣31克海洛因毒品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販賣毒品的事實;經查,只有被告人李某供稱李某甲參與了此筆販賣,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1年6月,被告人龍某與周某甲(已判)共謀從云南購買毒品運輸回某縣,并邀約黃某某(已判)參與運輸。同年6月22日,周某甲、黃某某動身前往云南省普洱縣并聯系了毒品上家王某乙。6月25日、28日,被告人龍某以李某戊名義在某縣農業銀行向王某乙提供的賬戶分別匯款80000元、8000元,用作購買毒品及開支費用。同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當周某甲、黃某某攜帶所購毒品乘坐云J14868號客車行至國道G8511線云南省元江縣青龍廠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從周某甲攜帶的一雙拖鞋夾層內查獲毒品可疑物295克;從黃某某攜帶的一雙拖鞋夾層內查獲毒品可疑物298克。經鑒定:從該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檢舉材料,證實2012年7月4日某縣禁毒大隊接到黃某某寫來的檢舉信反映,其運輸毒品是受龍某的指使和安排,當時開庭中曾檢舉龍某后沒有查證,判刑投改后經教育把此次犯罪事實如實陳述。
(2)涉案人的供述:周某甲供述(在云南玉溪監獄),供認被抓之前同龍某商量由其去云南負責聯系購買毒品回某。后自己聯系了上家王某乙并談好價格,2011年6月22日從某到云南昆明與黃某某會合。并一起到了普洱找到王某乙,其叫王某乙把銀行賬號發給龍某,并由龍某從某打錢到王某乙的賬號上。6月28日王某乙派人把毒品600克偽裝在拖鞋中。6月30日晚上經過玉溪市青龍場檢查站被查獲了,被抓后沒有把龍交代出來。毒品買成130元/克,付78000元,當時龍某打的兩次款,一次是8萬,一次是8000,打款時間是6月30日前幾天。龍某的電話尾數是986。黃某某供述(在云南玉溪監獄),供認2011年6月龍某打電話叫幫他去云南背貨(運毒品)。自己從廣東坐飛機到昆明與周某甲會合后一起到了普洱,聽周說找叫王某乙的人買了8萬元的毒品,龍某打8萬元到云南,周某甲還叫龍某打了8000元來當路費。毒品買好藏在兩雙拖鞋里面一人帶了一雙,在玉溪就被抓了。在開庭的時候想到要檢舉立功說了這個事情。龍某的電話是:15883169986。
(3)辨認筆錄,周某甲、黃某某均辨認出龍某。
(4)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周某甲、黃某某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593克,以運輸毒品罪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筆錄,證實在庭審中,黃某某交代了系龍某叫其與周某甲運輸的毒品。
(5)某縣、普洱市農行查詢資料,證實2011年6月25、28日,以李某戊名義從某縣農行分別二次以現金匯入方元新賬戶(卡號6228483310700363112、開戶行為普洱市孟連支行)80000元、8000元的情況。
(6)通話清單,證實15881369986(龍某)手機2011年6月期間,與周某甲(13778932322)之間的有頻繁聯系的情況。
關于此筆指控,被告人龍某所提沒有同周某甲、黃某某販毒,辯護人所提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本院審理認為:一是,此筆指控被告人龍某犯罪事實的揭發和偵破過程客觀自然。二是,周某甲、黃某某均交待受被告人龍某的指使和安排購買毒品并運輸回某縣的事實和經過,并能相互印證。三是,公安機關繳獲被告人龍某的手機以及提取的通話清單情況,與周某甲、黃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四是,提取的銀行匯款憑證能佐證周某甲、黃某某的供述。因此,認定被告人龍某參與此筆犯罪的證據充分,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龍某販賣此筆毒品無證據支撐,只能按其實際參與運輸毒品的行為追究刑責。
認定本案的證據還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的經過,以及抓獲李某、李某、甘某、龍某、吳某、甘某、黃某、何某某等犯罪嫌疑人進入司法程序的情況。
2、戶籍資料,載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出身年齡,證實均是已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甘某、吳某明知是毒品而實施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了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販賣冰毒4020克、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李某販賣冰毒562、6克,被告人甘某、甘某販賣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吳某販賣海洛因31克。被告人龍某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海洛因593克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555、6克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為毒品犯罪分子轉移犯罪所得的財物11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轉移毒贓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龍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被告人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五、被告人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十萬元;
六、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七、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轉移毒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唐冬斌
審判員 單 川
審判員 趙宗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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