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09閱讀量:(2738)
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宜珙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
辯護人樊學鋒,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宜賓市人民檢察院的指定管轄,珙縣人民檢察院以珙檢刑訴(2014)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珙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樊學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以來,被告人吳某在擔任宜賓縣房管局副局長兼房地產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趙某某、韋某某等八人賄賂款147、5萬元,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1、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十次收受四川煤礦基本建設有限公司執行經理趙某某65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公租房、經濟適用房工程項目中予以關照;
2、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四川花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韋某某22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3、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宜賓通達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王某某20萬元,對其在城北家園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4、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瀘州志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賓分公司負責人鐘某某15萬元,對其在小河園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5、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宜賓長興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彭某某10萬元,對其在宜安家園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6、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羅某某8萬元,對其在金沙公寓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7、2009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北京東方華太監理有限公司宜賓片區經理江某某6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經濟適用房和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8、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重慶光大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蒲某某1、5萬元,對其在電子化業務中予以關照。
另查明,吳某在接受宜賓縣紀委調查期間,檢舉宜賓縣房管局原局長練某某收受趙某某感謝費(經查為40萬元)問題屬實,宜賓縣紀委已將練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線索移送宜賓縣人民檢察院,宜賓縣人民檢察院已對練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立案偵查、移送起訴。
公訴機關所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147、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具有重大立功情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被告人吳某辯解:我的行為沒有造成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我系坦白自首、認罪服法,有重大立功。
辯護人樊學鋒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證據存在一些瑕疵和不充分,證據鏈條并不是非常完整;吳某沒有為對方謀取施工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相對較?。挥凶允浊楣?、有重大立功表現、積極退贓。建議考慮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個人經歷、平時表現及身體狀況,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所舉的證據有:革命烈士證書、榮譽證書、體檢報告和病歷。
經審理查明:2009年以來,被告人吳某在擔任宜賓縣房管局副局長兼房地產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趙某某、韋某某等八人賄賂款147、5萬元,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其中: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十次收受四川煤礦基本建設有限公司執行經理趙某某65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公租房、經濟適用房工程項目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
3、“金江麗城”經濟適用住房及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三通一平施工方案的請示、及縣領導批示相關書證。
(二)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四川花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韋某某22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金江麗城一期廉租住房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相關書證。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宜賓通達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王某某20萬元,對其在城北家園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城北家園廉租住房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審計報告相關書證。
4、城北家園二期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審計報告相關書證。
(四)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瀘州志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賓分公司負責人鐘某某15萬元,對其在小河園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小河園廉租住房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審計報告相關書證。
(五)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宜賓長興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彭某某10萬元,對其在宜安家園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宜安家園廉租住房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審計報告相關書證。
(六)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四次收受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羅某某8萬元,對其在金沙公寓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金沙公寓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發票相關書證。
(七)2009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北京東方華太監理有限公司宜賓片區經理江某某6萬元,對其在金江麗城經濟適用房和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3、金江麗城二期廉租住房及配套用房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監理合同、付監理費發票等書證。
4、“金江麗城”經濟適用住房及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付監理費發票相關書證。
(八)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重慶光大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蒲某某1、5萬元,對其在電子化業務中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2、被告人吳某供述及自書材料。
(九)另查明,吳某在接受宜賓縣紀委調查期間,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大部份是紀委未掌握的事實,已退出贓款62、9萬元,檢舉宜賓縣房管局原局長練某某收受趙某某感謝費,經查為40萬元,宜賓縣紀委已將練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線索移送宜賓縣人民檢察院,宜賓縣人民檢察院已對練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立案偵查、移送起訴。被告人吳某在審理過程中退贓款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宜賓縣紀委、監察局與吳某談話筆錄、案件移送函、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起訴意見書。
2、宜賓縣紀委情況說明。
3、宜賓縣紀委情況說明。
4、宜賓縣紀委扣押登記表、說明及郵政匯款申請單。
5、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上述審理查明的事實,還有以下證據證實:
1、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珙縣檢察院立案決定書。
2、珙縣人民檢察院說明。
3、宜賓縣房地產公司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
4、宜賓縣規劃和建設局及局黨委2008-2014相關任免職文件。
5、縣房產公司2008年公司領導分工文件。
6、宜賓縣房地產管理局證明。
7、吳某身份證、戶籍。
8、查詢存款通知書、銀行清單。
9、證人證言。
11、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及自書材料。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147、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沒有自動投案,在紀委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與紀委掌握的事實屬同種犯罪,不能認定為自首,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檢舉宜賓縣房管局原局長練某某收受趙某某感謝費40萬元,有立功表現,因練某某不足以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故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大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已退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本案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吳某、辯護人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節、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合理部份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
二、收繳被告人吳某已退贓款67、9萬元,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吳某未退贓款79、6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秋林
人民陪審員 熊文菊
人民陪審員 劉國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熊英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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