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鄧某等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09閱讀量:(2336)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津南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衛,天津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津南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連賀,天津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津南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虎,天津耀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鄧××、王××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津、胡鵬、書記員張海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及其辯護人馬衛、被告人鄧××及其辯護人劉連賀、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張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馮××系天津誠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鄧××、王××系該公司員工。
2014年年初,被告人馮××購入通信偽基站設備(又稱“短信機”)一套。并指使被告人鄧××負責偽基站設備的操作。被告人王××負責聯系需要群發廣告的客戶。2014年4月28日9時許至15時期間,被告人鄧××駕駛津H××××ד起亞”牌小客車拉載被告人王××、客戶郭××連同偽基站設備,來到天津市津南區多處人員密集的路口,使用偽基站設備非法占有中國移動通信公司使用的頻率,獲取國際移動手機用戶識別碼(又稱“IMSI”識別碼)共計127682個,并強行向上述手機移動用戶發送廣告短信共計127682條。造成127682個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后經中國移動天津分公司向公安機關舉報,將被告人鄧××、王××當場抓獲歸案。偽基站設備、“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津H××××ד起亞”牌小客車一輛依法扣押。
案發后,被告人馮××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周××、郭××的證言,電子證據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鄧××、王××以營利為目的,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應按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鄧××、王××起次要作用。請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馮××、鄧××、王××予以懲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個月,分別判處被告人鄧××、王××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馮××、鄧××、王××在法庭辯論階段未發表辯解意見。
被告人馮××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諸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確定,指控破壞數額過多。本案中檢測報告不具有證明力,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馮××利用“偽基站”發送短信不會給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物理性破壞,也沒有侵入公用電信設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會給手機用戶手機本身造成破壞。綜上,本案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即使罪名成立,被告人馮××屬于坦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不成立。被告人鄧××的行為沒有對中國移動的電信設施造成破壞,既不會給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物理性破壞,也沒有侵入公用電信設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會給手機用戶手機本身造成破壞。同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證據不足,僅憑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鄧××的行為造成127682個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情況,測驗報告出具單位不具有檢測資質,檢測報告鑒定結論未向被告人鄧××告知,檢測報告不能作為合法有效證據。即使被告人鄧××構成其他犯罪,被告人鄧××亦屬從犯,具有坦白情節,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移交的現行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的過錯造成通信中斷1小時左右。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屬從犯。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好。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馮××系天津誠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鄧××、王××系該公司員工。
2014年年初,被告人馮××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電信設備專用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獲準的情況下,擅自購入型號為GSM900MHZ通信偽基站設備(又稱“短信機”)一套。該設備具有非法占用電信企業公用移動通信網絡基站頻點向移動通信用戶手機終端強行發送短信的功能,同時造成一定區間范圍內移動手機用戶正常通信中斷。設備購入后,被告人馮××指使被告人鄧××負責偽基站設備的操作。被告人王××負責聯系需要群發廣告的客戶。2014年4月28日9時許至15時期間,被告人鄧××駕駛津H××××ד起亞”牌小客車拉載被告人王××、客戶郭××連同偽基站設備,來到天津市津南區小站鎮紅旗路廣場、咸水沽鎮月壇商廈周邊等多處人員密集的路口,使用偽基站設備非法占有中國移動通信公司使用的頻率,獲取國際移動手機用戶識別碼(又稱“IMSI”識別碼)共計127682個,并強行向上述手機移動用戶發送由客戶郭××提供的內容為介紹天津市津南區小站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錦尚豪庭”樓盤的廣告短信共計127682條。造成127682個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中國移動天津分公司通過后臺網站監測,發現津南區范圍內非法設備占用該公司通信GSM網段頻率干擾移動公司通信業務情況后,立即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民警根據舉報線索將正在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的被告人鄧××、王××當場抓獲歸案。偽基站設備、“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津H××××ד起亞”牌小客車一輛依法扣押。
案發后,被告人馮××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庭審證據證實:
1、被害人周××的陳述,證明其在中國移動天津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中午,移動公司的移動頻點被別人強行占用,影響移動公司業務,也影響移動公司的通話。移動頻點被強行占用,這個地區用戶就無法使用移動公司的電話接打電話。只能被強制接受到占用移動公司頻點的人發送的信息。該公司的后臺監測到移動頻點被占用,所以來公安機關報案。當日下午,在津南區咸水沽南華里和新興南路交口附近,抓住三個人,他們開一輛起亞銳歐小轎車,使用一臺筆記本電腦,電腦上顯示著他們往外發送信息的記錄。
2、證人郭××的證言,證明其是天津市小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售樓處經理。2014年4月23日,有個女的聯系他,這個女的叫肖月,要為公司發廣告。4月28日上午,肖月到小站錦尚豪庭售樓處接他,有一個男子開一輛起亞牌汽車,先到小站鎮紅旗路廣場發短信廣告有17000條,后來到咸水沽鎮月壇商廈發短信廣告,到月壇商廈后他就去看病人去了。下午2點回到車上后,發現電腦顯示發了80000條短信。后邊走邊發,最后在南環路與新興南路交口被警察抓獲了。那個男的用電腦可能是發短信,肖月坐在后座上什么也沒干。他們負責發送一天的廣告,公司付費5000元。
3、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使用的汽車、筆記本電腦、設備等作案工具。
4、天津市無線電監測站出具的測試報告,證明公安人員查獲的無線通信設備(偽基站)具有手機接入發送短信功能和截斷手機接入移動基站信號功能。
5、資質認定書,證明天津市無線電監測站具有相關部門頒發的測試資格。
6、電子證據檢查筆錄,證明對被告人使用“偽基站”設備筆記本計算機進行電子證據檢查,獲取該設備中的電子數據,并附系統桌面的程序截圖。
7、網監光盤,證明通過“偽基站”發送的短信的內容及條數。
8、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對送檢的計算機內的硬盤磁盤的文件記錄為127682條。
9、被告人鄧××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鄧××辨認出被告人馮××。
10、被告人王××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王××辨認出被告人馮××。
11、情況說明,證明經查證無法發現證實除馮××、鄧××、王××三人以外天津誠惠網絡公司其他人員參與作案的事實證據。
12、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是公安機關接到中國移動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員周××報警立案及被告人馮××、鄧××、王××系民警抓獲歸案的情況。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明來源合法,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鄧××、王××以營利為目的,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三被告人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天津市無線電監測站對被告人使用的設備進行測試作出報告,并且出示該監測站的資質證書,故該測試報告合法有效,該設備為非法“偽基站”。被告人使用“偽基站”非法侵入中國移動公司頻點發送信息,被告人應當知道不能擅自使用移動公司頻點,在占用頻點發送短信時會影響到移動客戶的正常使用。被告人在津南區小站鎮紅旗路廣場、咸水沽鎮月壇商廈周邊多處發送短信達數萬條,可造成數萬用戶通信中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的”,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可以認定被告人馮××、鄧××、王××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告人馮××、鄧××、王××辯護人主張被告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馮××系公司負責人,購買“偽基站”設備,并指使被告人鄧××、王××使用該設備從事犯罪行為,為主犯,應對被告人鄧××、王××所實施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鄧××、王××系受指使實施犯罪行為,在犯罪中出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屬從犯。被告人馮××、鄧××、王××均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有悔罪表現,結合犯罪情節及各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對被告人馮××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鄧××、王××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馮××、鄧××、王××辯護人主張具有坦白等從輕或減輕的情節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刑期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鄧××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馬 剛
審判員 王建新
審判員 張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永博
速錄員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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