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等十一人與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10-09閱讀量:(2193)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津高民申字第00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霞,天津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連賀,天津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某某,男,漢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父子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一,男,漢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系妻侄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二,男,漢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侄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三,男,漢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侄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四,女,漢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妹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五,女,漢族,194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妹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代某,女,漢族,194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姐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六,男,漢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哥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七,女,漢族,1955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妹關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八,女,漢族,195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漢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系妻妹關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醫院。住所地:某市某區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曹某,該院醫務處副科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郭某,男,漢族,195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漢族,1983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某,男,漢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
再 審申請人何某、何某某、戴一、戴二、戴三、戴四、戴五、戴某、戴六、戴七、代八因與被申請人某醫院、郭某、劉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 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終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 結。
何某等十一人申請再審稱:(一)某醫院在與何某簽訂協議時,故意隱瞞了重要事實,導致何某在有重大誤解及被欺騙的情況下 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該協議對何某顯失公平,而一、二審法院卻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何某知曉被隱瞞的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二)某醫 院與何某簽訂的協議構成了民事欺詐行為。其欺詐行為表現在五個方面:1、虛構患者肝轉移的事實。2、向患者灌輸有害藥品亞砷酸沒有向家屬告知,該私自使 用有毒藥品的行為造成了患者身體損害。3、虛構患者輸尿管堵塞的事實。4、隱瞞了為患者使用的輸尿管支架來源不合法的事實,何某與某醫院簽訂協 議時不知道支架來源不合法。5、隱瞞了醫生超范圍執業的事實。某醫院實施上述欺詐行為,導致何某違背真實意思簽訂協議,該協議應予撤銷。(三) 何某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某醫院簽訂的協議,何某無權代表其他的權利人,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四)1、本案一審審理歷時三年,嚴重超審限。 2、何某申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沒有通知何某聽證。3、二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程序違法,且內容中有偽造的情形。4、某醫院偽造病例的證據 沒有經過質證。綜上,何某等十一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某醫院、劉某、郭某提交意見稱:雙方簽訂協議時,何某已經知曉其所述的五個方面的情況。其在明知的情況下經雙方多次磋商后,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申請人請求推翻其簽署的協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 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雙方簽署的和解協議是否應予撤銷。何某主張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時某醫院隱瞞了重要事實,構成了欺詐行為,故該協議 違背了何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根據其主張,本院分析認定如下:一、關于何某主張某醫院故意虛構患者肝轉移的事實問題。在患者死亡后, 何某即復印了患者的病歷資料,上述病歷資料,對患者的病情均有記載。在何某向相關部門的投訴信中也可以證明何某在雙方簽訂協議之前已經知曉患者的病 情。在了解患者病情的前提下,雙方協商簽訂了該協議,何某現主張某醫院在此問題上存在欺詐的故意,依據不足。二、關于何某主張某醫院 使用亞砷酸沒有告知家屬以及使用非法來源的輸尿管支架的問題。在雙方簽署協議之前,何某就上述問題均已在相關的投訴材料中涉及,在雙方簽訂協議之時亦明 確“患者家屬對醫生采取亞砷酸、輸尿管支架治療措施以及使用的材料等提出異議”,該內容也證明雙方是在某醫院存在上述問題的情況下,達成的和解協 議,由某醫院給予了相應的補償。何某在與某醫院協商此事時有權選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亦可通過達成和解協議的形式解決問題,何某 最終選擇與某醫院和解,是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行為,并不存在某醫院故意欺詐的情形。關于何某提出其在2009年才知曉輸尿管支架來源不 合法的問題,天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某醫院的支架來源不合法,但并未證明該支架的質量存在問題并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存在關系,故何某以此主 張推翻和解協議,依據不足。三、關于何某提出某醫院虛構患者輸尿管堵塞的問題。何某以天津市天和醫院的入院診斷來主張某醫院診斷錯 誤,但因某醫院、天津市天和醫院均是醫療機構,均有自主行醫的權利,何某僅以天津市天和醫院的診斷作為其主張某醫院虛構事實的依據,不 能成立。四、關于醫生的執業資質問題,何某主張做輸尿管支架手術必須有泌尿外科的執業資質,對此何某僅有醫學雜志及書籍為證,而某醫院也提供 了兩位醫生具有執業資質的證據,故原判決對其主張未予支持是正確的。綜合以上分析,何某主張某醫院在簽訂和解協議時有故意欺詐的行為,并要求推 翻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何某提出何某某沒有參與和解協議的簽訂請求撤銷協議的問題,本院認為,患者死亡后,何某作為其配偶,在長達 兩年的時間內,向各相關單位反映某醫院存在各種問題并最終與醫院達成和解協議,何某某作為患者的兒子,雖然沒有在和解協議上簽字,但對于醫院的治 療行為并未單獨提出任何賠償主張,亦未通過其他途徑行使任何權利,某醫院有理由相信何某是有權代表其子何某某行使權利的,現其以何某某不知曉該 行為為由要求撤銷協議,依據不足。關于何某等人提出的程序問題,因其依據不足,其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何某等十一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何某等十一人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謝力澎
代理審判員 吳 彬
代理審判員 王會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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