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與戴一×、戴二×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044)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初字第2830號
原告李××,女,1936年2月2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金剛,天津哲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一×,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夫妻關系),1960年4月2日出生,漢族。
被告戴二×,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曾用名戴×)。
原告李××與被告戴一、戴二×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孫金剛,被告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萬××,被告戴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訴稱,原、被告系繼母子、女關系,原告與被繼承人戴振系夫妻關系。戴振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戴振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屬于戴振與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50%屬于原告李××的個人財產,另50%屬于戴振的遺產。原、被告就戴振的遺產繼承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要求判令:1、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戴振遺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3)紅民初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戴振的撫恤金經過了法院的認證,以及戴振繼承人的范圍;
證據二、戴振死亡證明,證明戴振已故的事實。
被告戴一×辯稱,2013年3月3日原告遺棄戴振出走,戴振病重期間原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戴振死亡后被告戴一×第一時間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拒不接聽,要求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戴振死亡時其名下的存款均系其個人財產,全部屬于其遺產,不認可其中的50%屬于原告的財產。
為支持其抗辯意見,被告戴一×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4)紅民初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喪葬費用等已另案解決;
證據二、照片,證明原告沒有對戴振盡到扶養義務;
證據三、李××書寫的“悔過書”復印件、“關于我回來的條件”復印件、李××寫給戴振的信件復印件,證明原告虐待戴振。
被告戴二×辯稱,看在原告與戴振結婚多年,對戴振進行扶養的情分上,同意原告繼承戴振遺產,具體數額服從法院判決。
被告戴二×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戴一×、戴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李××對被告戴一×提交的證據一(2014)紅民初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書無異議,認為該證據恰恰可以證明原告李××已分擔了戴振扣除喪葬費以外的喪葬費用;對證據二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未對戴振盡到扶養義務;對證據三“悔過書”復印件、“關于我回來的條件”復印件、李××寫給戴振的信件復印件,因被告戴一×未提交原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戴二×對被告戴一×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依原告李××申請,本院調取了戴振在中國農業銀行、北京銀行的存款余額,戴振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渤海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天津銀行的存款余額及2013年3月1日至今的交易記錄,顯示:1、戴振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存款余額為1301、16元,2013年3月20日卡取5600元,2、戴振在渤海銀行(賬號10×××95)存款余額為8、56元,3、戴振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03×××40)存款余額為21、81元,4、戴振在天津銀行(賬號62×××20)存款余額為20元,5、戴振在其他銀行無開戶信息。原告李××、被告戴二×對以上調查結果無異議;被告戴一×對戴振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的調查結果有異議,認可其于2013年3月20日從戴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取款5600元,稱該款項用于為戴振辦理喪葬事宜。
依被告戴一×申請,本院調取了原告李××在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記錄,顯示:1、原告李××在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無對應交易記錄,2、原告李××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對應交易記錄。原、被告對該調查結果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且該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戴一×提交的證據一(2014)紅民初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書、證據二照片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其中證據二照片系戴振病重期間的部分照片,無法證實原告未對戴振盡到扶養義務;因被告戴一×未提交證據三“悔過書”、“關于我回來的條件”、李××寫給戴振的信件的原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本院調取的證據系金融機構出具的個人賬戶查詢結果,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戴一×對戴振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的調查結果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全部調查結果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1956年被繼承人戴振與蔡霞玲登記結婚,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戴一×、戴二×,1979年蔡霞玲病故;后戴振與陳玉娥再婚,雙方無婚生子女,陳玉娥帶一未成年女兒戴紅隨其共同生活,后戴振與陳玉娥離婚;2004年5月27日戴振與原告李××再婚,雙方無婚生子女。戴振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
次查,戴振遺有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銀行(賬號10×××95)存款8、56元、中國工商銀行(賬號03×××40)存款21、81元、天津銀行(賬號62×××20)存款20元。被告戴一×處有戴振存款5600元。
另查,被告戴一×曾訴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李××承擔戴振喪葬費用的四分之一,經本院(2014)紅民初字第2432號案件審理,確認本案被告戴一×領取了戴振喪葬費7744元,為戴振辦理喪葬事宜支出15265元,在扣除本案被告戴一×已領取的喪葬費7744元后,判決本案原告李××承擔戴振喪葬支出的四分之一,即本案原告李××給付本案被告戴一×喪葬支出1880、25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案外人戴紅明確表示放棄對戴振存款的繼承權。原、被告均稱除上述戴振存款外,對于戴振其他遺產雙方無爭議。
在2015年2月16日庭審過程中,被告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萬秀芝哄鬧法庭,擾亂法庭秩序,本院對其二人采取強制措施,于2015年3月2日下發罰款決定書,分別對戴一×、萬秀芝罰款2000元、3000元,并已執行。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戴振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銀行(賬號10×××95)存款8、56元、中國工商銀行(賬號03×××40)存款21、81元、天津銀行(賬號62×××20)存款20元及被告戴一×處戴振存款5600元,共計6951、53元,均系戴振與原告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被告戴一×稱以上款項屬于戴振的個人財產,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以上款項屬于戴振與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即3475、76元為原告李××所有,另3475、77元為戴振遺產。被告戴一×稱上述5600元已用于辦理戴振的喪葬事宜,但(2014)紅民初字第2432號案件已對戴振的喪葬支出進行審理,并判決本案原告李××給付本案被告戴一×喪葬支出1880、25元,被告戴一×為戴振支出的喪葬費用不應重復在戴振遺產中扣除。
繼承開始后,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本案中,戴振與案外人戴紅雖系繼父女關系,但戴紅已明確表示放棄對戴振存款的繼承權,本院予以照準。原、被告作為戴振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平均繼承戴振的遺產,即原告李××、被告戴一×、被告戴二×各繼承三分之一。被告戴一×稱原告李××未對戴振盡到扶養義務,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戴振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銀行(賬號10×××95)存款8、56元、中國工商銀行(賬號03×××40)存款21、81元、天津銀行(賬號62×××20)存款20元及被告戴一×處戴振存款5600元,共計6951、53元,由原告李××繼承所有4634、35元,被告戴一×繼承1158、59元,被告戴二×繼承1158、59元,被告戴一×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4634、35元,給付被告戴二×1158、59元;
二、上述第一項履行完畢后七日內,被告戴一×到相關銀行支取戴振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0×××22、卡號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銀行(賬號10×××95)存款8、56元、中國工商銀行(賬號03×××40)存款21、81元、天津銀行(賬號62×××20)存款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元,由原告李××負擔35、3元,被告戴一×負擔8、85元,被告戴二×負擔8、8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婷
人民陪審員 王立新
人民陪審員 王宗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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