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溫某與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4688)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2122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
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溫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吳某(系溫某之妻),天津歐克賽斯有限公司采購員。
第三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黃愛國,天津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溫某與被告某(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第三人劉某公司解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包錫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溫某的委托代理人謝亞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第三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愛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二原告系母子關系,我是實質股東,溫某為掛名股東。2014年4月8日,我和劉某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各投資15萬元成立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超市,雙方按照各自的投資比例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具體由劉某全面負責某公司的設立以及日常經營管理事宜。我依約將15萬元轉賬給劉某,劉某于2014年4月8日完成了某公司的設立工作,并開始打理公司事務。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賬務賬目以及日常的經營管理,自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劉某掌控,并在某市某區某路中鐵國際城某9號樓開設了超市。剛開始兩個月,劉某告知我經營不錯,有盈利。我提出既然是共同經營,重大事項應由雙方協商同意,賬目應定時公開,劉某對此堅決不同意,稱原告不懂經營,什么也不要參與,等年底分紅即可。2014年7月初,我家里有急事需要資金,就提出退股,劉某答應9月份將15萬元退還原告,后來劉某又反悔,講超市現在虧損,不同意退還15萬元。經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最近,我了解到劉某沒通知我,即將超市關閉,并多次表示要求解散某公司,進行清算,但對核賬及盤點均不予配合。綜上,二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請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解散并進行清算,劉某予以協助配合;2、訴訟費用由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劉某承擔。
原告溫某訴稱,與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致。
被告某公司辯稱,公司已于2014年9月關閉,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將公司解散。
第三人劉某述稱,同意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原告吳某不是公司的股東,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既不是律師,也不是公司員工,不具備訴訟代理資格。
經審理查明,原告溫某與原告吳某系母子關系,原告溫某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系母女關系。2014年4月8日,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躍穎簽訂《投資合作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指第三人劉某)乙(指原告吳某)雙方同意,以雙方注冊成立的青年攻舍(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為項目投資主體,各方出資分別:甲方出資15萬元整,占出資總額的50%;乙方出資15萬元整,占出資總額的50%。雙方投資總為30萬元整,簽約之日起三日內各付投資款10萬元整,余款2014年5月6日前一次性到賬”。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共同投資人各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共同投資承擔責任,共同投資人以其出資總額為限對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因原告吳某認為本人系國家公務人員,投資設立公司有些不便,即以其母溫某的名義與第三人劉某共同發起成立公司,但原告吳某是實際出資人。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劉某與原告溫某以公司股東(發起人)的名義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提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2014年3月26日,經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預先核準企業名稱為:某(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頒發營業執照,公司檔案登記表明公司股東為第三人劉某與原告溫某,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各出資人民幣5萬元,溫某系公司執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營業期限為20年。公司設立后,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按照雙方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陸續向某公司各投入人民幣15萬元,但未作工商登記變更。公司設立后做超市經營,初期營業情況尚可,后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因公司經營問題出現分歧意見,導致超市關閉。案經調解,未獲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和相關書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散公司,經調解無果,本院對此不再置議。
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應依法確認合法有效。
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一,即吳某是否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證實,原告吳某為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原告溫某對此并無異議,因此原告吳某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二,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是否具備訴訟代理資格問題。吳某向法庭提供了完整的公司委托手續,應視為單位(即被告某公司)推薦的公民,法律并無規定非公司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不能代理公司參加訴訟,故吳某具有訴訟代理資格。
關于原告提出的清算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之規定,本院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關于第三人在庭審當中提出的: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按照《投資合作協議》出資的30萬元,與公司的注冊資本10萬元不是一回事,注冊資本10萬元之外的20萬元是用于后來簽訂的合伙協議,而不是完全用于公司經營。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于2014年4月8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第一條明確規定雙方注冊成立的某公司各方的出資分別為15萬元,且原告投入的15萬元在公司成立后也陸續注入公司用于公司經營,雖然某公司在工商登記顯示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萬元,但實際原告吳某與第三人劉某各向公司注入了人民幣15萬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某(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解散;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后為40元,由被告某(天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包錫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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