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榮某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500)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一中民四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
委托代理人肖恒,天津信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許劍,天津立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榮某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被上訴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被告同系本市某區某鎮某村村民,系鄰里關系。原告房屋(東西走向)位于被告房屋(東西走向)的北側,中間是一條5米寬的過道。 1991年原告建房時通過案外人于宗生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使用位于雙方房屋之間東西走向的土地作為原告出入的過道;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取了原告給付的現金 1000元。隨后原告修整原土地作為其進出的通道一直至今。2012年原告在原房屋西側新建房屋時,被告認為其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從而產生糾紛,被告遂于 2013年7月13日用磚頭將上述過道堵死,妨礙了原告的進出。另經現場勘察,位于原告房屋東側的過道已被原告房屋后側的住戶用鐵柵欄封死,不具備通行條 件。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間的過道是原告進出的唯一通道。
原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 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多年來相鄰居住,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努力創造和諧、文明、友好的鄰里關系。原告通行訴爭通道已經多年, 并形成歷史唯一通道;且原告在通行前已征得被告同意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被告主張訴爭通道原是其宅基地,涉及宅基地使用權,應屬行政處理范圍,不屬法院管 轄。現被告將此通道封堵,原告沒有其他道路通行,被告對于原告通行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清除該通道上的障礙物。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清除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間通道上的障礙物。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榮某擔負。
判決后上訴人榮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上訴人對涉訴宅基地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從此處經過并非必經之路,上訴人愿意退回被上訴人1000元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判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于某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上訴人為證明涉訴道路所占地域屬于自己合法使用,出示了雙方當事人所在村 村委會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書證,證明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四份宅基地使用證邊界相連。被上訴人對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涉 訴通道位于上訴人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之間,被上訴人早年即由此處通行,且支付了一定費用,得到上訴人首肯,現上訴人將道路封堵,既不利于和諧處理相鄰關系, 又有悖于誠信,故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審中上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從取得時間上看,已經不屬于法定新證據范疇。從實體意義上分析,涉訴通道是 否屬于上訴人合法使用宅基地的范圍,應當由行政程序決定,不是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榮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寶莉
代理審判員 謝 宏
代理審判員 張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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