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銷售有限公司與某木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452)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濱塘民初字第3866號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某鎮某村某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申朝,天津卓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進,天津卓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某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木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偉獨任 審判,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申朝、王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依法缺席審理 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供應油漆用于其生產經營。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40588、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588、5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訴請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2015年5月15日,某市某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出具《市場主體基本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為劉某;
證據2、2014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10549、50元;
證據3、2014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4550元;
證據4、2014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配偶劉津晨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5010元;
證據5、2014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4319元;
證據6、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2896元;
證據7、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11124元;
證據8、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2140元;
證據2-8證明原告累計向被告提供不同型號的油漆總貨值40588、5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當庭質證的權利。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可作為查明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原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向被告提供不同型號的油漆,累計貨值40588、50元。現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貨款未果,故成訟。
本院認為,通過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存在以不同型號的油漆為標的物的買賣關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一定數量的油漆后,負有向原告支付送貨單載明全部貨款的義務,并且被告未到庭質證,故此本院認定原告訴請具有事實依據,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木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貨款40588、50元。
如果被告某木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元,減半收取408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交納),由被告某木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孫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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