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北某有限公司與李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643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中民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市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進軍,北京華泰(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住博樂市。
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漢族,住博樂市,系原告李某之子。
上訴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樂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新建、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杜娟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進軍,被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2013年6月12日,原告李某與王某簽訂1份《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即原告李某將鋼模板、鋼架管、陽角模等建筑設備租賃給乙方即額敏項目部,租賃物數量應為乙方預計的最低貨物數量,超過此數量按出租清單為準,并明確了部分租賃物的日租金和成本價。租用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起。租賃費的結算與交納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結算租賃費一次,如夠30天不按時結清租賃費的,除補交租賃費外,按天加價:全部租賃物日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承租方在租用期間,應愛護好租賃物的完整無損,歸還時要與甲方的出租清單數目、規格相符。如有開焊、變形等,修理好方可送還,否則,甲方有權收取6015型鋼模板清理費為10元/塊,損壞筋板2元/個,缺少板筋5元/個,變形的按結算時市場新造價的50%賠償,鋼架管長截短,應先把米數換夠后再結算時市場新造價的50%賠償。扣件螺絲扭不動的按0、3元/個賠償,丟失按0、6元/套賠償。乙方在租用或退還設備時由甲方負責裝卸,由乙方支付裝卸費,裝卸費共50元/噸。合同首、尾部承租單位均為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項目部,落款處加蓋的印章為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乙方代表處由王某簽字,委托提貨人為王某。合同簽訂后,王某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間從原告處拉走鋼管、十字卡轉卡等設備,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間王某向原告歸還了部分設備。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嚴某向原告出具收條1份,內容為:“今收到額敏到奎屯拉鋼管運費,有宏偉租賃站墊付現金6700元”。王某在該收條簽名。2013年11月14日,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內容為:“今借到博樂宏偉租賃站人民幣4500元拉鋼管運費。落款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額敏項目部材料員王某。
2、2013年5月2日,澤某公司與某公司簽訂1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澤某公司將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中心市場部分7#、26#、33#樓工程總承包給某公司,該合同承包人處加蓋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處加蓋蘇某私章,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項目經理為蘇某。2013年5月4日,被告向王某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內容為:“我委托上述受托人辦理新疆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批發交易中心建設工程相關事宜”。該委托書下方加蓋湖北某有限公司公章。
3、訴訟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要求對被告向澤某公司報檢、備案等相關建筑資料進行調查,以查實“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的真實性及租賃貨物的實際使用情況。法院依原告申請對澤某公司的工程師何杰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1份,調取建筑工程月進度計劃報表復印件1份。調查筆錄中何杰稱王某系掛靠某公司,某公司存放于澤某公司處的資料中使用過“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月進度計劃表中工程名稱分別為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33#樓,地下室抗水板部分,施工單位處加蓋“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現場代表人由王某簽名。原告對筆錄及月進度表無異議,認為筆錄及進度表均證實了原告的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筆錄中何杰的身份無法核實,被告與澤某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筆錄部分內容不真實,該筆錄內容應為證人證言,根據證據規則,證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進度表不是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如果法院調取應當調取原件,即使進度表與租賃合所加蓋印章文字一致,亦不能證實租賃合同中公章的真實性,印章的真實性只有通過鑒定部門鑒定才能確定;且該印章為專用章不是公章,不具備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
李某一審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建筑設備租金815028、01元、維修費9001、6元、裝卸費22855元、運費17300元以及違約金122254、2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以其與王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承租方為某公司額敏項目部為由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承擔承租人的付款義務,被告對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其從未使用過該公章,亦從未與原告簽訂過租賃合同,實際簽訂人王某也非被告工作人員,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本案爭議焦點為:某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庭審中,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原件中加蓋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乙方代表簽字處由王某簽字,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亦明確授權王某辦理澤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批發交易中心建設工程相關事宜,法院依職權在澤某公司調取的月進度計劃表中施工單位加蓋的印章與租賃合同一致,現場代表亦有王某簽名,被告提交的其與澤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額敏項目的項目經理為蘇某而非王某,與王某依據授權委托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不沖突,故對被告稱其從未使用過租賃合同中乙方處加蓋的印章,王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員,某公司不應當為本案適格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某公司額敏項目部為被告下屬機構,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該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某公司承擔。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發貨清單中對租賃物日租金進行了約定,發貨單中租用單位均有王某及王某簽字,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設備租金815028、0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對修理費進行了約定,其中約定扣件螺絲扭不動的按每個螺絲0、3元賠償,丟失按0、6元/套賠償,頂絲帽或底板損壞5元/個,對鋼管彎曲修理費未做約定;退貨單中顯示扣件缺少螺絲5346套,頂絲缺少螺帽727個,彎鋼管2159根,故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支持5238、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裝卸費22855元,因合同中雖約定了裝卸費的計算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裝卸的具體噸數,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雖未對運費進行約定,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5日的收條及2013年11月14日的借條中均證實運費系租賃設備從工程所在地及額敏縣運往與原告的租賃站時所產生,且收條、借據中均有王某的簽名,故對原告主張的運費支持11200元;關于違約金,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方式及時支付租賃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并導致原告產生了相應資金的利息損失,且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應以全部租賃物日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計算,按天加價,現原告主張按拖欠租賃費的15%計算違約金計122254、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低于約定的違約金,故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建筑設備租賃費815028、01元;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修理費5238、8元;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運費11200元;四、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違約金122254、2元;五、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664元,由原告李某負擔1400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負擔12264元。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1、被上訴人李某是從事租賃業務的個體工商戶業主,以其該特殊的身份,應知道項目部不同于法人的分支機構,項目部對外僅能代表施工或發包單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材料采購、簽訂合同等民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李某在未取得上訴人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與王某以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簽訂的租賃合同,應認定為王某個人行為,且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向李某支付定金亦是王某。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李某起訴某公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判決由某公司支付李某租賃費、運費、修理費、違約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租賃費的結算與交納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結算租賃費一次,租賃費須依約進行結算,但李某并沒有提供雙方結算的憑證,原審判決片面采信李某的證據,有失公正;3、原審判決漏列案件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導致實體判決不公。2013年3月,某公司收到李某的起訴書,該起訴書上顯示本案有共同被告人“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及負責人王某”,而在庭審時卻沒有共同被告項目部,亦未收到法院的撤訴裁定書。共同被告湖北呂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及負責人王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程序違法;4、原審法院核實項目部印章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印章的真實性需經司法鑒定部進行權威鑒定,而不是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審法院以審代鑒的行為違反了民訴法舉證分配原則及程序違法,導致判決不公;5、對于原判決認定運費的問題,因合同中沒有約定運費,故不應當給予判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某承擔。
李某答辯稱:1、某公司在施工建設額敏縣農副產品市場中一直使用“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項目專用章”,該項目專用章是代表某公司行使的公司行為,且涉案爭議的租賃合同簽字人王某亦某公司完成施工的實際施工人,其施工行為代表某公司,因此,某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為有效合同,某公司應履行合同義務;2、原判決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出庫單、入庫單等客觀證據作出判決,由某公司支付李某租金、運費、修理費、違約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3、原審程序合法。李某在一審開庭中已申請撤回對項目部的起訴,因此在一審開庭時,項目部沒有參加訴訟,合法有據;4、對于項目部印章的問題,在一審中,上訴人某公司雖然不認可項目部專用章,但從未提供相反證據,亦未提出書面鑒定申請。因此,某公司提出原審法院核實項目部印章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于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1、李某系個體工商戶,為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經營者。2013年6月12日,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作為甲方與乙方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簽訂1份《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王某作為乙方代表在該合同簽名,并加蓋了該項目部專用章,同時合同約定委托提貨人為王某。該事實,有被上訴人李某在原審中提供博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注冊號為652701620011205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建筑設備租賃合同》1份予以證實。經質證,上訴人某公司認可其公司是涉案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中心市場工程總承包人,但認為王某掛靠某公司,是實際施工人,承建工程的設備應當由王某自行負責,且王某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并非某公司授權委托。
2、2014年2月13日,李某將被告某公司及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2014年7月25日,李某以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已不在原址,傳票無法送達為由,申請對該項目部撤回起訴。同年7月31日,博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李某撤回對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的起訴。該事實,有李某在原審中提供的撤訴申請及博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予以證實。
3、二審庭審中,李某稱雙方爭議的兩筆運費11200元,是簽訂合同后,某公司所屬的項目部使用設備后返還給其所產生的運費,拉運設備所雇傭的司機亦是某公司所屬的項目部所雇用,貨運司機將租賃設備拉運到李某經營的租賃站后,因某公司未支付運費,遭貨運司機拒絕卸貨,某公司所屬的項目部材料員王某與李某協商暫由李某墊付運費。經質證,上訴人某公司認為其公司不是租賃設備合同相對人,對租賃設備的運費問題并不清楚,且合同上并未約定運費承擔的問題。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訴訟主體的問題。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與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為個體工商經營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的規定,李某作為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業主以自己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上訴人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某之間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雙方爭議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是王某代表上訴人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與博樂市宏偉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原審博樂市人民法院從工程的發包方新疆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調取的證據,即新疆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涉案項目工程師何杰的調查筆錄、涉案建筑工程月進度計劃報表、地基驗槽報告申請,均可以證實涉案工程系某公司承建,王某系該工程施工負責人以及某公司多次使用“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的事實,所涉及的租賃設備不論該合同使用的爭議項目部印章是否能對外簽訂合同,都不能否認王某是代表某公司從事涉案工程項目管理事務的事實。因此,王某系代表某公司與李某經營的租賃站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某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相應民事責任應由某公司承擔。原審判決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建筑設備租賃發貨清單以及退貨清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李某設備租賃費815028、01元,租賃設備修理費5238、80元,滯納金122254、20元正確。
(三)關于拉運建筑租賃設備運費的問題。因雙方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關于“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的規定,雙方爭議的運費系某公司所屬的項目部使用設備后返還給李某所產生的運費,且拉運設備所雇傭的司機亦是某公司所屬的項目部所雇用。被告某公司作為設備租賃人,歸還設備屬于租賃人所承擔的義務,因此,租賃設備歸還所產生的運費應由履行歸還義務人某公司負擔。原審判決認定的11200元運費,其中有4500元系某公司所屬項目部在2013年11月14日歸還李某租賃設備拉運鋼管向李某所借,由租賃合同中約定委托提貨人王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另一筆運費6700元亦由租賃合同中約定委托提貨人王某在李某墊付運費的收上簽字認可。李某依據上述借條及墊付運費收據向某公司主張墊付運費款,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某公司支付李某墊付運費11200元正確。
(四)關于上訴人某公司提出原審判決漏列當事人以及原審法院調取證據違反程序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被上訴人李某雖然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將湖北某有限公司額敏縣農副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作為共同被告予以起訴,但李某又于2014年7月25日書面申請對該項目部撤回起訴,同年7月31日,博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準許李某撤回對該項目部的起訴。且該項目部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因此,上訴人某公司提出原審判決漏列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調取證據違反程序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關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三)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李某的申請調取證據,程序合法。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36、40元,由上訴人湖北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濤
審判員 李 新 建
審判員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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