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丁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641)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三初字第1146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何軍,新疆國治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張進軍,北京華泰(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丁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經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軍,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張進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3年4月30日,被告丁某因對位于某縣某鎮某村二樓(別墅)進行內外裝修,小平房土建和內外裝修以及建設圍墻和院內路面施工等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勞務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做完上述各施工項目后,按做完先后依次付清勞務費;同時,該合同還約定工程按簡裝施工價格計算勞務報酬,但實際履行中被告卻又要求原告在原簡裝基礎上進行二次裝修(按精裝施工)。被告在支付了93000元勞務費后,拒付剩余的勞務費用。故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勞務費164291元;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被告丁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一,原告是給被告提供了勞務,但雙方只是口頭協議;第二,原告并沒有干完活,就中途退場了,退場后雙方對原告提供勞務的工程量也沒有進行結算;第三,原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存在小平房的防水沒有做好,水電工程沒有干完,抹灰不合格,瓷磚沒有貼完等情況。現被告已經支付了93000元勞務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庭審中,原告劉某出示了如下證據:
1、書面合同一份;
2、照片11張;
3、證人陳某、徐某的當庭證言。
被告丁某對第1份證據中丁某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他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第2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第3份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第1份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確認;第2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確認;第3份證據中二位證人陳述原告給被告提供勞務這一事實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確認。
在庭審中,被告丁某出示了如下證據:
1、照片129張;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有效性及關聯性不予確認。
在庭審中,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公司對雙方爭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總價進行鑒定。因原告未能交納鑒定費,新疆某公司將該鑒定委托退還本院。
經審理查明:2013年,原告劉某給被告丁某位于某縣某鎮某村的自建房提供勞務。勞務內容包括:小二樓上下水、內外墻瓷磚、內外墻保溫、電、暖,小平房的上下水、內外墻瓷磚、內外墻保溫、電、暖,院內圍墻,院內小路(以上勞務內容系庭審中雙方均無異議的部分);雙方約定提供勞務的方式為單包工,掃地出門。7月30日左右(雙方均認可),原告撤出被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勞務費9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有義務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勞務費,應當向本院提交雙方進行結算的證據。因原、被告雙方并未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以最終確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勞務費,以及具體的勞務費數額。但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未能及時交納鑒定費,致使鑒定機構無法做出準確的鑒定;本院經多次與原告聯系無果后,又向原告的代理人詢問,原告的代理人表示自己也無法聯系到原告,故該不利后果應當由原告承擔。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585、8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792、91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剩余的1792、91元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范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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