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烏魯木齊市某有限公司與趙某合同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374)
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二初字第234號
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號某大廈某棟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倫,新疆商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女,漢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某市某區某路某號
委托代理人:劉惠軍,新疆仕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琦琦,新疆仕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趙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倫、被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惠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07年開始被告趙某承包了原告某公司的紙箱廠。雙方約定趙某承擔紙箱廠承包期間的水電費、工人工資及養老金、人教金、房屋使用費、開發票按2、5%繳納管理費。2010年以前雙方都按此履行。2011年6月底某公司紙箱廠被新疆通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拆遷,趙某以其在拆遷中有財產損失為由拒付2011年1月至6月的費用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職工養老金、人教金。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原告墊付的職工養老金48001、40元、人教金1392元;2、原告墊付水電費15377、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費27500元、管理費12159、5(含稅金)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2007年不是我們承包原告廠房,是章萬盛承包的,我們提供的擔保,擔保期限于09年到期,后面我們也沒有和原告簽訂合同,養老金不是本案涉及的問題,房屋使用費是房租,從09年拆遷就不存在房屋使用,管理費09年合同也沒有約定,還有這個管理費計算原告私自加了2個點,也是不符合合同約定。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紙箱廠款項明細兩張,有趙某簽字。證明被告應該繳納的費用包括養老金、房租、水電費、管理費、人繳費,房租按照每月5500元計算,管理費按照發票金額2、5%計算,職工養老金7人按實際發生計算。被告質證意見為: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這個是09年的費用,還有上面這個112000元我們已經付清,但是計算依據不認可,這個管理費合同沒有約定,管理費計算沒有依據且過高。
2、被告交款收據一張。證明被告認可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紙箱廠款項明細兩張并支付2010年各項費用。被告質證意見為:認可該收據的真實性。
3、損失清單一份。證明被告承包紙箱廠的實際時間。被告質證意見為:簽字真實性需要核實,但是這個合同2009年結束,機器在廠子里面,還有很多東西丟失,這個不是租賃關系證明,只是出具的東西的出處,還有這個證據時間有涂改,其余不認可,包括時間。
4、社保局調取的6人繳費清單。證明原告替被告墊付工人養老金48419、2元(2011年1月到12月)。被告質證意見為:這6人在社保局繳納社保時間認可,但是與本案無關,交社保應該是原告,和我們無關,這些人是原告單位人員,不是我們雇傭的。
5、水電費記錄。證明欠付水電費15377、6元,該筆費用由原告墊付。被告質證意見為:不認可,這個是私人出具的證據,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認可,還有這個證據出具人和原告是親戚關系,不予認可。
6、新疆通源公司證明。證明承包紙箱廠時間和未丟失材料及設備。被告質證意見為:這個和本案無關,公章也是無法核實,不認可,這個只能證明當時拆遷情況。
7、16張發票。證明被告2011年開發票金額為486380元,管理費12159、5元。被告質證意見為:這個單位主營業務就是紙箱,而且承包人不是我們,是章萬盛,這個發票落款沒有我們簽字,或者是章萬盛承包期間,我們是擔保。
8、公證文書兩份。證明我方墊付養老金的工人2009年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工資亦由被告發放的證人證言。被告質證意見為:對其是職工的事實認可,但不是我方職工,是否由我方承擔應有協議,另對公證形式也不認可,因為公證證人均是聾啞人,因此對公證文書的有效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本院對以上證據原、被告無異議的部分予以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二、被告趙某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紙箱包裝分廠承包合同。證明2005年8月甲方(原告)和章萬盛簽訂承包合同,到2009年為止,我們是擔保人,只對2009年前承包期間負有擔保的責任。原告質證意見為:對紙箱包裝分廠承包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這個2009年已經履行完畢,且在之前起訴的時候,被告對這個合同不認可。
三、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
本院對以上證據原、被告無異議的部分予以認可,對持有異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經審理,并結合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本院依法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05年8月29日,原告某公司與章萬盛簽訂《紙箱包裝分廠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擔保人為被告趙某。合同持續履行過程中,由被告趙某實際支付了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的養老金、房租、水電費、管理費、人繳費共計112000元;其中房租按照每月5500元計算,7個人的養老金以及水電費按照實際發生計算,管理費按照發票金額的2、5%計算。被告趙某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損失清單記載“以上損失是從2011年6月2號由于租賃某公司紙箱廠,退休職工鬧事造成的損失。”另查明,某公司2011年所開發票金額為486380元,且該廠房于2011年6月被新疆通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拆遷。原告當庭放棄對人教金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存在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2、原告訴請的債權是否依法成立;3、原告訴訟請求的具體事項的依據。綜合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1、趙某分別在兩張有關2009、2010年紙箱廠房租、養老金、水電費以及管理費等款項明細上署名,并實際支付了該筆款項,并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損失明細中做出“以上損失是從2011年6月2號由于租賃某公司紙箱廠,退休職工鬧事造成的損失”的記載,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某公司與被告趙某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租賃并經營的法律關系;2、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上的租賃并經營關系,且已實際履行,故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其雇傭人員、房屋使用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3、綜合本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職工養老金、房屋使用費、管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關于水電費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支付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有限公司墊付的職工養老金48001、4元;
二、被告趙某支付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費27500元、管理費12159、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應付原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104430、50元,判定給付金額87660、90元,占爭議標的的83、94%,案件受理費2388、6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2005元,原告負擔383、61元;郵寄送達費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曉云
人民陪審員 楊再福
人民陪審員 高蘭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白 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