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243)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33號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鎮鎮某小區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法務部長。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某棟。
代表人:朱某。
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輪臺縣紅橋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代某,該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惠軍,新疆仕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高新區北京南路416號盈科國際中心5層4號房。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分公司)、新疆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銘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書鋼、趙春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袁某、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惠軍、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3年6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簽訂一份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被告某公司147團項目部供應混凝土,一期工程款必須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時履行付款義務,需方應當自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違約金,標準為每日按所欠貨款萬分之三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78080元。被告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被告某公司作為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的上級單位應承擔給付義務,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為該筆欠款提供擔保,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78080元、違約金74219元(1178080元×萬分之三×7個月×30天(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分公司辯稱:合同是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但合同的權利義務實際已經由我公司轉讓給了被告的某某公司公司,被告的某某公司公司實際也承擔了付款義務,我公司只在欠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欠款數額,因我公司財務人員不在未查清。對違約金,如果按合同約定計算我公司沒有異議。
被告某公司辯稱: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意見相同。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辯稱:我公司是建設方,被告某公司是施工方,我公司認可欠款事實,愿意承擔給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簽訂一份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被告某公司147團項目部供應混凝土,一期工程款必須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需方應當自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違約金,標準為每日按所欠貨款萬分之三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供應混凝土,2013年12月,經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對賬,確認欠款數額為1478080元,后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貨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178080元。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分五次開具金額合計為1478080元發票交給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庭審中,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認可擔保的事實,同意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無異議,但提出應計算至原告起訴狀上的落款時間即2013年6月25日,認可六個月。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無異議。原告明確要求由被告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不要求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混凝土購銷合同、往來賬項征詢函、混凝土結算單、發票送達回執單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混凝土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供貨后,經雙方對賬,明確了欠款數額,但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提出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轉讓給了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其就該辯解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擔責任,其尚欠原告的貨款依法應由其上級單位被告某公司承擔。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認可擔保的事實,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無異議,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無異議,同意按合同約定計算,但對原告計算時間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計算違約金的截止時間尚在訴訟中,被告并未付清欠款,故原告違約金的計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給付原告某公司貨款1178080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給付原告某公司違約金74219元;
上述款項合計1252299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公司。
三、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公司對上述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7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審 判 長 孫銘徽
代理審判員 楊書鋼
代理審判員 趙春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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