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容留賣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114)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刑初字第514號
被告人溫某某(綽號“阿秀”),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石城縣,來廈暫住思明區。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林岫峰、吳富彬,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以湖檢公訴刑訴(2015)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容留賣淫罪 ,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及辯護人林岫峰、吳富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溫某某在租賃的湖里區竹坑路17號202室,容留羅某某、盧某某、字某某、劉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18日22時許,該場所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溫某某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追繳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證及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房租租賃合同等書證、證人羅某某、盧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某容留他人賣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林岫峰、吳富彬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溫某某系初犯,又能當庭自愿認罪,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溫某某在租賃的湖里區竹坑路17號202室,容留羅某、盧某、字某某、劉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700余元。2015年1月18日22時許,該場所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溫某某等人被當場抓獲,同時繳獲避孕套80枚、現金人民幣1080元及上述處所的鑰匙一串,現均暫扣于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于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啟梅、羅某、劉某某、盧某、戴強崗、項繼先、林添全等人的證言、追繳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證及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房租租賃合同等書證、辨認筆錄、現場照片、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溫某某系初犯,又能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罰金應當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暫扣于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避孕套80枚,予以沒收;鑰匙一串發還被告人溫某某;現金人民幣1080元,其中違法所得人民幣700元予以沒收,余款人民幣380元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洲
人民陪審員 陳亞源
人民陪審員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 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軼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