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烏魯木齊市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95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二初字第867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瓊,新疆翔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青峰路847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勇,新疆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新疆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未到庭。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彥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瓊,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1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何某某三方簽訂了還款協議,何某某為主債務人,被告是何某某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期限直至高某某收回欠款本息及因實現債權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于何某某到期沒有支付欠款,2013年4月7日高某某將被告訴至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新市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支付欠款90萬元,利息29、7萬元和一審律師代理費40240元,對二審律師代理費40240元沒有支持,理由是該事實尚未發生,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烏中民二終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沒有支持二審律師代理費的理由是一審時該事實還沒有發生。由于被告沒有依約歸還欠款,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屬于因實現債權產生的費用。判決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決,原告聘請律師申請執行(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產生律師費40240元,上述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應當由被告承擔。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支付律師代理費84504元,被告支付承擔本案訴訟費、送達費。
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的代理費,該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案件,律師在辦理二審案件中應當按照一審費用的百分之五十收取代理費,原告主張40240元代理費沒有計算公式。原告收取執行案件代理費40240元沒有依據,律師不應該收取該費用,原告應當提供支付或轉賬憑證,證明其代理費已經支付。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因原告欲收購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分別于2011年5月、6月向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何某某及弟弟何勇支付價款共計1600000元,因未能收購,2011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何某某三方簽訂了還款協議,約定內容為:何某某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返還價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8﹪計算,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計息),如何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欠款,何某某自愿授權原告處置加油站。被告自愿就何某某上述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直至原告收回欠款債權本息及因實現債權產生的所有費用。還款協議簽訂后至2013年4月8日,何某某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欠900000元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聘請律師代其訴訟,并交納一審律師費40240元,二審律師費40240元。該案經本院審理,以(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97000元,支付律師費40240元。該判決經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以(2013)烏中民二終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上訴后,二審期間原告聘請律師代其訴訟,交納二審律師費40240元。該案判決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決給付義務,原告遂聘請律師代其執行,并交納律師費40240元。原告遂聘請律師代其訴訟,并交納本次訴訟的一審律師費402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還款協議、(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2013)烏中民二終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何某某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已經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協議中明確約定,根據還款協議內容,可以確定被告就何某某欠款向原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直至原告收回欠款債權本息及因實現債權產生的所有費用。被告應當承擔律師代理費。本案原告在主張的訴訟請求中,其中(2013)烏中民二終字第457號案件二審期間保證合同糾紛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0240元,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保證合同責任而產生的,該部分請求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上述案件在執行階段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02470元,亦是被告不履行保證責任而產生的,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本案律師代理費4024元,系原告為索要代理費而產生的費用,屬于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的必要開支,該費用不在雙方保證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律師收取了一審案件代理費,二審期間應當收取一審代理費的百分之五十;執行案件不應收取代理費。本院認為,律師事務所代理一個案件的一、二審訴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律師收費標準中并未規定一審案件代理律師在代理二審期間時必須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律師費,執行法律事務收費標準是由律師事務所和當事人協商收費,亦未規定執行案件不能收費,故被告抗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案件二審律師費40240元。
二、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執行階段律師費40240元。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4024元的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被告烏魯木齊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不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標的84504元,本案給付標的80480元,占請求標的的95、23﹪。案件受理費1912、6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956、30元。被告承擔910、68元,原告承擔45、62元,退給原告95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彥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邊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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