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人民政府其他一審行政裁定書
發表于:2016-03-08閱讀量:(2338)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昌行初字第133號
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八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淮揚,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立飛,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陽坊鎮政府)作出的陽坊鎮拆字(2015)00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以下簡稱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向被告陽坊鎮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崔某某與本案被訴的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劉淮揚,被告陽坊鎮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池英花、陳立飛,第三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6月1日經村委會同意,原告法人崔某某與昌平區陽坊鎮6戶村民簽訂廠房廠地租賃合同,從事家具加工,建設房屋約120間面積4400平米。2009年經八口村委會、陽坊鎮政府同意并出具場地證明,經環保局、工商局立項審批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現被告以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村莊規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由,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了《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及《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涉案房屋原告于2008年建設完成,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并于2011年4月1日《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實施之前完成建設。依據《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第28條,本規定實施前,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已經建成鄉村基礎設施、公益設施,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規劃許可的,但符合鄉村規劃的,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完善有關行政管理手續。該規章未賦予鄉鎮政府行政強制拆除的權力。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違法。
被告陽坊鎮政府辯稱:一、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008年6月1日,崔某某與6戶村民簽訂《廠房廠地租賃合同》,在承租土地后,崔某某在未取得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進行違法建設。崔某某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同時也為違法建設行為的實施人。被告作出的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是針對崔某某作出,而非針對原告作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才有權提起訴訟。本案涉訴的非法建設違法行為人及權益人均為崔某某,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違法建設已由崔某某自行拆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產生實際影響。2015年4月12日,崔某某與八口村經濟合作社、馮亞軍、谷瑞全等6戶村民已簽訂協議解除了《廠房廠地租賃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租賃關系已經解除,崔某某通過民事協商獲得了相應補償,違法建設由其自行拆除。本案中,被告僅向崔某某送達了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并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已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三、被告作出的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查,2008年6月1日,崔某某與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八口村馮亞軍等6戶村民簽訂《廠房廠地租賃合同》,承租后者承包羊場東部的羊舍及所屬的共計6200平方米的土地。后崔某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設了4000多平米的房屋。2009年9月11日,某某公司成立,登記的住所地為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八口村南,法定代表人為崔某某。2015年被告陽坊鎮政府作出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認定崔某某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該鎮八口村南養殖小區內建設磚混結構、面積4400平方米房屋約120間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限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2015年4月12日,崔某某與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八角村經濟合作社及前述6戶村民簽訂《解除協議》,同意解除《廠房廠地租賃合同》,并按照《解除協議》的約定將涉案的房屋自行拆除。
本院認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認定的違法建設主體為崔某某,崔某某在庭審中亦認可涉案的房屋由其在2008年建設完成,崔某某系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原告某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建設者,被告作出的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對原告的權利義務未產生產生實際影響。原告所主張的其是使用涉案房屋進行生產經營的主體,涉案房屋被陽坊鎮政府認定為違法建設導致其遭受停產停業的損失,不屬于被訴的《限期拆除通知書》法律關系的范疇。因此,原告與被訴的1號《限期拆除通知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訴的原告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訴。
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麗
人民陪審員 李啟忠
人民陪審員 許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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